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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梁志偉謝承益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基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被告
陳素娟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告
張清輝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黃玉枝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新東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友邦(原名曾萬民)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6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48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之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包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戊○○為桃園市復興區農會總幹事,並參與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議會第2 屆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依法登記公告為本次選舉第14選區之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丁○○為戊○○之妹妹,丙○○為戊○○之姨丈。戊○○、丁○○、丙○○均明知戊○○係本次選舉第14選區之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亦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絡,而約定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因丙○○認有關原住民區選舉必需買票始能當選,乃於107 年中某日,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向戊○○提議欲於本次選舉期間對都會區選民進行買票事宜,戊○○初始認該行為違法,且考量其為校長退休,本欲藉此參選以服務鄉親故予以拒絕,惟因丙○○為戊○○之姨丈且持續強勢要求戊○○需進行買票始能當選,戊○○幾經思考後,為求當選仍為同意,自斯時起,戊○○、丁○○、丙○○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向不知情之母即陳林素貞借貸金錢交付予丙○○,作為本次選舉之行政及買票費用。丁○○隨即分6 次,以每次向陳林素貞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每次交付丙○○20萬元現金之方式,合計交付丙○○共120 萬元,供丙○○作為本次選舉之行政開銷及買票之用,丙○○則規畫欲以其中之80萬元,作為替戊○○在本次選舉都會區買票之用,商議既定後,丙○○遂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予附表1 編號1 至28所示之人,並約使附表1 編號1 至28所示之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支持戊○○,或託附表1 編號1 至28所示之人以自己之方式,為戊○○爭取選區內選民之支持,總共交付賄賂共50萬1,000 元。

二、甲○○○於附表1 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丙○○所交付之1 萬5,000 元賄款後,明知丙○○交付之前開1 萬5,000 元其中之1,000 元係約使其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支持戊○○之代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並許以投票予戊○○外,並且將上情告知其子乙○○,甲○○○、乙○○明知前開情事,仍基於與戊○○、丁○○、丙○○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接續於附表2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人,並約使附表2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支持戊○○。

三、己○○(原名曾萬民)前因參與原住民族豐年祭而結識丙○○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己○○於106 年間某日邀約丙○○見面,向丙○○告以其對於桃園市山地原住民的選舉有絕對主導權,只要500 萬元就可以了,並向丙○○展示其握有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冊,惟丙○○並未做任何表示。後於107 年8 月間,己○○明知戊○○已登記參選本次選舉,丙○○為戊○○之姨丈亦係為戊○○輔選之人,竟意圖漁利,基於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與丙○○為LINE好友之機會,自107 年10月9 日起,以暱稱「友曾萬子南崁」之名義,接續於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內容、照片予丙○○,其中除己○○自己撰擬之訊息外,尚有將他人傳送予己之訊息以截圖照片之方式傳送予丙○○,用意均在以展示其擁有為數眾多之原住民人脈,而包攬本次選舉第14選區之山地原住民市議員之選舉權人賄選事宜,使該等選舉權人投票予戊○○,惟丙○○因風聞己○○在其他選舉陣營之負面訊息,乃於107 年10月17日以LINE傳送如附表3-1 所示之訊息予以婉拒,而僅只於未遂。然己○○仍接續前開意圖漁利包攬賄選之犯意於附表3 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3 編號4 至6所示之內容予丙○○,使丙○○感到不勝其擾,為避免己○○再行騷擾,乃於107 年10月24日,與己○○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內見面,丙○○遂向己○○稱「若真的願意幫忙,請你的家族支持戊○○就可以了」等語,並將1 萬元放置於上開超商內廁所某處後告知己○○即離開超商,己○○隨即進入該廁所內拿取該1 萬元現金後離開超商。