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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良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第1134號、第1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良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扣案器具」欄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良清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良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附表編號三「扣案器具」欄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不構成累犯:

⒈被告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後,與①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100 年12月10日犯下揭⑥罪刑,前揭假釋業經撤銷,本應執行殘刑4 月12日,惟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其縮刑期滿日經重核計算後為100 年11月15日,從而其前揭假釋即不符撤銷假釋要件而毋須執行殘刑,是其執行完畢日期,應以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即102 年12月5 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

⒉⑥於100 年12月11日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⑥至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執行期間102 年11月26日至108 年1 月25日,下稱應執行刑A )。⑨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期間108 年1月26日至109 年1 月25日。應執行刑A 與⑨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應執行刑A 及⑨罪刑於假釋出監時均尚未執畢,是本案被告所犯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扣案毒品」欄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及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⑥所示之鑑驗報告及附表編號三「書證」欄編號⑤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海洛因1 包均係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1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扣案器具」欄所示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一 │108 年1 月15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8 年1 月16日上│魏良清施用第一│
│    │間某時,在桃園市│式,施用第一級│午11時33分許,因其為│級毒品,處有期│
│    │桃園區文中路723 │毒品海洛因1 次│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徒刑拾月。    │
│    │號公司宿舍內    │。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觀護│              │
│    │                │              │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
│    ├─┬──────┴───────┴──────────┴───────┤
│    │書│①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
│    │證│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備註      │
├──┼────────┼───────┼──────────┼───────┤
│ 二 │108 年2 月6 日下│以燒烤玻璃球之│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魏良清施用第二│
│    │午5 時許,在桃園│方式,施用第二│許,在桃園市桃園國豐│級毒品,處有期│
│    │市中壢區某土地公│級毒品甲基安非│三街66號前為警查獲,│徒刑拾月。    │
│    │廟廁所內。      │他命1 次。    │並扣得如下列「扣案毒│              │
│    │                │              │品」欄所示之物。    │              │
│    ├─┬──────┴───────┴──────────┴───────┤
│    │書│①108 年2 月8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⑤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2 月20日UL/201│
│    │  │  9/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2 月22日UL/201│
│    │  │  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扣│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案├────────┼───────────┼────────────┤
│    │毒│透明結晶        │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品│                │柒伍公克)            │命成分,供被告所有施用剩│
│    │  │                │                      │餘所持有者。            │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備註      │
├──┼────────┼───────┼──────────┼───────┤
│ 三 │108 年2 月11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於108 年2 月12日晚上│魏良清施用第一│
│    │上11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級毒品,處有期│
│    │市桃園區國強十一│毒品海洛因1 次│桃園區國強十一街148 │徒刑拾月。    │
│    │街148 號內。    │。            │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              │
│    │                │              │得如下列「扣案毒品」│              │
│    │                │              │及「扣案器具」欄所示│              │
│    │                │              │之物。              │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證│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    │  │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450 號│
│    │  │  鑑定書                                                          │
│    │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3 月4 日UL/201│
│    │  │  9/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扣│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案├────────┼───────────┼────────────┤
│    │毒│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    │品│                │公克)                │,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
│    │  │                │                      │有者。                  │
│    ├─┼────────┼───────────┼────────────┤
│    │扣│注射針筒        │壹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案│                │                      │所用之物                │
│    │器│                │                      │                        │
│    │具│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