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華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桃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1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有竊盜之罪,另所犯之詐欺亦屬財產犯罪,本次又犯竊盜之財產犯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自行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