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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銅山前因竊盜案件入獄,甫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卻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服飾店,趁店長施博欽不注意,走入服飾店內櫃台徒手打開置放金錢的抽屜欲竊取金錢之際,遭施博欽發現而止於未遂,經施博欽報警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17 、93-94 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博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5-39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筆錄可證(見偵字卷第43-44 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結果,被告確實有走入上開服飾店櫃台打開抽屜為搜索財物之行為,因當場遭被害人發現而未能取得財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累犯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41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5 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28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9 年10月21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均為竊盜,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受有警惕,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即無過苛之處。

㈢未遂減輕說明:被告已著手竊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㈣量刑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隨機搜尋店家進入欲竊取他人辛勞所得,幸經被害人及時發現才未遭殃,且被告除有前開竊盜累犯情形,尚有如附表所示合計40多次竊盜、強盜之前科紀錄,更於109 年10月7 日甫假釋出獄即再犯多次竊盜(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絲毫未有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自應予重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國小畢業、職業曾為工之智識程度、困窘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警。

㈤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有長期竊盜慣性,為根絕被告劣行,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判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固有竊盜之惡習業如前述,然本案究屬竊盜未遂,被害人亦未實際受損,若逕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實難謂符合刑罰之比例原則,是本院既宣告被告之刑期為6 個月之有期徒刑,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自不能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本案被告為竊盜未遂,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無任何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字卷第35-39 頁),足見被告未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93年以前之裁判書未能搜尋,僅列93年以後之案件
┌──┬───────┬───────┬───────┐
│編號│案號          │犯罪手段及罪名│刑度          │
├──┼───────┼───────┼───────┤
│1   │本院93年度桃簡│夜間入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   │
│    │字第113 號    │              │              │
├──┼───────┼───────┼───────┤
│2   │本院93年度訴字│毆人倒地強盜  │有期徒刑7年   │
│    │第2008號      │              │              │
├──┼───────┼───────┼───────┤
│3   │本院101 年度桃│趁人熟睡伸手入│拘役20日      │
│    │簡字第822號   │袋竊盜        │拘役55日      │
├──┼───────┼───────┼───────┤
│4   │本院101 年度審│入無人居住檳榔│有期徒刑4月   │
│    │易字第1166號  │攤竊盜        │有期徒刑4月   │
│    │              │              │有期徒刑4月   │
│    │              │              │有期徒刑4月   │
│    │              │              │有期徒刑4月   │
├──┼───────┼───────┼───────┤
│5   │本院101 年度審│趁人熟睡伸手入│有期徒刑4月   │
│    │易字第1560號  │袋竊盜        │              │
├──┼───────┼───────┼───────┤
│6   │本院101 年度審│入飲食店櫃台竊│有期徒刑4月   │
│    │易字第1393號  │盜            │              │
├──┼───────┼───────┼───────┤
│7   │本院101 年度易│1.入車內竊取財│有期徒刑4月   │
│    │字第802號     │物2.趁人熟睡伸│有期徒刑4月   │
│    │              │手入袋竊盜3.入│有期徒刑9月   │
│    │              │宅竊盜        │              │
├──┼───────┼───────┼───────┤
│8   │本院101 年度桃│入飲食店取走置│有期徒刑4月   │
│    │簡字第2008號  │放櫃台皮包竊盜│              │
├──┼───────┼───────┼───────┤
│9   │本院104 年度易│1.打開機車置物│有期徒刑3 月  │
│    │字第941號     │箱竊盜2.入商店│有期徒刑3 月  │
│    │              │內櫃台竊盜3.入│有期徒刑3 月  │
│    │              │車內竊盜      │拘役60日      │
├──┼───────┼───────┼───────┤
│10  │本院104 年度桃│入飲食店櫃台竊│有期徒刑3月   │
│    │簡字第1835號  │盜            │              │
├──┼───────┼───────┼───────┤
│11  │臺南地院105 年│入超商內取物竊│拘役20日      │
│    │度簡字第2198號│盜            │拘役20日      │
├──┼───────┼───────┼───────┤
│12  │本院105 年度桃│入西服店櫃台竊│拘役55日      │
│    │簡字1925號    │盜            │              │
├──┼───────┼───────┼───────┤
│13  │本院105 年度桃│入便利商店櫃台│有期徒刑3月   │
│    │簡字第2037號  │竊盜          │              │
├──┼───────┼───────┼───────┤
│14  │本院105 年度桃│入飲食店內櫃台│有期徒刑4月   │
│    │簡字第2251號  │竊盜          │              │
├──┼───────┼───────┼───────┤
│15  │本院105 年度簡│入服飾店取物竊│有期徒刑3月   │
│    │字第370號     │盜            │              │
├──┼───────┼───────┼───────┤
│16  │本院106 年度審│1.入店竊取置於│有期徒刑4月   │
│    │易字第651號   │櫃台皮夾2.入飲│有期徒刑3月   │
│    │              │食店竊取櫃台3.│有期徒刑4月   │
│    │              │打開機車置物箱│有期徒刑4月   │
│    │              │竊盜4.破壞收費│有期徒刑3月   │
│    │              │亭竊盜        │有期徒刑3月   │
├──┼───────┼───────┼───────┤
│17  │本院106 年度簡│入商店內櫃台竊│有期徒刑5月   │
│    │字第9 、124號 │盜            │有期徒刑4月   │
│    │              │              │有期徒刑5月   │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有期徒刑4月   │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有期徒刑4月   │
│    │              │              │有期徒刑4月   │
├──┼───────┼───────┼───────┤
│18  │臺南地院106 年│入商店內櫃台竊│有期徒刑4月   │
│    │度簡字第1754號│盜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