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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謝承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榮主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榮主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在臺灣桃園楊梅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綽號「鹿哥」即王家華之引薦,加入黃振燊(另案偵查中)、王家華(其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第139 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龍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系爭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及拾取被害人存摺、提款卡之車手工作(詳細工作內容如附表一「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並介紹謝煜彬(另案偵查中)、吳元凱(其部分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徐榮主與黃振燊等約定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 千元可獲取8 千5 百元、其餘提領數額則可拿到1 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徐榮主已獲取上開約定報酬,詳後述)。徐榮主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使陳美秀、林秀蓁、張潘月雲、楊安玉、韋梅芬、李美麗、賴文琴、楊素珍、陳虹如、周再興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地點後,分別由徐榮主或偕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取得上開置放之存摺、提款卡,徐榮主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連同所提款之提款卡、存摺放置於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開立之拘票,於花蓮縣○○市○○路0號前予以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秀、林秀蓁、張潘月雲、楊安玉、韋梅芬、李美麗、賴文琴、楊素珍、陳虹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榮主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主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102 、178 、182 頁),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該集團陸續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款犯行,故被告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告訴人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6 至9 「詐騙方法」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於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而經被告拾獲後,雖未經被告提領,惟上開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既已由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實際掌控,已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管領支配狀態,是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併予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再由被告及同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獲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置放於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輾轉納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其中被告就告訴人陳美秀、林秀蓁、張潘月雲、楊安玉、韋梅芬 、被害人周再興各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就上開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帳戶,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㈥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於偵、審自白犯罪,應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而得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至於被告於偵查時,固未明確就此部分為自白犯罪,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之筆錄以觀(見偵卷第22至32、303 至306 頁),顯係因檢、警於訊問過程中未此部分給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所致,加之被告已警詢、偵訊時既已就由何人介紹、何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之職務、報酬之約定,及有介紹引薦他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對於自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見偵卷、第305 頁反面),自應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已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為自白。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已如前述,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而本案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主刑部分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刑部分業經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自無再行適用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影響其主刑效果之減刑規定,是縱然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偵、審自白,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③又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就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併予敘明。

2.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等語,然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為本案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衡諸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為附表一「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所示之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任何接觸,亦無證據證明有與撥打電話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絡,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詐欺集團內之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客觀上非屬無法或難以經由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之人,其等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至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窮盡心力、資源加以追查、防堵,然其等僅因貪圖眼前以低勞力付出即可得到高報酬之不法利益,不惜加入本案從事詐騙犯行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加深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嗣更具體參與、實施系爭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分擔,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應予以相應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該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5 頁),尚具悔意,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數共計10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節,且各罪罪質均相同,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㈩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而對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業已統一解釋,認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是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基於釋字第471 號解釋之意旨,尚不得未依個案情節逕予適用上揭應付強制工作之規定,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能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3.