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崇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游崇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645 號、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⑴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復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各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中捲起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上海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崇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遇警盤查時,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搜索其包包,並於被告包包內之香菸盒內發現1 支捲菸,詢問被告為何物,被告便坦承該香菸摻有海洛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2 月3 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90111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而參卷附該捲菸之照片可見並無一般香菸之濾嘴,自外觀即明顯可知非屬一般之香菸,而以員警於執行職務之工作經驗中亦可知該形式之捲菸多摻有毒品,是員警自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其內摻有毒品,因之被告本案經查獲過程,與自首要件自有未合。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1 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香菸,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