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56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壹個(含滑鼠、讀卡機各壹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七一二號、○○○○○○○○○○○○七○四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玖仟元、陸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家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3 月間,應予更正)參與黃振燊與在大陸地區擔任機房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龍、我是誰、清水健」、「貔貅、小丑、顧廷燁」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測試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可正常提領、依在大陸地區機房人員之指示,自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指派車手依大陸地區機房人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取包,並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或所取包之財物,再交予黃振燊,王家華並可取得車手所提領款項金額3%之報酬,若同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則可取得所提領款項金額7%之報酬。
二、王家華、黃振燊、在大陸地區擔任機房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龍、我是誰、清水健」、「貔貅、小丑、顧廷燁」之成年人與附表編號1 至4 提領或取包之車手欄所示之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移轉、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4 詐欺方式、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 至4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4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遭詐欺而交付之帳戶(含帳戶內之金額、遭提領之金額)、現金及遭詐欺之總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復通知黃振燊,再由黃振燊依附表編號1 至4 詐欺方式、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提領款項或取包之方式,收受由王家華自己、附表編號1 至4 提領或取包之車手欄所示之人或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款項或取包後所得之財物,復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移轉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家華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指派共犯莊銘威、黃信雄、劉哲延提領告訴人林木森遭詐欺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復轉交黃振燊,再交由黃振燊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且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將告訴人林木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成功郵局帳戶內再加以提領款項;被告依指示持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取包告訴人楊安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交由黃振燊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被告依指示指派共犯黃健瑀前往取包告訴人連秋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吳春福如附表編號4 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將黃健瑀所交付取包後所得之財物轉交黃振燊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被告復依黃振燊之指示指派共犯黃健瑀持附表編號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交由黃振燊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被告上開行為,目的顯係移轉上開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所為當屬洗錢行為,亦甚明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款、在場把風、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1 至4 分別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林木森、楊安玉、連秋蓉、吳春福實施上開詐術,並分別指示告訴人等四人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 至4 之財物,再經由上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機房人員通知黃振燊指派或指示被告指派車手又或通知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包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機房人員通知黃振燊指派或指示被告指派車手又或被告自行,或通知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款項,並交由黃振燊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移轉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皆已如前所述,堪認渠等各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洗錢計畫。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木森、楊安玉、連秋蓉、吳春福實施詐術、親自提領全部款項之工作,惟被告既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取包、提領款項、移轉、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行為有所認識,顯示被告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有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黃振燊、黃健誠、藍奕鈞、莊銘威、黃健瑀、黃信雄與劉哲延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1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振燊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2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振燊與黃健瑀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3 、4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雖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佯稱警官、檢察官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附表編號4 所示佯稱警官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然因該等詐術之實施並非被告所親自實施,審酌全案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直接或間接認識、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而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僅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一行為」,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次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僅在參與情節輕微者,為避免情輕法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求罪刑均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之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是否開始實施犯罪活動與否,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成立。