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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明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明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卓明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③);續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67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3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國市場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中豐路口,為警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卓明宣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8 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7日出具之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 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續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6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續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 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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