然己○○於收受上開1 萬元後,仍不滿足並承前犯意於附表三編號7 至14所示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3 編號7至14所示之內容予丙○○,惟均未獲丙○○置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丙○○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戊○○、丁○○、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選訴字卷第279 頁、第291 頁、第306 頁、第315 頁、第350 頁、第390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他字第124 號卷(下稱選他字卷)卷1 第17-24 頁、第62-66 頁、第84-89 頁、第94-99 頁、卷3 第62-64 頁、第110-112 頁、第116-119頁、卷4 第2-4 頁、第30-31 頁、第67-69 頁、第89-95頁、第103-104 頁、第105-10 8頁、第78-81 頁、第83-87頁、卷6 第55頁、第57頁、第136-137 頁、第139-143 頁、第145-14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下稱選偵字46號卷)第110-112 頁、本院卷1 第271-272頁、第287-288 頁、第311-312 頁、第341-342 頁、第383-384頁、卷2 第241-242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1 、2 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1 、2 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扣押物品清單等(詳如附表1 、2 所示),及自附表4 編號3 扣案之被告丙○○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5 所示被告丁○○、丙○○繳回之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審酌附表1 、2 各編號證人與被告戊○○、丁○○、丙○○、甲○○○、乙○○間並無仇恨,且多數證人與被告丙○○彼此相識多年,倘非其等所述確為真實,應無可能均為各該與被告戊○○、丁○○、丙○○、甲○○○、乙○○上開自白大致相符之證述,甚且願意繳回其等各自收受之賄賂,是足認被告戊○○、丁○○、丙○○、甲○○○、乙○○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綽號的確叫「萬子」,認識被告丙○○;選他字卷6 第126 頁至第135 頁暱稱「友曾萬子南崁」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確實是我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有於107 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廁所內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1 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包攬賄選之犯行,辯稱:我發放物資已經有5 、6年了,發放完畢都會分享照片、資訊給族人,讓其他原住民知道哪裡有弱勢的原住民需要物資,是被告丙○○主動請我及我的家族支持候選人即被告戊○○的,我也不知道被告丙○○會拿1 萬元給我,我拿了錢之後也沒有找設籍在桃園的家族成員遊說支持被告戊○○,根本沒有意圖漁利,也沒有包攬賄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確有於附表3 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3 編號1 至14所示之內容、照片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目的在意圖漁利而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姨丈即被告丙○○表示包攬本次選舉賄選之事實: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07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曾萬子就是被告己○○,因為他曾向我表示自己在選舉方面很有技巧,很瞭解桃園的選舉生態,他可以拉到150 票,要求我給他500 萬元,但一方面我們沒有這麼多錢,一方面也不太相信他等語(見選他字卷1 第64頁背面);於107 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因為被告己○○之前有幫過蘇志強選舉,後來我有碰到蘇志強及其助理石進德,聊天中我問他們為何被告己○○對你們那麼忠心,一直跟在旁邊助選,石進德就告訴我不要接近被告己○○,因為他是專門玩選舉的,之後我就完全沒有接觸被告己○○,後來不知道被告己○○是如何知道我的聯絡方式,在106 年間某日就約我在林口長庚醫院外面的統一超商見面,當時被告己○○拿了一大堆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的名冊,新舊都有,並向我表示選舉他很有辦法,我問被告己○○這些名冊哪裡來的,被告己○○跟我說桃園市山地山胞選舉他有絕對的主導權,只要拿500 萬給他,就可以主導山胞選舉,我完全不相信,我認為沒有人有這種能力,然後我就離開了。之後約在107 年8 、9 月間,他先用LINE傳給我他那邊有多少票、有多少人可以供應給我,但我都沒回他,之後在107 年9 、10月間,被告己○○就一直透過LINE找我,並跟我說「選舉到了,水都沒有過去」,他的意思是錢都沒有過去,我一直都沒有理他,他仍持續不斷傳送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內容、發送物資之照片給我看,就我理解這就是被告己○○在向我表示他有很多投票權人可以掌控之意思;我與被告己○○發放物資一點關係也沒有,我跟被告己○○沒有LINE群組的關係,只有個人的LINE,看到被告己○○的訊息,我就只有回「謝謝!期待中,感恩」,因為我知道他是一個騙局,我只能這樣回。後來他還是利用LINE傳給我他分享物資的照片,並暗示我這些是桃園市山胞的選民,後來我真的受不了,就跟他約見面了,在南崁國小附近的超商見面後,被告己○○友拿一張表給我看,列桃園市12區有多少人,並跟我說他的人就是這些,意思就是在跟我邀功及要錢,但被告己○○沒有跟我說表上一個人他要收多少錢,但因為我也不要,我就跟他說我們的人夠了,不需要,並跟他說不要再找我了,也不要再傳LINE給我,我就給他1 萬元算是封口費,我跟他說這1 萬元你要怎麼用隨便你,因為我知道他根本就沒有票,被告己○○的這種行為,我們早有耳聞等語(見選他字卷6 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認識被告己○○的時間不長,曾在林口長庚醫院見面,被告己○○有拿名冊給我看過,上面載有姓名、住址,我沒有仔細看,但裡面有一些人我是認識的;被告己○○確實有透過LINE跟我表示「選舉到了,水都沒有過去」等語;我在107 年10月24日在南崁國小對面統一超商交給被告己○○1 萬元是工作獎金也是封口費,主要目的就是要被告己○○不要再用LINE打電話給我,不要再來煩我,在我把1 萬元拿給被告己○○前,被告己○○並沒有做任何有關本次選舉幫助被告戊○○競選的事情,拿這筆錢給他也只是希望被告己○○能協助,但沒有實際分派工作給被告己○○,也確實沒有指示被告己○○要如何使用這1萬元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字卷2 第39-43 頁、第46-49 頁、第51-59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經在106 年在林口長庚醫院見過被告己○○,當時因為我陪我父親在長庚醫院洗腎,我的小姨丈即被告丙○○就到醫院找我,之後我就跟被告丙○○一起去到林口長庚醫院的一間便利商店,就看到被告己○○,當時是稱呼被告己○○為「萬子」,當時有聊了一下選舉的事情,主要是被告丙○○與被告己○○在聊,同時被告己○○有拿出一疊名冊交給被告丙○○,我沒有看內容,好像是被告己○○在向被告丙○○稱他是做善事的,認識、熟悉名冊上的人,我只見過被告己○○2 次;另一次就是在107 年10月我辦的最後一場說明會結束後,我跟被告丙○○到中壢休息站吃東西,在中壢休息站就看到被告己○○,當下我也不知道被告己○○會在,這次主要也都是被告丙○○在跟被告己○○談;在第一次見面結束後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丙○○有向我提到名冊很多都不是山地原住民,很多是平地原住民,我就跟被告丙○○說不要再去拜託被告己○○,後來也沒有再聽到被告丙○○說有跟被告己○○聯絡,一直到快要選舉時,被告丙○○才說被告己○○有向他表示想要幫忙,但因為之前就已經決定不要再找被告己○○,被告丙○○也表示不太信任他;選他字卷5 第51頁被告丙○○寫的內容,以及同卷第52頁我回覆稱「姨丈,寫得很好…」等內容,正如我在警詢中所稱是因為當時被告丙○○有向整個競選團隊表示,「萬子」答應幫助我助選,但開口跟被告丙○○要錢,但我跟被告丙○○說我們不要做這樣的事情,也不要得罪他,就禮貌性的謝謝他,所以被告丙○○才會先撰擬選他字卷5 第51頁的內容傳到我的競選團隊LINE群組給大家看過後,預備傳給被告己○○,就我瞭解應該是被告己○○私下有跟被告丙○○見面,有談到選舉錢的問題,被告丙○○有向我陳述過情況,我跟被告丙○○說不要這麼做,請被告丙○○回絕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字卷2 第61-66 頁)。

