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盛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盛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參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游盛發於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5公克,因檢驗取用0.0068公克,驗餘毛重0.34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毛重0.6781公克),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盛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游盛發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6 年2 月1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5日,於107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因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詳下述),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6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4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781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28 頁、第130 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游盛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盛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7 年 1 月 25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 97 年 2 月
20 日以 97 年度戒毒偵字第 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內之 97 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桃簡字第 249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因槍砲彈刀條例案,經同
法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案,經同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 年度上
訴字第 137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上
開 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 年度聲字第 3475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 5 年 4 月確定,再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
接續執行,於 107 年 12 月 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 108 年 6 月 18 日 8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三
街某不詳廟宇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後,旋即在上開處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 12 時 52 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 000 號旁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 包(含袋毛重 0.35 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6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 0.68
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19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盛發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 108 年 6 月 18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 │體編號為 D-0000000 號 │
│ │紙 │,毒品檢體編號則為 │
│ │ │DD-0000000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判定│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紙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紙 │反應之事實。 │
│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 │
│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
│ │意書各 1 份、及扣案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1 包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1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