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郭永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毒品罪,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101 年間後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就其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其所犯1 次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其所犯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其所犯1 次幫助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其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⑦嗣前揭①至⑥所示各罪,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於105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復於106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於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而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不思反省,猶故意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入監執畢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褐色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26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均屬被告所有以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郭永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違法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2 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8日晚間9 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30日晚間
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7公克)、
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某工地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
月11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
號2 樓B 室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
:E000-0000 號、L0000000),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
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