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揚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061 號、108 年度偵字第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振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上凱悅KTV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70 萬元代價,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另以不詳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分裝毒品工具,欲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 號10樓居所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以研磨器磨碎後,以磅秤確認重量、比例,與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於其所購買之咖啡包或奶茶包內為混合,再以封口機封口以完成分裝摻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成品,圖於分裝毒品完成後,伺機販售不特定人以牟利,然未及售出,即於107 年9 月19日17時2 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振揚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206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838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號10樓之搜索現場示意圖、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17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7 偵25061 號卷第23至37頁、第48頁、第49至52頁;桃檢108 偵724號卷第44至5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為調查局所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3739.02 公克,硝甲西泮純質總淨重173.00公克等情(各扣案物之檢驗結果、重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備註欄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600 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詳見桃檢107偵25061號卷第104 至106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準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向小古購入本件扣案毒品之目的就是要拿去賣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07 頁)。準此,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查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未及販出即為調查局查獲,依上開說明,其於購買毒品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因未及賣出交付毒品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其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然依上開說明,因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自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㈢又被告以單次交易同時向綽號「小古」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與硝甲西泮等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因未尋得買方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古」之人,然被告並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之資料供檢警為追查,已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古」,然既無法提供「小古」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可資特定其年籍之資訊供檢警為後續查辦,是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被告自白犯上開罪名為限,並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如被告僅自白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自無邀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寬典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經查獲本案毒品,並供承持有在卷,惟其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意圖,是與前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有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㈦至被告辯護人雖以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低,且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一次付清價款170 萬元之情形下,販入大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擬行販售,危害非輕,且未見其為本件販入毒品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另其為調查局查獲後,一度為匿飾犯罪情節,而屢為不實供述以圖誤導偵查方向,故被告在按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販入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及其並無毒品前科等語,主張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藉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之潛在威脅,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受到侵害,且其所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各高達3739.02 公克及173 公克,倘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巨大,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6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7 偵25061 號卷第104 至106 頁),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盛裝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包裝袋7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第