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時間非短、次數非少,其為系爭詐欺集團拿取提款卡、存摺及提款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告訴人總損害已達359 萬8571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損害金額總和),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而被告近27歲之青年,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本院送審訊問時自陳先前從事皮革加工,後經裁員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一技之長在身,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妄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加之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從王家華處獲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1頁),更徵被告已沾染吸毒惡習,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對於已沾染吸毒惡習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之被告自有透過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險性,使其能習得一技之長、革除惡習,建立正確之工作及謀生觀念,並強化尊重他人財產權以預防其再次犯罪,是本院綜衡上情,就宣告強制工作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程度,及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予以權衡,認宣告被告應付強制工作,要無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而係為供其聯繫本件犯行及提領款項時用以偽裝之物(見本院卷第10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於系爭詐欺集團處獲得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需用之交通費、油錢部分,性質上仍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而就此犯罪所得數額認定上,被告自承係獲取4 至5 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無從特定具體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則應認以4 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被告於本案預期可得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報酬部分,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復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下稱贓款)均未扣案,被告自陳係放置於特定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業如前述,並未歸還各告訴人,至於附表一編號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則已歸還於被害人周再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反面),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對詐取之款項通常僅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須將贓款上繳,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報酬,亦即下游車手對於暫時持有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所提領之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贓款及附表一編號10已由被害人周再興領回之款項,均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於本案經警扣案而非屬附表三所示之物(見偵卷第87頁),其中被害人周再興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現金14萬元9000元部分業已發還(見偵卷第6 頁反面),而其餘經核均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同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以,此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定義之修正,乃在於將修正前條文所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予以立體化及具體化包含整體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規範模式,惟其本質仍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圖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

㈢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本案被告係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復將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系爭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系爭詐欺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涉犯洗錢罪等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被害人  │              │                    │行為及所為地點    │                  │                │
│    │        │              │                    │                  │                  │                │
├──┼────┼───────┼──────────┼─────────┼─────────┼────────┤
│ 1 │ 陳美秀 │108 年6 月23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6 月25日前│⒈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
│    │        │下午2 時許    │致電,佯稱陳美秀之證│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告訴人陳美秀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件遭盜用申請門號,並│吉田村浮潭26號信箱│6 月27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盜打國際電話,轉佯稱│撿拾告訴人放置之前│年偵字22563 號卷第│月。            │
│    │        │              │警察局小隊長、檢察官│開存摺、提款卡後,│43頁至第45頁)    │                │
│    │        │              │,致陳美秀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⒉                │                │
│    │        │              │依指示交付臺灣銀行、│所示之時、地持左列│告訴人陳美秀之中華│                │
│    │        │              │中華郵政之存摺、提款│告訴人中華郵政提款│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
│    │        │              │卡於右列指定地點,由│卡提領3 筆各2 萬元│108 年偵字22563 號│                │
│    │        │              │被告取走,而系爭詐欺│(共6 萬元),並將│卷第337 頁)      │                │
│    │        │              │集團並以不詳之方式取│上開所提領之款項、│⒊                │                │
│    │        │              │得上開提款卡密碼,致│提款卡置放於系爭詐│108 年偵字22563 號│                │