3、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證述被告己○○係如何與被告丙○○接觸,並藉由提出名冊、傳送發放物資照片等展示其人脈豐沛,意圖在包攬賄選事務等情,及其等係如何回應被告己○○之上開行為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3 編號1 至14所示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如附表3 備註欄所示),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與被告己○○並無仇怨,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均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等證述內容可能證明他人之罪且恐因此承擔偽證罪之刑責,其嚴重性為一般人所明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當無構陷被告己○○之動機,亦無自陷己罪之由,是認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之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均可資採信。

4、復觀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文字內容及照片,被告己○○所傳達之意思即為其致力於分享物資與原住民,且與為數甚多之原住民保持良好關係,然被告己○○並非被告戊○○競選團隊之成員,與被告丙○○亦無深厚之交往關係,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與被告丙○○沒有交流,是本次選舉前幾個月才聯絡到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字卷2 第2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被告己○○認識時間不長,被告己○○並沒有擔任本次選舉被告戊○○競選團隊中的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字卷2 第39頁、第52頁)。則被告己○○於本次選舉中既無為被告戊○○輔選,亦非被告戊○○競選團隊中之一員,則被告己○○縱使自行發放物資予其熟識之原住民同鄉,何需特別告知被告丙○○,甚且被告己○○還特別將他人傳送予己之對話內容、照片,以及他人請求被告己○○幫忙之族人名單以LINE對話截圖後再傳送予被告丙○○等情(見選他字卷6 第126 頁正反面),均足顯示被告己○○係以上開方式暗示被告丙○○其與本次選舉眾多有投票權人熟稔,藉此向被告丙○○招攬賄選事務等情,要屬信而有徵。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傳送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告丙○○,這部分只是因為我個人內心想要一點好處,因為被告丙○○在107年10月24日已經給我1 萬元了,我想要再跟他多要錢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字卷2 第245-247 頁),亦足認被告己○○主觀上確有漁利意圖,並以傳送如附表3 編號1 至14所示之內容著手向被告丙○○包攬賄選事務,堪信屬實。

(二)被告己○○意圖漁利,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包攬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事務,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未予應允,僅止於未遂:由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之證述內容明確可知,其等並未應允被告己○○包攬賄選之提議;另由附表3-1 被告丙○○於107 年10月17日傳送予被告己○○之訊息內容載有「我絕對認同您的能力及建立名冊機制,但我們正大光明面對…」等情,亦已明確表達拒絕被告己○○向其提及之所謂「建立名冊機制」甚明。而被告己○○基於意圖漁利,包攬賄選事務之主觀犯意,仍持續於107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傳送如附表3 編號4 至14所示之訊息內容予被告丙○○;被告丙○○則於107 年11月16日傳送如選他字卷4 第101 頁背面之訊息(同選他字卷5 第50頁背面、第51-52 頁、第96-98 頁)予被告己○○;被告己○○亦供承確有收到上開訊息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字卷1 第303 頁),由此則訊息內容觀之,被告丙○○更係明確表明其對於被告己○○的提議是「完全無法理解的」,故於訊息中明白告知被告己○○「我們對於您的完全支持當選,而又附加條件說是無法理解的」、「您的初衷與實質意義已經相背道而馳」、「但如果是走向商業模式啟動了這個機制,是值得再次的思考!」等情;而由被告丙○○於被告戊○○競選團隊LINE群組中所傳送之「我已經發出去了看他怎麼回復」等語(見選他字卷5 第98頁),足徵上開訊息確有傳送予被告己○○知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對此則訊息亦證稱:當時已跟被告丙○○說不要再去拜託被告己○○,我們不需要去拜託他賄選或合法協助競選,但也不要得罪被告己○○,就回絕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選訴字卷2 第63頁、第65頁),準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而論,被告戊○○、丙○○確實已向被告己○○表達婉拒之意。從而,被告己○○意圖漁利,已著手向候選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招覽賄選事務,然因未獲應允,僅止於未遂,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雖辯稱:並無包攬賄選事務之漁利意圖,是被告丙○○主動請我及我的家族支持候選人即被告戊○○,所以才拿了1 萬元給我,我拿了錢之後也沒有找設籍在桃園的家族成員遊說支持被告戊○○云云。