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7 年9 月1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7 日 晚間7 時4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 號停車場內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10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8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餘則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①罪刑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105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06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各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物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