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復另實施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雖在犯罪時間差距上非可顯然區隔,然在刑法評價上各自具有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故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業已敘及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部分,尚有誤會,惟此關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本院自得審認如上,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㈡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就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駁回上訴而確定,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分別因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入監執行再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均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所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供出共犯黃振燊,然並未因而查獲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2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08002225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黃慶東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7 至289 頁),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然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中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未合,附此敘明。
2.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另為本案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衡諸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別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1 至4 之各次犯行,致使告訴人林木森、楊安玉、連秋蓉、吳春福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遭詐欺而交付之帳戶(含帳戶內之金額、遭提領之金額)、現金及遭詐欺之總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強制工作部分: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1 個(含滑鼠、讀卡機各1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二、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甚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非屬於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甚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5 頁),且依卷內其餘事證均未顯示該等物品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故依上開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如果只是將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黃振燊,可取得提領款項金額3%之報酬,但若同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則可取得提領款項金額7%之報酬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75 頁),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因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2日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依共犯黃振燊指示轉交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共犯莊銘威、黃信雄、劉哲延提領款項,而於該日起共犯莊銘威提領款項金額共為130,035 元、共犯黃信雄提領款項金額共為279,025 元,共犯劉哲延提領款項金額共為110,030 元,被告自共犯莊銘威、黃信雄、劉哲延收受提領款項金額總計為519,090 元(130,035 元+279,025 元+110,030 元=519,090 元),是此部分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收受提領款項金額之3%,即為15,572元(519,090 元×3%=15,57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告訴人林木森其餘遭詐欺或提領之款項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亦有參與,自難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報酬;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同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總計提領103,025 元(4,000 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103,025 元),是此部分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金額之7%,即為7,211 元(103,025 元×7%=7,211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告訴人楊安玉其餘遭詐欺或提領之款項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亦有參與,自難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報酬;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部分,因被告依共犯黃振燊指示指派共犯黃健瑀取包,並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得以提領款項總計300,000 元,是此部分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收受提領款項金額之3%,即為9,000 元(300,000 元×3%=9,000 元);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因被告依共犯黃振燊指示指派共犯黃健瑀取包,並使黃健瑀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得以提領款項總計209,000 元,是此部分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收受提領款項金額之3%,即為6,270 元(209,000 元×3%=6,270 元)。又被告於查獲後,扣得現金18,600元,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卷第14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所餘,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故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罪所得各為15,572元、7,211 元、9,000 元、6,270 元,均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林木森、楊安玉、連秋蓉、吳春福分別遭詐欺之總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上開說明,共同正犯既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或追徵,自難認告訴人林木森、楊安玉、連秋蓉、吳春福分別遭詐欺之總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詐欺時間 │遭詐欺而交付之帳戶(含│提領或取│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帳戶內之金額、遭提領之│包之車手│ │ │ │ │ │ │金額)、現金及遭詐欺之│ │ │ │ │ │ │ │總金額 │ │ │ │ ├──┼───┼─────────────┼───────────┼────┼─────────────┼──────────────┤ │1 │林木森│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黃健誠 │①被告王家華於警詢、偵訊、│王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 年│ 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61│藍奕鈞 │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 0000000000號之帳戶(│莊銘威 │ 中之供述(見108 年度偵字│ │ │ │ │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木森,│ 內含新臺幣187,570 元│黃健瑀 │ 第20751 號卷第14、17至18│ │ │ │ │先以電信公司櫃台人員之名義│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黃信雄 │ 、342 至343 、373 至375 │ │ │ │ │,向林木森佯稱:林木森之手│ 9,070 元,應予更正】│劉哲延 │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2至64│ │ │ │ │機門號積欠電話費將予以斷話│ ,遭提領179,010 元)│ │ 、273 、346 頁)。 │ │ │ │ │云云,惟林木森並無該手機門│ 。 │ │②證人即共犯藍奕鈞於警詢時│ │ │ │ │號,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 │ 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乃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20751 號卷第246 至249 、│ │ │ │ │以警官、檢察官之名義,向林│ 號之帳戶(內含告訴人│ │ 252 至254 頁)。 │ │ │ │ │木森佯稱:因林木森涉案,為│ 及其親友其後匯入之款│ │③證人即共犯莊銘威於警詢時│ │ │ │ │確認林木森之資金狀況,須依│ 項、薪資轉帳、勞保年│ │ 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 │ │ │ │指示交付右列郵局、銀行帳戶│ 金及其他轉存入之款項│ │ 20751 號卷第100 至101 、│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以供查│ ,並扣除支出之信用卡│ │ 103 至106 頁)。 │ │ │ │ │證云云,致林木森陷於錯誤,│ 費、電費、電話費、房│ │④證人即共犯黃健瑀於警詢及│ │ │ │ │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依上開│ 屋稅,共計新臺幣2,27│ │ 偵訊時之證述(見108 年度│ │ │ │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 6,850 元【起訴書誤載│ │ 偵字第20751 號卷第178 至│ │ │ │ │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右│ 為2,273,050 元,應予│ │ 180 、366 至367 頁)。 │ │ │ │ │列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更正】,遭提領(含轉│ │⑤證人即共犯黃信雄於警詢時│ │ │ │ │款卡及現金放於白色A3大小之│ 入前揭1.帳戶再提領之│ │ 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 │ │ │ │信封袋內,置於林木森位在新│ 款項)2,276,435 元)│ │ 20751 號卷第146 至150 頁│ │ │ │ │竹縣○○鄉○○路000 巷00號│ 。 │ │ )。 │ │ │ │ │之住所附近高速公路涵洞右側│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 │⑥證人即共犯劉哲延於警詢時│ │ │ │ │基座下後,由黃振燊指派黃健│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 │ │ │ │誠依上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 62號之帳戶(內含告訴│ │ 20751 號卷第216 至219 頁│ │ │ │ │機房人員之指示取包後,將右│ 人及其親友其後匯入之│ │ )。 │ │ │ │ │列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項,共計新臺幣970,│ │⑦證人即告訴人林木森於警詢│ │ │ │ │款卡及現金均交予黃振燊。黃│ 637 元【起訴書附表誤│ │ 時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 │ │ │ │振燊遂先後將右列1.、2.之郵│ 載為909,000 元,應予│ │ 第20751 號卷第83至87頁)│ │ │ │ │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藍奕│ 更正】,遭提領969,00│ │ 。 │ │ │ │ │鈞,將右列1.、2.、3.之郵局│ 0 元)。 │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王家華│4.中國銀聯提款卡(內含│ │ 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 │ │ │ │,分別由藍奕鈞自行接續提領│ 人民幣61,206 元)。 │ │ 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 │ │ │ │款項、由藍奕鈞轉交黃健誠、│5.現金人民幣40,000元。│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8 │ │ │ │ │莊銘威、黃健瑀、黃信雄接續│遭詐欺之總金額: │ │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卷第89│ │ │ │ │提領款項、由王家華轉交莊銘│新臺幣3,435,057 元(起│ │ 至98頁)。 │ │ │ │ │威、黃信雄、劉哲延接續提領│訴書附表誤載為3,361,12│ │⑨共犯黃健誠、藍奕鈞、莊銘│ │ │ │ │款項,黃健誠、莊銘威、黃健│0 元,應予更正)及人民│ │ 威、黃健瑀、黃信雄、劉哲│ │ │ │ │瑀、黃信雄、劉哲延復將提領│幣101,206 元。 │ │ 延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真實│ │ │ │ │之款項交予藍奕鈞或王家華再│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 │ │ │ │轉交黃振燊,或由上開詐欺集│ │ │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 │ │ │ │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4張│ │ │ │ │之成年成員提領款項,總計將│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51 │ │ │ │ │右列1.、2.、3.之郵局、銀行│ │ │ 號卷第113 至129 、157 至│ │ │ │ │帳戶分別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 │ │ 173 、183 至185 、221 至│ │ │ │ │額。 │ │ │ 225 、261 至287 、319 至│ │ │ │ │ │ │ │ 327 頁)。 │ │ │ │ │ │ │ │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 │ │ │ │ │ │ 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25645 號卷│ │ │ │ │ │ │ │ 第21、37至38頁)。 │ │ │ │ │ │ │ │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 │ │ │ │ │ │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見│ │ │ │ │ │ │ │ 本院金訴字卷第351 頁)。│ │ │ │ │ │ │ │⑫共犯藍奕鈞之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 │ │ │ │ │ │ │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3 至35│ │ │ │ │ │ │ │ 4 頁)。 │ │ │ │ │ │ │ │⑬扣案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 │ │ │ │ │ │ │ 1 個(含滑鼠、讀卡機各1 │ │ │ │ │ │ │ │ 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 │ │ │ │ │ │ │ 1 支(IMEI序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000000000000│ │ │ │ │ │ │ │ 704 號)。 │ │ ├──┼───┼─────────────┼───────────┼────┼─────────────┼──────────────┤ │2 │楊安玉│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1.