二、三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4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淨重(純度%) │純質淨重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毛│1包 │996.8公克 │745.81公克│㈠扣押物編號A-1-1「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 │ │ │重1005.5公克;扣│ │(純度74.82%)│ │ 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 │ │ │押物編號A-1-1 )│ │ │ │ 非他命成分,淨重996.80公克,純度74.82%│ │ │ │ │ │ │ ,純質淨重745.81公克。 │ │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桃檢107偵 │ │ │ │ │ │ │ 25061 卷第104 頁第106 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1包 │997.42克 │746.27公克│㈠扣押物編號A-1-2「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 │ │ │重1006公克;扣押│ │(純度74.82%)│ │ 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 │ │ │物編號A-1-2 ) │ │ │ │ 非他命成分,淨重997.42公克,純度74.82%│ │ │ │ │ │ │ ,純質淨重746.27公克。 │ │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桃檢107偵 │ │ │ │ │ │ │ 25061 卷第104 頁第106 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毛│1包 │998.17公克 │746.83公克│㈠扣押物編號A-1-3「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 │ │ │重1006.5公克;扣│ │(純度74.82%)│ │ 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 │ │ │押物編號A-1-3 )│ │ │ │ 非他命成分,淨重998.17公克,純度74.82%│ │ │ │ │ │ │ ,純質淨重746.83公克。 │ │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桃檢107偵 │ │ │ │ │ │ │ 25061 卷第104 頁第106 頁)。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毛│1包 │998.55公克 │747.12公克│㈠扣押物編號A-1-4「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 │ │ │重1006.5公克;扣│ │(純度74.82%)│ │ 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 │ │ │押物編號A-1-4 )│ │ │ │ 非他命成分,淨重998.55公克,純度74.82%│ │ │ │ │ │ │ ,純質淨重747.12公克。 │ │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桃檢107偵 │ │ │ │ │ │ │ 25061 卷第104 頁第106 頁)。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毛│1包 │997.73公克 │746.50公克│㈠扣押物編號A-1-5「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 │ │ │重1006公克;扣押│ │(純度74.82%)│ │ 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 │ │ │物編號A-1-5 ) │ │ │ │ 非他命成分,淨重997.73公克,純度74.82%│ │ │ │ │ │ │ ,純質淨重746.50公克。 │ │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桃檢107偵 │ │ │ │ │ │ │ 25061 卷第104 頁第106 頁)。 │ ├──┼────────┼──┼───────┼─────┼────────────────────┤ │ 6 │甲基安非他命(毛│1包 │8.67公克 │6.49公克 │㈠扣押物編號A-1-6「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 │ │ │重9.5 公克;扣押│ │(純度74.82%)│ │ 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 │ │ │物編號A-1-6 ) │ │ │ │ 非他命成分,淨重8.67公克,純度74.82%,│ │ │ │ │ │ │ 純質淨重6.49公克。 │ │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桃檢107偵 │ │ │ │ │ │ │ 25061 卷第104 頁第106 頁)。 │ ├──┼────────┼──┼───────┼─────┼────────────────────┤ │ 7 │含硝甲西泮成分之│1包 │1885.43公克 │49.02公克 │㈠扣押物編號A-2-1「一粒眠」藥錠檢品1包,│ │ │一粒眠(毛重1881│ │(純度2.6%) │ │ 經檢視藥錠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 │ │公克;扣押物編號│ │ │ │ 樣1顆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 │ │ │A-2-1 ) │ │ │ │ 分,淨重1885.43公克,純度2.60%,純質淨│ │ │ │ │ │ │ 重49.02公克。 │ │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桃檢107偵 │ │ │ │ │ │ │ 25061 卷第104 頁第106 頁)。 │ ├──┼────────┼──┼───────┼─────┼────────────────────┤ │ 8 │含硝甲西泮成分之│1包 │1872.30公克 │48.68公克 │㈠扣押物編號A-2-2「一粒眠」藥錠檢品1包,│ │ │一粒眠(毛重1893│ │(純度2.6%) │ │ 經檢視藥錠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 │ │公克;扣押物編號│ │ │ │ 樣1顆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 │ │ │A-2-2 ) │ │ │ │ 分,淨重1872.30公克,純度2.60%,純質淨│ │ │ │ │ │ │ 重48.68公克。 │ │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桃檢107偵 │ │ │ │ │ │ │ 25061 卷第104 頁第106 頁)。 │ ├──┼────────┼──┼───────┼─────┼────────────────────┤ │ 9 │含硝甲西泮成分之│1包 │238.73公克 │3.87公克 │㈠扣押物編號A-3-1「一粒眠粉末」檢品1包,│ │ │一粒眠(毛重245 │ │(純度1.62%) │ │ 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公克;扣押物編號│ │ │ │ 淨重238.73公克,純度1.62%,純質淨重 │ │ │A-3-1 ) │ │ │ │ 3.87公克。 │ │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桃檢107偵 │ │ │ │ │ │ │ 25061 卷第104 頁第106 頁)。 │ ├──┼────────┼──┼───────┼─────┼────────────────────┤ │ 10 │含硝甲西泮成分之│1盒 │592.72公克 │11.56公克 │㈠扣押物編號A-3-2「一粒眠粉末」檢品1盒,│ │ │一粒眠(毛重892.│ │(純度1.95%) │ │ 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5 公克;扣押物編│ │ │ │ 淨重592.72公克,純度1.95%,純質淨重 │ │ │號A-3-2 ) │ │ │ │ 11.56公克。 │ │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桃檢107偵 │ │ │ │ │ │ │ 25061 卷第104 頁第106 頁)。 │ ├──┼────────┼──┼───────┼─────┼────────────────────┤ │ 11 │含硝甲西泮成分之│1包 │1119.71公克 │23.96公克 │㈠扣押物編號B-1-1「一粒眠」藥錠檢品1包,│ │ │一粒眠(毛重1126│ │(純度2.14%) │ │ 經檢視藥錠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 │ │公克;扣押物編號│ │ │ │ 樣1顆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 │ │ │B-1-1 ) │ │ │ │ 分,淨重1119.71公克,純度2.14%,純質淨│ │ │ │ │ │ │ 重23.96公克。 │ │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桃檢107偵 │ │ │ │ │ │ │ 25061 卷第104 頁第106 頁)。 │ ├──┼────────┼──┼───────┼─────┼────────────────────┤ │ 12 │含硝甲西泮成分之│1包 │1113.31公克 │23.82公克 │㈠扣押物編號B-1-2「一粒眠」藥錠檢品1包,│ │ │一粒眠(毛重1118│ │(純度2.14%) │ │ 經檢視藥錠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 │ │.5公克,(起訴書│ │ │ │ 樣1顆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 │ │ │附表誤載為「8.67│ │ │ │ 分,淨重1113.31公克,純度2.14%,純質淨│ │ │公克(純度74.82%│ │ │ │ 重23.82公克。 │ │ │)」,應予更正;│ │ │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扣押物編號B-1-2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桃檢107偵 │ │ │) │ │ │ │ 25061 卷第104 頁第106 頁)。 │ ├──┼────────┼──┼───────┼─────┼────────────────────┤ │ 13 │含硝甲西泮成分之│1包 │564.82公克 │12.09公克 │㈠扣押物編號B-1-3「一粒眠」藥錠檢品1包,│ │ │一粒眠(毛重571.│ │(純度2.14%) │ │ 經檢視藥錠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 │ │5 公克,起訴書附│ │ │ │ 樣1顆檢驗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 │ │ │表誤載為「1119. │ │ │ │ 分,淨重564.82公克,純度2.14%,純質淨 │ │ │71公克」,應予更│ │ │ │ 重12.09公克。 │ │ │正;扣押物編號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B-1-3)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桃檢107偵 │ │ │ │ │ │ │ 25061 卷第104 頁第106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 ├──┼───────────┼──────┼───────────────┤ │ 1 │水果箱1 個(扣押物編 │搬運毒品所用│㈠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桃檢107 │ │ │號A-4 ) │ │ 偵25061 卷第34頁至第36頁)。│ ├──┼───────────┤ │㈡扣押物照片2 張(詳見桃檢107 │ │ 2 │帆布袋22個(扣押物編 │ │ 偵25061 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 │號A-6 ) │ │ )。 │ ├──┼───────────┼──────┼───────────────┤ │ 3 │夾鏈袋2 包(扣押物編 │分裝毒品所用│㈠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桃檢107 │ │ │號A-9 ) │ │ 偵25061 卷第34頁至第36頁)。│ ├──┼───────────┤ │㈡扣押物照片18張(詳見桃檢107 │ │ 4 │奶茶包裝袋7 箱(扣押 │ │ 偵25061 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 │ │物編號A-10-1至A-10-7)│ │ 、偵724 卷第31頁)。 │ ├──┼───────────┤ │ │ │ 5 │電子秤5 個(扣押物編 │ │ │ │ │號A-12 -1 至A-12-5) │ │ │ ├──┼───────────┤ │ │ │ 6 │刷子1 支(扣押物編號 │ │ │ │ │A-13) │ │ │ ├──┼───────────┤ │ │ │ 7 │剪刀3 支(扣押物編號 │ │ │ │ │A-14) │ │ │ ├──┼───────────┤ │ │ │ 8 │湯匙2 支(扣押物編號 │ │ │ │ │A-15) │ │ │ ├──┼───────────┤ │ │ │ 9 │鐵盤1 個(扣押物編號 │ │ │ │ │A-16) │ │ │ ├──┼───────────┤ │ │ │ 10 │研磨機4 台(扣押物編 │ │ │ │ │號A-17 -1 至A- 17-4 )│ │ │ ├──┼───────────┤ │ │ │ 11 │包裝機1 台(扣押物編 │ │ │ │ │號A-18) │ │ │ ├──┼───────────┤ │ │ │ 12 │粉碎機1 台(扣押物編 │ │ │ │ │號A-19) │ │ │ ├──┼───────────┤ │ │ │ 13 │封口機3 台(扣押物編 │ │ │ │ │號A-20-1至A-20-3) │ │ │ ├──┼───────────┤ │ │ │ 14 │奶茶粉9 包(扣押物編 │ │ │ │ │號A-21) │ │ │ ├──┼───────────┤ │ │ │ 15 │咖啡粉4 包(扣押物編 │ │ │ │ │號A-22) │ │ │ ├──┼───────────┤ │ │ │ 16 │錫蘭奶茶粉1 包(扣押 │ │ │ │ │物編號A-23) │ │ │ ├──┼───────────┤ │ │ │ 17 │水果紙箱10個(扣押物 │ │ │ │ │編號A-24) │ │ │ ├──┼───────────┤ │ │ │ 18 │奶茶粉1 盒(扣押物編 │ │ │ │ │號A-25) │ │ │ ├──┼───────────┼──────┼───────────────┤ │ 19 │行動電話1 支(扣押物 │販賣毒品所用│㈠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桃檢107 │ │ │編號B-3 ;含行動電話門│ │ 偵25061 卷第37頁)。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㈡扣押物照片1 張(詳見桃檢107 │ │ │張) │ │ 偵25061 卷第52頁)。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租賃契約書1 本(扣押物│與本案無關之物。 │ │ │編號A-5 ) │ │ ├──┼───────────┤ │ │ 2 │NET 提袋1 個(扣押物編│ │ │ │號A-7 ) │ │ ├──┼───────────┤ │ │ 3 │使用過奶粉包裝袋1 袋(│ │ │ │扣押物編號A-8 ) │ │ ├──┼───────────┤ │ │ 4 │吳振揚手寫紙6 張(扣押│ │ │ │物編號A-11)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 ├──┼───────────┼──────────────────────┤ │ 1 │摩爾空間倉儲櫃位租賃申│與本案無關之物。 │ │ │請書1 份(扣押物編號 │ │ │ │F-1 ) │ │ │ │----------------------│ │ │ │陳健豪 │ │ ├──┼───────────┤ │ │ 2 │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契約書│ │ │ │1份(扣押物編號F-2) │ │ │ │----------------------│ │ │ │陳健豪 │ │ ├──┼───────────┼──────────────────────┤ │ 3 │保險箱1 個(扣押物編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號D-1 ) │ │ │ │----------------------│ │ │ │黃瑞謙 │ │ ├──┼───────────┤ │ │ 4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扣│ │ │ │押物編號D-2 ) │ │ │ │----------------------│ │ │ │黃瑞謙 │ │ ├──┼───────────┤ │ │ 5 │花色提袋5 個(扣押物編│ │ │ │號D-3-1 至D- 3-5) │ │ │ │----------------------│ │ │ │黃瑞謙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