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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107 年度偵字第319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朝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陸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肆點參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參拾伍點玖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朝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9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上訴駁回後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二)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三)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前開(一)至(三)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嗣經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4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7 月23日);(四)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 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7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1月23日);前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2日,復於107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惟應執行刑A 已於105 年7 月23日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寄藏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7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闆娘」之成年女子之委託,代為藏放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4.98 公克,純質淨重3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4.2026 公克,純質淨重35.846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逸極社區停車場出入口為警查獲,並先扣得其自行持有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9公克)後,經江朝欽同意至其上開居所內搜索,復扣得其自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24公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大袋、電子磅秤1 臺及上開受「老闆娘」寄藏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朝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液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09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1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暨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4.98 公克,純質淨重32.6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4.3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983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大袋、電子磅秤1 臺。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法定本刑為「6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2 者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

(二)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娘」之成年女子之委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寄藏禁藥罪,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涉犯多次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故受託保管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2.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5.8469 公克,數量非寡,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4.98 公克,純質淨重32.6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4.3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9838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夾鏈袋1 大袋、電子磅秤1 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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