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7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27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宜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宜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47公克)、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I-1377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10月29日出具之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47公克)、吸管1 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10月29日出具之UL/2018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佐。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7 年10月12日為警方採尿前2 天之107 年10月10日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後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簡稱應執行刑甲),而前開③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簡稱應執行刑乙),甲、乙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6 年1月18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末該保護管束遭撤銷,於106 年9 月29日復入監執行殘刑4 月又15日,迄107 年2 月12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因出入份子複雜而前往查訪被告上址住處,於警方進入被告與其女友邱麗芳所處房間後,警方在被告所坐位置旁看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 支予以查扣後,被告方另外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警扣押,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案件移送書、被告與其女友邱麗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詳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卷第1 至2 頁、第7 至8 頁背面、第36至37頁背面),是本案既係警方先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並依據渠等經驗,對在場同處一室之被告及其女友邱麗芬均衍生其二人涉嫌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後,被告始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並供承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4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10月29日出具之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管1 支,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伊不知道該吸管做何用等語(詳本院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該吸管非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房間為被告與其女友邱麗芳所共同使用,而邱麗芳亦具毒品前科,當日也遭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此有邱麗芳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詳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卷第36至37頁背面),且該吸管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具必然相關性,尚難認該吸管1 支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