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恩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宗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寄貨到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便利超商後取貨付款方式,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7 顆等物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為警於107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經其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於該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宗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11、43頁;本院卷第126 、148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4305號鑑定書、107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8005261號函、107 年11月6 內授警字第1070873329號函、108 年6 月10日函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21 、23-29 、50-53 、56、59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 槍枝及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鑑定及試射擊發,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有該局107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4305號鑑定書及該局108 年6 月10日函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83頁),堪認上開扣案附表編號1 槍枝及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前止,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
㈢被告自網站同時購買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6 號裁定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①②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101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查無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共7 顆,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非違禁物,且業經鑑驗擊發後裂解而不具子彈之外型,亦無為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 及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查獲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應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鑑驗試射後,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函在卷可憑,是該部分自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乃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子彈7 顆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 註 │ ├──┼────────┼─────────────┼───────────┤ │1 │非制式手槍(改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手槍、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107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 │ │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00000000 00 號鑑定書(│ │ │1支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偵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 │ │ │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7 顆 │7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 局107 年9 月27日刑鑑│ │ │ │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字第1070 064305 號鑑│ │ │ │具殺傷力。 │ 定書(偵字卷第50頁至│ │ │ │ │ 第52頁) │ │ │ │ │2.內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8 年6 月10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 00 號函(│ │ │ │ │ 本院卷第83頁)。 │ ├──┼────────┼─────────────┼───────────┤ │3 │非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內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 │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 │ │力。 │第83頁)。 │ ├──┼────────┼─────────────┼───────────┤ │4 │非制式長槍(霰彈│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霰彈槍│107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 │ │:0000000000)1 │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00000000 00 號鑑定書(│ │ │支 │且已暢通,槍機具儲氣功能,│偵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 │ │ │且出氣嘴可往復運作,不排除│ │ │ │ │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 │ │ │ │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 │ │ │ │,依現狀,無法鑑驗。 │ │ ├──┼────────┼─────────────┼───────────┤ │5 │制式彈殼39顆 │塑膠子彈39顆,認均係口徑9m│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107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 │ │ │頭,不具殺傷力。 │00000000 00 號鑑定書(│ │ │ │ │偵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