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王家華 │①被告王家華於警詢、偵訊、│王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 年│ 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 │ 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訊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6 月12日某時許起,分別以不│ 328 號之帳戶(內含25│ │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 │ │ │ │詳門號撥打電話予楊安玉,先│ 4,050 元,告訴人其後│ │ (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51 │ │ │ │ │後以電信公司人員、警官、檢│ 存入498,542 元之款項│ │ 號卷第16至18、341 至342 │ │ │ │ │察官之名義,向楊安玉佯稱:│ ,共計新臺幣752,592 │ │ 、373 至375 頁;本院聲羈│ │ │ │ │因楊安玉涉案,須依指示交付│ 元,遭提領752,200 元│ │ 字卷第46至48頁;本院金訴│ │ │ │ │右列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 )。 │ │ 字卷第64至65、273 、345 │ │ │ │ │及密碼以供查證云云,致楊安│遭詐欺之總金額: │ │ 至346 頁)。 │ │ │ │ │玉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6 月│新臺幣752,592 元。 │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安玉於警詢│ │ │ │ │13日下午2 、3 時許,依上開│ │ │ 時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 │ │ │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 │ │ 第20751 號卷第64至73頁)│ │ │ │ │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右│ │ │ 。 │ │ │ │ │列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 │ │③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摺│ │ │ │ │密碼放於信封袋內,置於停放│ │ │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 │ │ 明細表1 份(見108 年度偵│ │ │ │ │之統一超商東芳門市旁某白色│ │ │ 字第25645 號卷第76至81頁│ │ │ │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後,由上│ │ │ )。 │ │ │ │ │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機房人│ │ │④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 │ │ │員指示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 │ 社108 年10月28日彰六信代│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 │ │ 字第1002號函暨所附臨時對│ │ │ │ │包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 │ 帳單1 份(見本院金訴字卷│ │ │ │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第152 之1 至152 之6 頁)│ │ │ │ │成員持右列信用合作社帳戶之│ │ │ 。 │ │ │ │ │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另由上│ │ │⑤被告王家華於自動櫃員機提│ │ │ │ │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 │ │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 年│ │ │ 拍照片共6 張、現場照片共│ │ │ │ │6 月14日某時許,以不詳門號│ │ │ 2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20│ │ │ │ │撥打電話予楊安玉,以檢察官│ │ │ 751 號卷第51至55、82頁)│ │ │ │ │之名義,續向楊安玉佯稱右列│ │ │ 。 │ │ │ │ │帳戶之存款遭右列信用合作社│ │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 │ │ │ │人員挪用,須解除右列信用合│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作社之定期存款而存入右列信│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用合作社帳戶內方能避免遭挪│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用云云,致楊安玉陷於錯誤,│ │ │ 紀錄表各1 份(見108 年度│ │ │ │ │而解除右列信用合作社帳戶之│ │ │ 偵字第20751 號卷第61至62│ │ │ │ │定期存款而將右列所示金額存│ │ │ 、74至75頁)。 │ │ │ │ │入右列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黃│ │ │⑦扣案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 │ │ │ │振燊乃將右列信用合作社帳戶│ │ │ 1 個(含滑鼠、讀卡機各1 │ │ │ │ │之提款卡交予王家華,指派王│ │ │ 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 │ │ │ │家華依上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 │ │ 1 支(IMEI序號:00000000│ │ │ │ │區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8 年│ │ │ 0000000 號、000000000000│ │ │ │ │6 月17日上午0 時44分許,在│ │ │ 704 號)。 │ │ │ │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11│ │ │ │ │ │ │ │3 號之統一超商寶楊門市內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4,00│ │ │ │ │ │ │ │0 元、於108 年6 月21日上午│ │ │ │ │ │ │ │0 時3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 │ │ │ │ │ │大模街10號之1 之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楊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 │ │ │ │ │ │ │提領款項20,005元、20,005元│ │ │ │ │ │ │ │、20,005元、20,005元、19,0│ │ │ │ │ │ │ │05元(起訴書誤載為王家華提│ │ │ │ │ │ │ │領99,000元、90,000元、4,00│ │ │ │ │ │ │ │0 元,應予更正),王家華並│ │ │ │ │ │ │ │分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黃振│ │ │ │ │ │ │ │燊。此外,亦由上開詐欺集團│ │ │ │ │ │ │ │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成年成員接續持右列信用合作│ │ │ │ │ │ │ │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 │ │ │ │ │ │ │,總計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 │。 │ │ │ │ │ ├──┼───┼─────────────┼───────────┼────┼─────────────┼──────────────┤ │3 │連秋蓉│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1.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黃健瑀 │①被告王家華於偵訊、本院訊│王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 年│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 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6 月13日下午1 時56分前之某│ 帳戶(內含告訴人其後│ │ 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5│。 │ │ │ │時許,分別以不詳門號撥打電│ 匯入之款項150,000 元│ │ 1 號卷第342 、373 至375 │ │ │ │ │話予連秋蓉,先後以電信公司│ ,遭提領150,000 元)│ │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4│ │ │ │ │人員、警官、檢察官之名義,│ 。 │ │ 、273 、346 頁)。 │ │ │ │ │向連秋蓉佯稱:連秋蓉積欠電│2.