然查,被告己○○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於107 年10月24日收受被告丙○○交付之1 萬元後,我就沒有想到要找其他人支持,所以那1 萬元我就放著,我仍持續傳附表3 編號7 至14所示之訊息內容給被告丙○○是因為我個人內心想要一點好處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字卷2 第244-247 頁),已明白揭示其意圖漁利,包攬賄選之主觀犯意,被告己○○空言辯稱所傳送如附表3 所示之訊息予被告丙○○純粹是其發放物資欲宣揚予人知之虛榮心作祟,與本次選舉無關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丙○○、甲○○○、乙○○就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是否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又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賄賂金額欄所示賄賂均係金錢,且被告戊○○、丁○○、丙○○、甲○○○、乙○○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之上開賄賂,價額均非微且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其等行為時均表明要求各該行賄對象於本次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戊○○,堪認其等上開行為與約使收受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丁○○、丙○○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戊○○、丁○○、丙○○、甲○○○、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各均係犯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 (即現行法第103 條),關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之罪,其所謂「包攬」,係指意圖利用他人競選從中獲利而承包招攬,其包攬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指特定或可得確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而所包攬之事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係指以上開內涵為包攬之客體,但不以已著手於該包攬客體之內涵為必要。本罪以「包攬」行為為特別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意圖漁利,就上開所指包攬之對象及事務之內涵,已向候選人「招攬」,應認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以是否已獲取利益為必要,亦不以是否已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以附表3 編號1 至14所示傳送文字或照片等用以展示其擁有為數眾多原住民人脈之方式向被告丙○○包攬本次選舉賄選事宜,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本次選舉候選人即被告戊○○,然因被告丙○○未予應允而不遂。是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係成立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因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己○○已著手於包攬賄選事務之行為,然因未獲證人即被告丙○○應允,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戊○○、丁○○、丙○○、甲○○○、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交付賄賂罪,其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丁○○、丙○○就事實欄一;被告戊○○、丁○○、丙○○、甲○○○、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戊○○、丁○○、丙○○、甲○○○、乙○○於事實欄一、二對於如附表1 、2 所示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即被告戊○○於本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2、被告己○○於附表3 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數次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包攬賄選之行為,時間密切,且係基於同一意圖漁利之決意,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戊○○、丁○○、甲○○○、乙○○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共犯,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行賄對象甚多,犯罪情節非微,自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固請求本院再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同案被告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同正犯,請求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票行賄、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5 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既已認被告丙○○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並優先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自不得再依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平及公正之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礎,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並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已嚴重影響選舉制度公平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戊○○、丁○○、丙○○、甲○○○、乙○○為求能使同案被告戊○○於本次選舉中勝選,竟漠視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且行賄人數非少,所為殊為不該;被告己○○竟圖漁利,包攬賄選事務,敗壞選風莫此為甚;惟念被告戊○○、丁○○、丙○○、甲○○○、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迭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堪認已知所悔悟;被告己○○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乖張,未見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戊○○、丁○○、丙○○、甲○○○、乙○○各自之行賄人數、手段、金額等犯罪參與情節暨犯罪之動機;及被告己○○包攬賄選行為因被告丙○○未予應允而不遂,而尚未實際從事交付賄賂事務之侵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戊○○、丁○○、丙○○、甲○○○、乙○○、己○○等人各自之智識品行、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戊○○、丁○○、丙○○、甲○○○、乙○○、己○○上開所犯之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6 人並均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被告戊○○、丁○○、丙○○、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均自承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迭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考量其等年紀非輕,且被告丙○○復因本案而曾受羈押。