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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旋即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為警於同年月22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61號歐堡汽車旅館第212 號房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7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I-024號)、勘察採証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 年2 月11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0.1777公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 年2 月11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佐。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部分,係於108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1 分許為警方採尿前3 天之108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施用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桃原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3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②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8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上開③之罰金易服勞役,至109 年9 月5 日期滿出監,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07 年9 月5 日至107 年9 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7 年9月9 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是前開假釋如經撤銷後,上述②之有期徒刑將來恐仍有殘刑需執行,難認已執行完畢;然①之有期徒刑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業已於107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固有因此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考量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前案屬竊盜罪,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2 罪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就本件被告所犯之2 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當,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亦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刑罰之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當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堂弟邱懷恩所購得,並因此查獲邱懷恩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經該局回覆:並未查獲邱懷恩相關之販毒事證。有該分局108 年6 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2679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7頁);又邱懷恩雖因被告上開供述而遭檢察官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而偵辦,然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邱懷恩堅詞否認犯罪,且僅有證人即本件被告乙○○之證述,進而認邱懷恩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揭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遭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之事實,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結晶1 包(驗前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77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 年2 月11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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