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萬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2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映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映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紙存卷可參。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明確,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13判例、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等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查扣之銼刀1 支,為鐵製且前端尖銳之物品,雖屬可對人身安全產生威脅之之兇器,惟被告否認該銼刀係用以竊取上開車輛時所攜持在身並使用之器具,辯稱:銼刀是其用以割短毒品吸食器的玻璃管所用等語;再參以被告係於109 年5 月4 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之停車場竊取本案車輛,復於翌日(5 )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被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是以其作案至被查獲之間,已距相當之時間,而依卷內車輛遭查獲時之照片所示,並未見遭到尖銳物品破壞之痕跡(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可得為兇器之銼刀1 把,然並無證據顯示該銼刀是被告竊取本案車輛時所攜帶或使用之物品,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且變更為較輕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名並未對被告之防禦或答辯權產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2 年1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⑦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2日;⑧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⑧案件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也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爰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銼刀1 把,既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業已由被害人陳映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是該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