│    │        │              │上開帳戶遭被告與系爭│欺集團指示之地點,│卷第191 頁之熱點資│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最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料案件詳細列表第1 │                │
│    │        │              │款項,共損失55萬元。│派人收取。        │筆、第4 筆交易資料│                │
│    │        │              │                    │                  │⒋                │                │
│    │        │              │                    │                  │108 年偵字22563 號│                │
│    │        │              │                    │                  │卷第215 頁上方、第│                │
│    │        │              │                    │                  │216 頁下方之監視器│                │
│    │        │              │                    │                  │畫面照片          │                │
├──┼────┼───────┼──────────┼─────────┼─────────┼────────┤
│ 2 │ 林秀蓁 │108 年6 月25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6 月25日某│⒈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0時許    │致電,佯稱林秀蓁所申│時,在雲林縣褒忠鄉│告訴人林秀蓁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請之門號欠款未繳,轉│有才村有才88號信箱│6 月28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佯稱警察、檢察官,致│上,撿拾左列告訴人│年偵字22563 號卷第│月。            │
│    │        │              │林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放置之前開存摺、提│47頁至第49頁)    │                │
│    │        │              │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款卡後,於附表二編│⒉                │                │
│    │        │              │並交付中華郵政之存摺│號4 至6 所示之時、│告訴人林秀蓁之中華│                │
│    │        │              │、提款卡於右列指定地│地持左列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
│    │        │              │點,由被告取走後,分│郵政提款卡提領3 筆│108 年偵字22563 號│                │
│    │        │              │別由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分別為6 萬元、6 萬│卷第123 頁)      │                │
│    │        │              │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元、2 萬9000元(共│⒊                │                │
│    │        │              │共損失19萬9000元。  │14萬9000元),並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        │              │                    │上開所提領之款項、│表(108 年偵字2256│                │
│    │        │              │                    │提款卡置放於系爭詐│3 號卷第195 頁)  │                │
│    │        │              │                    │欺集團指示之地點,│⒋                │                │
│    │        │              │                    │最後由系爭詐欺集團│ATM 監視器畫面(10│                │
│    │        │              │                    │派人收取。        │8 年偵字22563 號卷│                │
│    │        │              │                    │                  │第229 頁至第230 頁│                │
│    │        │              │                    │                  │)                │                │
├──┼────┼───────┼──────────┼─────────┼─────────┼────────┤
│ 3 │張潘月雲│108 年6 月19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6 月21日前│⒈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
│    │        │下午3 時44分許│致電,佯稱張潘月雲涉│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告訴人張潘月雲108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及洗錢,轉檢察官後,│市民學路120 巷41之│年6 月22日警詢(1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致張潘月雲陷於錯誤,│2 號3 樓之信箱上,│8 年偵字22563 號卷│月。            │
│    │        │              │而依指示匯款12萬元,│撿拾左列告訴人放置│第51頁至第52頁)  │                │
│    │        │              │並交付中華郵政、華南│之前開存摺、提款卡│⒉                │                │
│    │        │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後,於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張潘月雲之中│                │
│    │        │              │國泰銀行之提款卡於右│至9 所示之時、地提│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
│    │        │              │列地點,由被告取走後│領3 筆分別為6 萬元│(108 年偵字22563 │                │
│    │        │              │,而系爭詐欺集團並以│、6 萬元、2 萬9000│號卷第128 頁)    │                │
│    │        │              │不詳之方式取得上開提│元(共14萬9000元)│⒊                │                │
│    │        │              │款卡密碼,致上開帳戶│,並將上開所提領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        │              │遭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款項、提款卡置放│表(108 年偵字2256│                │
│    │        │              │不詳成員提領款項,共│於系爭詐欺集團指示│3 號卷第197 頁)  │                │
│    │        │              │損失51萬5391元。    │之地點,最後由系爭│⒋                │                │
│    │        │              │                    │詐欺集團派人收取。│ATM 監視器畫面(10│                │
│    │        │              │                    │                  │8 年偵字22563 號卷│                │
│    │        │              │                    │                  │第205 頁至第206 頁│                │
│    │        │              │                    │                  │)                │                │
├──┼────┼───────┼──────────┼─────────┼─────────┼────────┤
│4  │楊安玉  │108 年6 月12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左列告訴人左列提│⒈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
│    │        │某時許        │致電,佯稱楊安玉涉案│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楊安玉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轉佯稱檢察官,致楊│所示時、地提領1 筆│7 月5 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安玉陷於錯誤,而依指│1 萬元,並將上開所│年偵字22563 號卷第│月。            │
