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雄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黃信雄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貨櫃屋,受綽號「偉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於應允後寄藏於上址貨櫃屋。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上址貨櫃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
二、黃信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非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6 時許前某時,於上址貨櫃屋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宗恩,蔡宗恩隨即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蔡宗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信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受託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6頁、本院卷第95、13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61 、65-68 、81-82 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鑑定書足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扣案槍彈與另案被告涉及傷害、恐嚇案所遭查獲之槍彈(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4 、177 、2682號起訴書),均為「偉迪」於107 年9 月間,於上址貨櫃屋交由被告保管,警詢時所供稱寄藏時間108 年3 月10日為不實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偉迪」於108 年3 月10日凌晨1 時許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偵查時供稱附表所示之槍彈乃「偉迪」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10時許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96頁),就交付時間前後所述雖不一致,但日期僅差1日,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偉迪」交付槍彈之時間為107年9 月間云云,與前述日期差距已達半年,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除具體指出由「偉迪」於108 年3 月10日(或11日)至貨櫃屋交付槍彈給被告外,並就交付原因為擊發不順而須維修、「偉迪」提供20發子彈供維修後試射所需、試射後僅剩餘9 發子彈、槍枝故障原因為子彈後座力造成撞針彎曲、被告維修後利用半夜於前址貨櫃屋試槍等相關細節,均供述具體明確(見偵卷第18-19 、96頁)。倘被告係於107 年9 月間受「偉迪」之託寄藏扣案槍彈,且「偉迪」亦同時交付另案槍枝,則至108 年3 月19日本案查獲時為止,時間上已逾半年,被告猶能清晰記憶「偉迪」交付維修扣案槍彈時之相關細節,實與常情有違。是以,本院認寄藏日期應以被告警詢、偵查時供述之108 年3 月10日或11日為可信,被告辯稱寄藏日期為107 年9 月間,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宗恩之證述(見偵卷第51、145 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初步鑑定報告單(見偵卷第73、79頁) 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之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因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寄藏數顆子彈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①②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 年7 月又8 日;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⑤罪刑入監與前揭殘刑2 年7 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罪質相當,且前案復為自由刑、非罰金刑,顯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無視政府嚴禁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助長毒品流通、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又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 次,轉讓對象復僅有1 人,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輕微;再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其仍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甚至維修槍枝、試射子彈,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寄藏時間有所爭辯,但就寄藏槍彈之事實於犯後並未虛詞掩飾,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將該槍彈持以另犯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堪認非鉅,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未見有持該違禁物從事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附表編號2 所示未經試射之驗餘子彈6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經試射之子彈2 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 │ 沒收 │ ├───┼──────────┼────────────┼─────────┤ │1 │仿土耳其925 改造手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仿土耳其925 改造手│ │ │1 支(槍枝管制編號 │ 108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槍1 支(槍枝管制編│ │ │:0000000000 ,含彈匣│ 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係│號:0000000000 ,含│ │ │1 個) │ 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DAK│彈匣1 個) │ │ │ │ ARMS廠ZORKAI 925型空包│ │ │ │ │ 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而成,欠缺槍枝上蓋,惟│ │ │ │ │ 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見偵卷第151-15│ │ │ │ │ 2頁)。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 │ │ │ │ 見偵卷第61、67、68、15│ │ │ │ │ 2 頁) 。 │ │ ├───┼──────────┼────────────┼─────────┤ │2 │改造子彈9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改造子彈6 顆(僅沒│ │ │ │ 108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收未經試射驗餘之子│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係│彈6 顆,試射用罊之│ │ │ │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子彈2 顆不予沒收)│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樣3 顆試射:2顆,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見偵卷第151-152 頁)│ │ │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 │ │ │ │ 見偵卷第61、152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