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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344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二第7 行之一卡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思宏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固合酌減規定(詳下述),然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經酌減後最低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如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本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是認本案以不加重最低本刑為宜。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 萬8,500 元,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告訴人連韋傑、韓德鋒所受損害非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2 人之金錢,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33 至134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萬8,500 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57號
108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林思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
交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罪合併執行,
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5 月3 日因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思宏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OPPO R17 pro、OPPO R17等
手機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並綁定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一卡通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一卡通帳戶),又於同年11月
間,向不知情友人范興豐借用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范興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復於107 年11月18日
前不詳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以暱稱「盧夫」之帳號,對附表所示詐欺對象
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段,致附表所示詐欺對象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附表所示付款
方式匯入林思宏所指定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完成付款,林思宏
因而以附表所示得款方式,詐得附表所示財物。嗣因附表所
示詐欺對象付款後未能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三、案經連韋傑、韓德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思宏於警詢│1、【108 偵26557 】證明臉書暱稱「盧夫」之帳號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為被告所使用,並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刊 │
│ │ │ 登販售OPPO R17pro手機文章,並曾與證人連韋 │
│ │ │ 傑討論交易細節之事實。 │
│ │ │2、【108 偵26557 】證明被告有以他人身分證件販 │
│ │ │ 售上開手機之事實。 │
│ │ │3、【108 偵26557 】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 │ │ 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向同案被告范興豐借用│
│ │ │ 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
│ │ │4、【108 偵33449 】證明被告有透過臉書販賣手機 │
│ │ │ 之事實。 │
│ │ │5、【108 偵33449 】證明被告所使用LINE ID 為 │
│ │ │ 0000000000,且無開設手機通訊行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范興豐於│1、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其出借被告之事實。 │
│ │述 │2、證明被告曾要求其將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1 萬元 │
│ │ │ 提領,交付被告之事實。 │
├──┼────────┼───────────────────────┤
│ 3 │證人連韋傑於警詢│證明證人連韋傑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遭被告以│
│ │及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方法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後,因│
│ │ │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 所│
│ │ │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4 │證人徐嘉鴻於偵查│1、證明證人徐嘉鴻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 │
│ │中之證述 │ 照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為取信連韋傑,所出示徐嘉鴻汽車駕照 │
│ │ │ 之照片,其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
│ │ │ 住址均非其所有,被告顯係以假證件照片訛騙連 │
│ │ │ 韋傑之事實。 │
├──┼────────┼───────────────────────┤
│ 5 │證人王椲凱於偵查│證明被告為取信連韋傑,所出示徐嘉鴻汽車駕照之照│
│ │中之證述 │片,其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為王椲凱個│
│ │ │人資訊,被告顯係以假證件照片訛騙連韋傑之事實。│
├──┼────────┼───────────────────────┤
│ 6 │證人韓德鋒於警詢│證明證人韓德鋒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遭被告以│
│ │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方法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後,因│
│ │ │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2 所│
│ │ │示金額至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
├──┼────────┼───────────────────────┤
│ 7 │連韋傑交易明細、│證明證人連韋傑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遭被告以│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方法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後,因│
│ │公司107 年12月14│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 所│
│ │日儲字第00000000│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 │05號函暨函附范興│ │
│ │豐郵局帳戶之帳戶│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易清單、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被│ │
│ │告出具之徐嘉鴻國│ │
│ │民身分證照片、臉│ │
│ │書網頁及對話紀錄│ │
│ │截圖 │ │
├──┼────────┼───────────────────────┤
│ 8 │韓德鋒網路交易截│1、證明證人韓德鋒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遭被 │
│ │圖、內政部警政署│ 告以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方法施用詐術並陷於錯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誤後,因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
│ │局平鎮分局平鎮派│2、證明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 │表、金融機構聯防│3、證明一卡通帳戶申辦之會員資料,所填寫之姓名 │
│ │機制通報單、一卡│ 、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所綁定銀行帳號,均 │
│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司108 年7 月16日│ │
│ │( 108)一卡通P3字│ │
│ │第0594號函、中國│ │
│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109 年2 │ │
│ │月12日中信銀字第│ │
│ │00000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客戶資│ │
│ │料、聯邦商業銀行│ │
│ │109 年2 月12日聯│ │
│ │業管( 集) 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暨函附客戶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2 次之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
8,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被告得款方式│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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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連韋傑│107 年11月│告訴人連韋傑在臉書網站看│107 年11│同案被告│1萬元 │被告指示范興│
│ │ │18日21時38│見被告所刊登販售OPPO R17│月24日21│范興豐郵│ │豐於107 年11│
│ │ │分許 │pro 手機文章,即與被告聯│時22分許│局帳戶 │ │月24日22時1 │
│ │ │ │繫,被告復提出於不詳時間│ │ │ │分許提領後,│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徐嘉鴻汽│ │ │ │前往被告八德│
│ │ │ │車駕照之照片(證件未扣案│ │ │ │區建國路居所│
│ │ │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 │ │ │交付被告 │
│ │ │ │、變造),以取信告訴人連│ │ │ │ │
│ │ │ │韋傑,致告訴人連韋傑陷於│ │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2 │韓德鋒│107 年12月│告訴人韓德鋒在臉書網站看│107 年12│被告一卡│8,500元 │款項匯入左列│
│ │ │14日某時許│見被告所刊登販售OPPO R17│月18日7 │通帳戶 │ │虛擬帳戶 │
│ │ │ │pro 手機文章,即與被告聯│時3 分許│ │ │ │
│ │ │ │繫,被告自稱為環球通訊行│ │ │ │ │
│ │ │ │,告訴人韓德鋒因預算考量│ │ │ │ │
│ │ │ │,被告答應販售OPPO R17手│ │ │ │ │
│ │ │ │機,復提出於不詳時間,以│ │ │ │ │
│ │ │ │不詳方式取得徐嘉鴻汽車駕│ │ │ │ │
│ │ │ │照之照片(證件未扣案,且│ │ │ │ │
│ │ │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變│ │ │ │ │
│ │ │ │造),並提供LINE ID : │ │ │ │ │
│ │ │ │0000000000與證人韓德鋒,│ │ │ │ │
│ │ │ │以取信告訴人韓德鋒,致告│ │ │ │ │
│ │ │ │訴人韓德鋒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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