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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呂世文陳郁融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諸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被告
蔡鳳珠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51號、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賄賂沒收之。未扣案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鳳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賄賂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王聖諸係桃園市八德區竹園里第1屆之里長,並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107年度桃園市八德區竹園里第2屆之里長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蔡鳳珠則係王聖諸所聘任之該里鄰長,詎其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賄賂,王聖諸為求能於上開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蔡鳳珠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王聖諸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155巷1 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現金交予蔡鳳珠,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由蔡鳳珠向籍設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677巷80弄內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日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向該等選民行賄買票,蔡鳳珠則接續接續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為下述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行為:

㈠蔡鳳珠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竹園里長興路677 巷80弄17衖6 號之賴樹蘭住處,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賴樹蘭,交付5000元之現金並約使其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聖諸,賴樹蘭(所涉收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50號、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明知蔡鳳珠所交付之上開5,000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聖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惟賴樹蘭僅將上情告以其配偶陳瑞坤,但未得陳瑞坤允諾,亦未將上開行求賄賂之意轉知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

㈡蔡鳳珠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許慶友住處,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許慶友及吳月琴,交付5,000元並約使渠等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聖諸,許慶友及吳月琴(上開2人所涉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蔡鳳珠所交付之上開5,000元,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聖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惟未將上開行求賄賂之意轉知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

㈢蔡鳳珠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吳月英住處,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吳月英,將上開行求賄賂之意告知吳月英,惟吳月英並無收取賄賂之意,而當場拒絕之。

㈣蔡鳳珠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劉佩鈴住處,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劉佩鈴,交付4,000 元並約使其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4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聖諸,劉佩鈴(所涉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蔡鳳珠所交付之上開4,000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聖諸之對價,予以收受,雖將上開行求賄賂之意轉達其餘家人,但遭其餘家人所拒絕。

㈤蔡鳳珠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00號之陳金瑩住處,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陳金瑩,交付4,000 元並約使其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4 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聖諸,陳金瑩(所涉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蔡鳳珠所交付之上開4,000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聖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惟未將上開行求賄賂之意轉知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

二、蔡鳳珠明知王聖諸所交付之上開3萬4千元,其中6000元,係王聖諸交付與其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6人並約使渠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聖諸,而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其上揭住處收受6,000元後,始將王聖諸所交付之剩餘款項1萬元返還予王聖諸,惟未將上開行求賄賂之意轉知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聖諸、蔡鳳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聖諸及被告蔡鳳珠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39號卷第120-123、116至117、77-81、71-75頁,選偵字第52號卷第10頁,選偵字第131 號卷第138頁,本院選訴卷第114、165頁),核與證人賴樹蘭、陳瑞坤、吳月琴、許慶友、劉佩鈴、陳金瑩、吳月英、王陳玉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以及被告蔡鳳珠、證人賴樹蘭、許慶友、劉佩鈴、陳金瑩所繳回如附表所示共2 萬4,000 元之賄款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

㈡經查:

1.被告王聖諸交付被告蔡鳳珠賄款3 萬4 千元,其中,被告蔡鳳珠收受之6,000 元及被告蔡鳳珠業經交付證人賴樹蘭之5000元、交付證人許慶友及吳月琴之5000元、交付證人劉佩鈴之4000元、交付證人陳金瑩之4000元部分,均經被告蔡鳳珠、證人賴樹蘭、許慶友、吳月琴、劉佩鈴、陳金瑩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是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2.證人賴樹蘭於收受賄款後,將被告2 人行求賄賂之意思傳達與其配偶陳瑞坤,證人劉佩鈴於收受賄款後,將被告2 人行求賄賂之意思傳達與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惟渠等家人均無同意收受賄賂之意乙情,業據證人賴樹蘭、陳瑞坤、劉佩鈴分別證述在卷(見339 選他卷第21、34、98頁)是此部分應僅達行求賄賂階段。

3.再被告蔡鳳珠,證人賴樹蘭除其配偶外,證人許慶友、吳月琴及證人陳金瑩均未轉達被告2 人行求賄賂之意旨予其餘家人,業據被告蔡鳳珠、證人賴樹蘭、許慶友、吳月琴、陳金瑩分別證述明確(見選他字339 卷第72、21、34、37、88、106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行求賄賂之意思或賄款已到達該等人員,是此部分應僅達預備行求階段。

4.被告蔡鳳珠雖已向證人吳月英傳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惟即遭傳證人吳月英表示拒絕之意,是此部分亦應僅達行求賄賂階段。

5.核被告王聖諸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罪。

6.核被告蔡鳳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收賄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7.被告王聖諸、蔡鳳珠對受賄者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8.被告2 人上開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詳載,且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是應僅屬漏列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王聖諸與被告蔡鳳珠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賄選行賄事實,本件被告王聖諸交付賄賂予被告蔡鳳,及與被告蔡鳳珠共同對設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先後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均係基於使被告王聖諸當選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王聖諸與被告蔡鳳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預備行求、行求賄賂行為,均應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㈥被告蔡鳳珠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與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事由: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皆自白上開交付賄賂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鳳珠就所犯上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之投票受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本案被告2人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應予責難,且被告王聖諸原擔任桃園市八德區竹圍里第1 屆里長,本應恪遵法令,竟為順利競選連任,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其所為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鳳珠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聖諸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擔任里長,暨渠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所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之多寡、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鳳珠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王聖諸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鳳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2 人能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㈩褫奪公權: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2.被告王聖諸上開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 項之罪,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3.被告蔡鳳珠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分別係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 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4.至於被告蔡鳳珠所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5.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賴樹蘭、許慶友、吳月琴、劉佩鈴、陳金瑩等5 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選偵字第50號、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而渠等所收受之賄賂業經分別自動繳回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而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前揭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賄款既屬被告王聖諸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王聖諸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鳳珠因收受賄賂而取得之6,000 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鳳珠所犯收受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聖諸所交付被告蔡鳳珠用以供行賄之款項3 萬4 千元,扣除被告蔡鳳珠及證人賴樹蘭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共計2 萬4 千元部分,尚餘1 萬元尚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蔡鳳珠返還被告王聖諸,並由被告王聖諸之配偶王陳玉雪所受領,業據被告蔡鳳珠及與證人王陳玉雪證述在卷(見選他字第339 號卷第114 頁),此部分款項核其性質係被告王聖諸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被告王聖諸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之八德農會存摺1 本,雖為被告王聖諸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收賄者      │金額(新臺幣)│
├──┼──────┼───────┤
│1   │賴樹蘭      │5000元        │
├──┼──────┼───────┤
│2   │許慶友      │5000元        │
├──┼──────┼───────┤
│3   │劉佩玲      │4000元        │
├──┼──────┼───────┤
│4   │陳金瑩      │4000元        │
├──┼──────┼───────┤
│5   │蔡鳳珠      │6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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