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 │②證人即共犯黃健瑀於警詢時│ │ │ │ │話費,且因連秋蓉之帳戶涉案│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 │ │ │ │,須依指示交付右列銀行帳戶│ 之帳戶(內含告訴人其│ │ 20751 號卷第188 至190 頁│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查│ 後匯入之款項150,000 │ │ )。 │ │ │ │ │證云云,致連秋蓉陷於錯誤,│ 元,遭提領150,000 元│ │③證人即告訴人連秋蓉於警詢│ │ │ │ │而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依│ )。 │ │ 時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 │ │ │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遭詐欺之總金額: │ │ 第20751 號卷第199 至201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300,000 元。 │ │ 頁)。 │ │ │ │ │將右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 │ │ │卡及密碼放於塑膠袋內,置於│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25645 號│ │ │ │ │連秋蓉位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 │ 卷第76、78頁)。 │ │ │ │ │二段165 巷2 號巷口之住所旁│ │ │⑤翻拍共犯黃健瑀手機相片及│ │ │ │ │變電箱內後,由黃振燊指示王│ │ │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之照│ │ │ │ │家華指派黃健瑀依上開詐欺集│ │ │ 片共7 張(見108 年度偵字│ │ │ │ │團在大陸地區機房人員之指示│ │ │ 第20751 號卷第209 至213 │ │ │ │ │取包後,黃健瑀將右列銀行帳│ │ │ 頁)。 │ │ │ │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王家華│ │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 │ │ │轉交黃振燊。再由上開詐欺集│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前之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撥打│ │ │ 紀錄表各1 份(見108 年度│ │ │ │ │電話予連秋蓉,以檢察官之名│ │ │ 偵字第25645 號卷第69、71│ │ │ │ │義,續向連秋蓉佯稱須提交保│ │ │ 、77頁)。 │ │ │ │ │證金予法院云云,致連秋蓉陷│ │ │⑦扣案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41│ │ │ 1 個(含滑鼠、讀卡機各1 │ │ │ │ │分許,分別各將150,000 元匯│ │ │ 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 │ │ │ │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復由上開│ │ │ 1 支(IMEI序號:00000000│ │ │ │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 │ │ 0000000 號、000000000000│ │ │ │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款項,│ │ │ 704 號)。 │ │ │ │ │總計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4 │吳春福│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黃健瑀 │①被告王家華於偵訊、本院訊│王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 年│ 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 │ 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6 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許,分│ 000000號之帳戶(內含│ │ 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5│。 │ │ │ │別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吳春│ 502,080 元,遭提領20│ │ 1 號卷第342 、373 至375 │ │ │ │ │福,先後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9,000 元)。 │ │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4│ │ │ │ │、警官之名義,向吳春福佯稱│遭詐欺之總金額: │ │ 、273 、346 頁)。 │ │ │ │ │:吳春福之手機門號遭冒用而│502,080 元。 │ │②證人即共犯黃健瑀於警詢及│ │ │ │ │積欠電話費,且因吳春福涉案│ │ │ 偵訊時之證述(見108 年度│ │ │ │ │,須依指示交付右列郵局帳戶│ │ │ 偵字第20751 號卷第188 至│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確│ │ │ 190 、365 至367 頁)。 │ │ │ │ │認本人身分云云,致吳春福陷│ │ │③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福於警詢│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39│ │ │ 時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 │ │ │ │分前之某時許,依上開詐欺集│ │ │ 第20751 號卷第197 至198 │ │ │ │ │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頁)。 │ │ │ │ │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右列郵局│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 │ │ 年10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 │ │ │ │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348 巷│ │ │ 0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 │ │ │ │口之協天宮牌樓旁後,由黃振│ │ │ 1 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 │ │ │ │燊指示王家華指派黃健瑀依上│ │ │ 4 之1 至第154 之6 頁)。│ │ │ │ │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機房人│ │ │⑤共犯黃健瑀於自動櫃員機提│ │ │ │ │員之指示取包後,復由黃健瑀│ │ │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持右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 │ │ 拍照片共2 張、翻拍共犯黃│ │ │ │ │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3 時│ │ │ 健瑀手機相片及通訊軟體微│ │ │ │ │40分許、3 時41分許,在新竹│ │ │ 信對話內容之照片共10張(│ │ │ │ │縣○○鎮○○路0 段00號之中│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公館郵│ │ │ 卷第203 至207 、211 至21│ │ │ │ │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 │ │ 3 頁)。 │ │ │ │ │60,000元、60,000元、29,000│ │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 │ │ │元,黃健瑀再將提領之款項、│ │ │ 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右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及密碼交予王家華轉交黃振燊│ │ │ 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10│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25645 號卷第│ │ │ │ │ │ │ │ 63、66至67頁)。 │ │ │ │ │ │ │ │⑦扣案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 │ │ │ │ │ │ │ 1 個(含滑鼠、讀卡機各1 │ │ │ │ │ │ │ │ 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 │ │ │ │ │ │ │ 1 支(IMEI序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000000000000│ │ │ │ │ │ │ │ 704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