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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機車1 臺,已由被害人黃子庭領回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1 臺,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35號
被      告  謝承曄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曄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
    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1 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子
    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
    啟動電門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黃子庭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1日刑生字第1090063537號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為強盜罪,雖與本案所犯罪名不同,然二
    者均係以不法腕力圖取不法財物,認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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