│    │        │              │示交付彰化第六信用合│提領之款項、提款卡│53頁至第62頁)    │                │
│    │        │              │作社之提款卡於彰化縣│置放於系爭詐欺集團│⒉                │                │
│    │        │              │彰化市○○路000 號統│指示之地點,最後由│告訴人楊安玉之彰化│                │
│    │        │              │一超商東芳門市附近一│系爭詐欺集團派人收│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台自小客車右後輪上,│取。              │細(108 年偵字2256│                │
│    │        │              │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3 號卷第133 頁至第│                │
│    │        │              │員取走後,而系爭詐欺│                  │136頁)           │                │
│    │        │              │集團並以不詳之方式取│                  │⒊                │                │
│    │        │              │得上開提款卡密碼,致│                  │ATM 監視器畫面(10│                │
│    │        │              │上開帳戶遭被告及系爭│                  │8 年偵字22563 號卷│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第241 頁至第242 頁│                │
│    │        │              │款項,共損失75萬115 │                  │)                │                │
│    │        │              │元。                │                  │                  │                │
├──┼────┼───────┼──────────┼─────────┼─────────┼────────┤
│ 5 │ 韋梅芬 │108 年7 月11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11日某│⒈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
│    │        │中午某時許    │致電,佯稱韋梅芬所申│時,在南投縣竹山鎮│告訴人韋梅芬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請之門號欠款未繳,轉│大義街178 巷旁之鐵│7 月16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佯稱警察表示涉及販毒│架上,撿拾左列告訴│年偵字22563 號卷第│月。            │
│    │        │              │及洗錢,又轉佯稱檢察│人放置之中華郵政存│63頁至第66頁)    │                │
│    │        │              │官、主任檢察官,致韋│摺、提款卡後,於附│⒉                │                │
│    │        │              │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警方蒐證照片⑸(10│                │
│    │        │              │示匯款30萬元,並交付│之時、地提領2 筆各│8 年偵字22563 號卷│                │
│    │        │              │中華郵政之存摺、提款│6 萬元(共12萬元)│第265 頁)        │                │
│    │        │              │卡及國泰世華存摺於右│,並將上開所提領之│⒊                │                │
│    │        │              │列指定地點後由被告取│款項、提款卡置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走後,而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之│司109 年1 月3 日儲│                │
│    │        │              │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地點,最後由系爭詐│字第1080917338號函│                │
│    │        │              │開提款卡密碼,致上開│欺集團派人收取。  │附告訴人韋梅芬之帳│                │
│    │        │              │帳戶遭被告與系爭詐欺│                  │戶交易明細(本院10│                │
│    │        │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                  │8 年原金訴字25號卷│                │
│    │        │              │,共損失30萬元。    │                  │第193 頁、第195 頁│                │
│    │        │              │                    │                  │、第203 頁)      │                │
│    │        │              │                    │                  │⒋                │                │
│    │        │              │                    │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        │              │                    │                  │表(本院108 年原金│                │
│    │        │              │                    │                  │訴字25號卷第207 頁│                │
│    │        │              │                    │                  │至第208 頁)      │                │
│    │        │              │                    │                  │⒌                │                │
│    │        │              │                    │                  │提領影像(本院108 │                │
│    │        │              │                    │                  │年原金訴字25號卷第│                │
│    │        │              │                    │                  │209 頁)          │                │
├──┼────┼───────┼──────────┼─────────┼─────────┼────────┤
│6  │李美麗  │108 年7 月10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於108 年7 月12│⒈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
│    │        │              │致電,佯稱李美麗之資│日某時,於南投縣草│告訴人李美麗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料外洩遭盜用申請門號│屯鎮敦和國小正門旁│7 月12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盜打國際電話,轉│之變電箱隱密處,撿│年偵字22563 號卷第│月。            │
│    │        │              │佯稱警察表示涉及洗錢│拾左列告訴人放置之│67頁至第69頁)    │                │
│    │        │              │,又轉佯稱檢察官,致│前開存摺、提款卡後│⒉                │                │
│    │        │              │李美麗陷於錯誤,而依│,將之交付予系爭詐│告訴人李美麗之臺灣│                │
│    │        │              │指示告知密碼並交付臺│欺集團不詳成員。  │銀行帳戶、台中銀行│                │
│    │        │              │灣銀行、台中銀行之存│                  │帳戶交易明細108 年│                │
│    │        │              │摺、提款卡於右列指定│                  │偵字22563 號卷第14│                │
│    │        │              │地點,遭被告取走後,│                  │3 頁至第146 頁)  │                │
│    │        │              │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                  │                │
