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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慈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7 吋平板電腦壹臺、4 軸空拍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4軸空拍機4 臺」,應更正為「4 軸空拍機3 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周頴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正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與共同被告蔡正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共同被告蔡正洋及綽號「阿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下稱「阿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張智傑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其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由告訴人周頴賢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考,是該財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7 吋平板電腦1 臺及4 軸空拍機3 臺,均為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正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土牛67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寄藏贓物、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毀損、加重
    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3
    月、8 年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205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7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友
    人蔡正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0月12日上午5 時12分許,由蔡正洋騎乘以廣告傳
    單遮掩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智傑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見周頴賢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本件車輛)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傑下車,以不詳方式
    ,竊得本件車輛,得手後由張智傑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平」)駕駛本件車輛搭載
    將上開機車停於路旁之蔡正洋共同逃逸。
  ㈡於同日上午5 時33分許,由「阿平」駕駛本件車輛附載張智
    傑及蔡正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張智傑與「阿平」在車上把風,由蔡正洋下車並持石頭敲破
    夾娃娃機臺之玻璃,竊得蔡宗錡所有置於機臺內之7 吋平板
    電腦1 臺及4 軸空拍機4 臺(價值共2,000 元),得手後搭
    乘本件車輛離去,蔡正洋並將上開所竊得物品交由張智傑及
    「阿平」處理。嗣經蔡宗錡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
二、案經周頴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傑於警詢時之供│⒈被告張智傑坦承上開機車│
│      │述                    │  為其所持用及與被告蔡正│
│      │                      │  洋於上揭時地騎乘該機車│
│      │                      │  至上揭地點之事實。    │
│      │                      │⒉被告張智傑否認偷竊本件│
│      │                      │  車輛,辯稱:當時伊騎乘│
│      │                      │  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蔡正洋│
│      │                      │  ,因被告蔡正洋遭通緝為│
│      │                      │  避免被發現認出車牌找上│
│      │                      │  伊,造成伊家人困擾,故│
│      │                      │  撕電線桿上之廣告單貼於│
│      │                      │  機車車牌上,行經上開地│
│      │                      │  點,被告蔡正洋下車去駕│
│      │                      │  駛本件車輛,伊等分開離│
│      │                      │  開相約在龍潭區民生路某│
│      │                      │  商店外會面,伊將上開機│
│      │                      │  車停於商店旁,再坐上本│
│      │                      │  件車輛之後座離開等語。│
├───┼───────────┼────────────┤
│2     │被告蔡正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正洋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被告張智│
│      │                      │傑至上開地點,因被告張智│
│      │                      │傑欲下車竊取本件車輛,而│
│      │                      │將停車使被告張智傑下車,│
│      │                      │待被告蔡正洋將機車停於附│
│      │                      │近路旁後,「阿平」旋駕駛│
│      │                      │所竊得之本件車輛搭載被告│
│      │                      │蔡正洋離去之事實。      │
├───┼───────────┼────────────┤
│3     │告訴人周頴賢於警詢時之│本件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之│
│      │指訴                  │事實。                  │
├───┼───────────┼────────────┤
│4     │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被告蔡正洋駕駛上開機車附│
│      │41 張                 │載左手戴有黑色手套之被告│
│      │                      │張智傑行經上開地點時,被│
│      │                      │告張智傑下車,被告蔡正洋│
│      │                      │則騎乘上開機車至他處停車│
│      │                      │後,「阿平」駕駛本件車輛│
│      │                      │搭載被告蔡正洋離去(被告│
│      │                      │蔡正洋自副駕駛座上車)前│
│      │                      │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嗣被告│
│      │                      │張智傑於同日上午 8 時 36│
│      │                      │分許,又駕駛其父張寶臣所│
│      │                      │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                      │自用小貨車返回上開機車停│
│      │                      │放處附近商店購物之事實。│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本件車輛及上開KW-3010 號│
│      │                      │自用小貨車分別為告訴人周│
│      │                      │頴賢及張寶臣所有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傑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張智傑辯稱:伊當時將│
│      │述                    │機車停妥後,自本件車輛之│
│      │                      │後座上車,才發現是「阿平│
│      │                      │」駕駛,被告蔡正洋坐在副│
│      │                      │駕駛座,沒多久伊睡著,之│
│      │                      │後事情就不清楚等語。    │
├───┼───────────┼────────────┤
│2     │被告蔡正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正洋坦承由「阿平」│
│      │中之供述              │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其與被告│
│      │                      │張智傑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
│      │                      │後,被告張智傑拿石頭交給│
│      │                      │被告蔡正洋並告知被告蔡正│
│      │                      │洋敲破玻璃即可竊取平板電│
│      │                      │腦,被告張智傑與「阿平」│
│      │                      │在車上把風,遂其即依該方│
│      │                      │式竊得上開物品,搭乘本件│
│      │                      │車輛逃逸,並交給所竊得上│
│      │                      │開物品交由被告張智傑及「│
│      │                      │阿平」處理等語。        │
├───┼───────────┼────────────┤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宗錡於警│證人蔡宗錡於108 年10月12│
│      │詢時之證述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
│      │                      │夾娃娃機店透過監視器畫面│
│      │                      │見1 臺白色車輛停於店門口│
│      │                      │,1 人從副駕駛座下車破壞│
│      │                      │機臺玻璃後竊得上開物品,│
│      │                      │再自副駕駛座上車搭車逃逸│
│      │                      │,故應有2 名共犯之事實。│
├───┼───────────┼────────────┤
│4     │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被告蔡正洋駕駛上開機車附│
│      │41 張                 │載左手戴有黑色手套之被告│
│      │                      │張智傑行經上開地點時,被│
│      │                      │告張智傑下車,被告蔡正洋│
│      │                      │則騎乘上開機車至他處停車│
│      │                      │後,「阿平」駕駛本件車輛│
│      │                      │搭載被告蔡正洋離去(被告│
│      │                      │蔡正洋自副駕駛座上車)前│
│      │                      │往上址夾娃娃機店,被告蔡│
│      │                      │正洋自副駕駛座下車行竊後│
│      │                      │,自副駕駛座上車逃逸,嗣│
│      │                      │被告張智傑於同日上午8 時│
│      │                      │36分許,又駕駛其父張寶臣│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自用小貨車返回上開機車停│
│      │                      │放處附近商店購物之事實。│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上開KW-3010 號自用小貨車│
│      │                      │為張寶臣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擬。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張智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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