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郭俊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另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後,經警詢問時隨自承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仍有本件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又被告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亦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 告 郭俊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2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緝獲,並於翌(9 )日下午1 時許經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俊良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F-5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