│    │        │              │員提領款項,共損失14│                  │                  │                │
│    │        │              │萬5000元。          │                  │                  │                │
├──┼────┼───────┼──────────┼─────────┼─────────┼────────┤
│ 7 │ 賴文琴 │108 年7 月15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謝煜彬於108 │⒈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佯稱賴文琴所申│年7 月15日某時,在│告訴人賴文琴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請之門號欠款未繳,轉│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7 月16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佯稱警察表示涉及洗錢│289 號好聖地汽車旅│年偵字22563 號卷第│月。            │
│    │        │              │,又轉佯稱檢察官,致│館旁,撿拾告訴人放│71頁至第74頁)    │                │
│    │        │              │賴文琴陷於錯誤,而依│置之前開存摺、提款│⒉                │                │
│    │        │              │指示交付中華郵政之存│卡後,將之交付予系│告訴人賴文琴之玉山│                │
│    │        │              │摺、提款卡於右列指定│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
│    │        │              │地點,遭被告與謝煜彬│。                │帳戶交易明細(108 │                │
│    │        │              │取走後,由系爭詐欺集│                  │年偵字22563 號卷第│                │
│    │        │              │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                  │14 7頁至第150 頁)│                │
│    │        │              │共損失19萬9000元。  │                  │⒊                │                │
│    │        │              │                    │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        │              │                    │                  │表(108 年偵字2256│                │
│    │        │              │                    │                  │3 號卷第203 頁)  │                │
├──┼────┼───────┼──────────┼─────────┼─────────┼────────┤
│8  │楊素珍  │108 年7 月21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於108 年7 月21│⒈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
│    │        │下午1 時4 分許│致電,佯稱楊素珍之證│日下午某時,於桃園│告訴人楊素珍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件遭盜用申請門號,轉│市桃園區建國路348 │7 月26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佯稱警察、檢察官,致│巷6 號路邊箱子上,│年偵字22563 號卷第│月。            │
│    │        │              │楊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撿拾告訴人放置之前│75頁至第80頁)    │                │
│    │        │              │指示告知密碼並交付合│開存摺、提款卡後,│⒉                │                │
│    │        │              │作金庫之存摺、提款卡│將之交付予系爭詐欺│告訴人楊素珍之合作│                │
│    │        │              │於右列指定地點,遭被│集團不詳成員。    │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
│    │        │              │告取走後,由系爭詐欺│                  │108 年偵字22563 號│                │
│    │        │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                  │卷第151 頁至第153 │                │
│    │        │              │,共損失29萬8000元。│                  │頁)              │                │
├──┼────┼───────┼──────────┼─────────┼─────────┼────────┤
│ 9 │ 陳虹如 │108 年7 月19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於108 年7 月19│⒈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0、11時許│致電,佯稱陳虹如之證│日下午某許,在南投│告訴人陳虹如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件遭盜用申請門號,轉│縣○○鎮○○街0 號│7 月25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佯稱警察局偵查隊長、│信箱內,撿拾告訴人│年偵字22563 號卷第│月。            │
│    │        │              │檢察官,致陳虹如陷於│放置之前開存摺、提│81頁至第84頁)    │                │
│    │        │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國│款卡後,將之交付予│⒉                │                │
│    │        │              │泰世華之存摺、提款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告訴人陳虹如之國泰│                │
│    │        │              │於右列指定地點,遭被│員。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告取走後,由系爭詐欺│                  │細(108 年偵字2256│                │
│    │        │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                  │3 號卷第155 頁至第│                │
│    │        │              │,共損失64萬2065元。│                  │156 頁)          │                │
├──┼────┼───────┼──────────┼─────────┼─────────┼────────┤
│  │ 周再興 │108 年8 月14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於108 年8 月14日某│⒈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0時許    │,佯稱周再興所申請之│時,在台東縣卑南鄉│告訴人周再興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門號欠款未繳,轉佯稱│明峰村忠孝路12巷6 │8 月14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警察表示告訴人涉及洗│之27號後方,撿拾告│年偵字22563 號卷第│月。            │
│    │        │              │錢、販毒,又轉佯稱檢│訴人放置之前開存摺│363 頁至第365 頁)│                │
│    │        │              │察官,致周再興陷於錯│、提款卡後,在附表│⒉                │                │
│    │        │              │誤,而依指示告知密碼│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並交付中華郵政之存摺│時、地,提領3 筆分│108 年偵字22563 號│                │
│    │        │              │、提款卡於右列指定地│別為6萬元、6 萬元 │卷第87頁          │                │
│    │        │              │點,由被告取走後,致│、2 萬9400元(共14│⒊                │                │
│    │        │              │上開帳戶遭被告提領款│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項,共損失14萬9400元│                  │司109 年1 月3 日儲│                │
