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王國慶與林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破壞沈佳興所有兌幣機臺(起訴書誤載為娃娃機台,應予更正)之鎖頭後,正欲拖出兌幣機之零錢匣及鈔票盒進一步竊取金錢時,為警查獲而未遂,林國賢因逃避不及當場為警緝獲,王國慶則趁隙逃逸。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國慶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慶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 頁),核與告訴人沈佳興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林國賢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8頁正反面),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且有扣案之油壓剪、電鑽、鑽頭及電池等物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罰金刑刑度為「5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僅是將罰金刑刑度明文,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等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然依卷內相關事證顯示,就竊盜既遂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3,000 元之情,僅有告訴人沈佳興之片面供述,且由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觀察,亦未見被告王國慶與林國賢確實已將零錢匣或紙鈔盒抽出,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王國慶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僅及於未遂階段,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王國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四)被告王國慶與林國賢,持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機臺,所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間,係基於竊取機臺內之金錢為目的,以毀損機臺之方式接續竊取,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王國慶與林國賢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國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論處罪刑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8 日,上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已有數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認本案各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本案犯行,已著手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王國慶部分,其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恣意破壞他人機臺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衡酌被告王國慶前已有次竊盜與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王國慶要無處以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王國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恣意而為多次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衡以被告王國慶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情節、各次犯行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之扣案油壓剪1 支,為本案用來破壞兌幣機鎖頭時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電鑽1 支、電池1 個及鑽頭8 個,則為原本要用來拆兌幣機螺絲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供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五第24頁、第28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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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案物品 │
├───┼─────────┤
│ 1 │油壓剪1支 │
├───┼─────────┤
│ 2 │電鑽1支 │
├───┼─────────┤
│ 3 │電池1個 │
├───┼─────────┤
│ 4 │鑽頭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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