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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學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學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裁定減刑暨與②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另因③搶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原載「持其自備鑰匙破壞」,應更正為「持其自備鑰匙開啟」。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呂學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呂學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該次犯行,被告既係持自備鑰匙開啟該倉庫鎖頭後入內行竊,並未「毀壞」該鎖頭,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7頁),原公訴意旨因誤認被告有「毀壞鎖頭」之情事,指其於此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又其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可責程度當有輕重之分,但特意騎駛竊得之機車另行為竊,容有心存嫁禍、諉責於該車車主之意,並使之或有枉受檢、警追究、問責致飽嚐侵擾之虞,是此舉衍生之危甚重,其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嗣已主動返還,此除載明於被告之警詢筆錄為憑外,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因之,告訴人何翊安致受之財損業已弭平,佐此堪認被告於此係深具彌損之意,然未賠償被害人彭建鋐蒙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搶奪及強盜等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全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既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同屬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油漆」,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首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二次行竊所持用之自備鑰匙共2 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明,惟皆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次竊得之財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但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業見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啤酒及米酒各60瓶,經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 元,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明,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6929號被 告 呂學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 000 號5樓之 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巍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何翊安所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彭建鋐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雜貨店旁小倉庫,持其自備鑰匙破壞該處倉庫之鎖頭後,進入該倉庫(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彭建鋐置放其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760元之啤酒60瓶及米酒60瓶,隨即騎乘該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何翊安、彭建鋐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巍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翊安、證人即被害人彭建鋐及證人呂韻宜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5張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 次加重竊盜及1 次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一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翊安之事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㈡啤酒60瓶及米酒60瓶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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