│    │        │              │(後經警發還予周再興│                  │字第1080917338號函│                │
│    │        │              │)。                │                  │附告訴人周再興之帳│                │
│    │        │              │                    │                  │戶交易明細(本院10│                │
│    │        │              │                    │                  │8 年原金訴字25號卷│                │
│    │        │              │                    │                  │第193 頁、第199 頁│                │
│    │        │              │                    │                  │、第237 頁)      │                │
│    │        │              │                    │                  │⒋                │                │
│    │        │              │                    │                  │提領影像(本院108 │                │
│    │        │              │                    │                  │年原金訴字25號卷第│                │
│    │        │              │                    │                  │243 頁至第251 頁)│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告訴人/│
│    │            │(新台幣)│(民國)    │            │被害人  │
├──┼──────┼─────┼──────┼──────┼────┤
│1  │中華郵政    │ 20000 元 │108 年6 月25│桃園市楊梅區│陳美秀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54│新農街457 號│        │
│    │397501      │          │分許        │新竹一信楊梅│        │
│    │            │          │            │分社        │        │
├──┼──────┼─────┼──────┼──────┤        │
│2  │中華郵政    │ 20000 元 │108 年6 月25│桃園市楊梅區│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54│新農街457 號│        │
│    │397501      │          │分許        │新竹一信楊梅│        │
│    │            │          │            │分社        │        │
├──┼──────┼─────┼──────┼──────┤        │
│3  │中華郵政    │ 20000 元 │108 年6 月25│桃園市楊梅區│        │
│    │000-00000000│          │日凌晨1 時27│新農街457 號│        │
│    │397501      │          │分9 秒      │新竹一信楊梅│        │
│    │            │          │            │分社        │        │
├──┼──────┼─────┼──────┼──────┼────┤
│4  │中華郵政    │ 60000 元 │108 年6 月25│雲林縣麥寮鄉│林秀蓁  │
│    │0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7 │光復路24號麥│        │
│    │245269      │          │分7 秒      │寮郵局      │        │
├──┼──────┼─────┼──────┼──────┤        │
│5  │中華郵政    │ 60000 元 │108 年6 月25│雲林縣麥寮鄉│        │
│    │0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8 │光復路24號麥│        │
│    │245269      │          │分13秒      │寮郵局      │        │
├──┼──────┼─────┼──────┼──────┤        │
│6  │中華郵政    │ 29000 元 │108 年6 月25│雲林縣麥寮鄉│        │
│    │0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8 │光復路24號麥│        │
│    │245269      │          │分13秒      │寮郵局      │        │
├──┼──────┼─────┼──────┼──────┼────┤
│7  │中華郵政    │ 60000 元 │108 年6 月21│屏東縣屏東市│張潘月雲│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36│民生路250 號│        │
│    │273418      │          │分18秒      │民生郵局    │        │
├──┼──────┼─────┼──────┼──────┤        │
│8  │中華郵政    │ 60000 元 │108 年6 月21│屏東縣屏東市│        │
│    │000-00000000│          │日凌晨時37分│民生路250 號│        │
│    │273418      │          │1 秒        │民生郵局    │        │
├──┼──────┼─────┼──────┼──────┤        │
│9  │中華郵政    │ 29000 元 │108 年6 月21│屏東縣屏東市│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37│民生路250 號│        │
│    │273418      │          │分38秒      │民生郵局    │        │
├──┼──────┼─────┼──────┼──────┼────┤
│  │彰化六信    │ 10000 元 │108 年6 月22│桃園市楊梅區│楊安玉  │
│    │000-00000000│          │日凌晨1 時17│新農街457 號│        │
│    │04328       │          │分0 秒      │新竹一信陽梅│        │
│    │            │          │            │分社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 60000 元 │108 年7 月11│南投縣竹山鎮│韋梅芬  │
│    │000-00000000│          │日晚上6 時28│集山路1 段12│        │
│    │681122      │          │分43秒      │34號竹山後埔│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 60000 元 │108 年7 月11│南投縣竹山鎮│        │
│    │000-00000000│          │日6 時29分53│集山路1 段12│        │
│    │681122      │          │秒          │34號竹山後埔│        │
│    │            │          │            │郵局        │        │
├──┼──────┼─────┼──────┼──────┼────┤
│  │中華郵政    │ 60000 元 │108 年8 月14│台東縣台東市│周再興  │
│    │000-00000000│          │日晚上6 時16│鄭州街3 號1 │        │
│    │036337      │          │分11秒      │樓台東馬蘭郵│        │
│    │            │          │            │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 60000 元 │108 年8 月14│台東縣台東市│        │
│    │000-00000000│          │日6 時17分42│鄭州街3 號1 │        │
│    │036337      │          │秒          │樓台東馬蘭郵│        │
│    │            │          │            │局          │        │
├──┼──────┼─────┼──────┼──────┤        │
│  │中華郵政    │ 29400 元 │108 年8 月14│台東縣台東市│        │
│    │000-00000000│          │日6 時19分5 │鄭州街3 號1 │        │
│    │036337      │          │秒          │樓台東馬蘭郵│        │
│    │            │          │            │局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                    │
├──┼────┼────────────┤
│1  │華碩手機│1 隻,SIM :000000000000│
│    │        │380 ,供被告聯絡本案所涉│
│    │        │詐欺集團成員之用。      │
├──┼────┼────────────┤
│2  │眼鏡    │1 副,供被告偽裝提領詐騙│
│    │        │金額之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