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承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承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ASUS,型號GL503VM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承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SUS,型號GL503VM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詠晴,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64號
被 告 張承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
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5
日執行完畢( 嗣始再定刑)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52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建築系辦公室
1 樓,開啟未上鎖大門,進入該處所內徒手竊取張詠晴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S
US,型號GL503VM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張詠晴事後
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詠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5 萬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