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上開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分別併予宣告被告戊○○、丁○○、丙○○緩刑5 年;被告甲○○○、乙○○緩刑2 年。另為督促被告戊○○、丁○○、丙○○、甲○○○、乙○○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5 人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戊○○年紀為60歲、被告丁○○為54歲、被告丙○○為70歲、被告甲○○○為69歲、被告乙○○為45歲,被告戊○○為校長退休,擔任桃園市復興區農會總幹事期間積極推廣原鄉農產,改善農民生活環境,奉獻己力;被告丁○○目前在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擔任夜間生活輔導員以協助智能障礙者生活;被告丙○○為上校退伍,於103 年間以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機要秘書退休,現經診斷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焦慮症;被告甲○○○、乙○○家境清寒,被告乙○○左腳膝下截肢,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生活均倚靠被告甲○○○從事清潔工作以支應等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丁○○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丙○○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乙○○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上開被告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上開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本案有關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而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應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423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扣案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現金2 萬元,為附表1 編號編號15證人周星文於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賄賂後再行交還至被告戊○○競選總部由被告丁○○予以收回,再由被告丁○○於107 年11月27日警詢中自願繳回而扣案等情,有證人周星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丁○○107 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等在卷為佐(見選他字卷6 第33-34 頁、第55頁背面),堪認上開2 萬元確為被告丙○○自同案被告戊○○、丁○○處取得共同用以交付、行求或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現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之現金共26萬8,000 元,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規劃要買800 票,1 張票1,000 元,所以是80萬,到目前買了大約60萬至70萬元,還沒有用掉的錢在我這裡,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等情,有被告丙○○之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選他字卷6 第139 頁背面、第146-149 頁),足認上開附表5 編號2 所示經扣案之現金26萬8,000 元,為被告丙○○自被告戊○○、丁○○處取得共同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5 編號3 所示之現金1 萬元,為被告己○○自被告丙○○處所收受之賄款,並由被告己○○於107 年11月27日警詢中主動繳回一節,有被告己○○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選他字卷6 第113-115 頁)。被告己○○意圖漁利,要求被告丙○○提供賄款,由其包攬本次選舉對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交付賄賂而將票投給被告戊○○之賄選事務,然據證人即被告丙○○證稱:交付1 萬元給被告己○○只是工作費,目的是希望被告己○○不要再用LINE傳訊息或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字卷2 第55-56 頁),顯見證人即被告丙○○對於被告己○○前開向其提議,由其包覽本次選舉賄選有投票權人一事係予以拒絕,故被告己○○前開犯行僅止於未遂,業經詳述如前。然被告己○○未必能知悉被告丙○○之真意,且上開1 萬元確實係被告己○○著手向證人即被告丙○○招攬賄選事物後所得之財物,應認屬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丁○○、丙○○及被告甲○○○所有,且均有用於本案聯繫交付賄款、回報進度及紀錄名單使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戊○○、丁○○、丙○○、甲○○○所犯本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5、至於如附表6 所示之其他扣案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03 條第2 項、第1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
、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102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務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
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