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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仇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仇慶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仇慶麟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89 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院認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後,就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差,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驗餘淨重共2.97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難將其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復經鑑定後檢出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在卷可考,足認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
├──┼────────────────┤
│1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
├──┼────────────────┤
│2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被      告  仇慶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仇慶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89 號
    、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竊盜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一至三
    部分之刑,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 月之刑,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迄
    至106 年8 月7 日,剩餘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公園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
    晨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紹興街交岔路口為警查
    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
    重2.978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仇慶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各1 紙在卷足憑,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2.9782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2 紙(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UL/202
    0/00000000)可資佐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2.97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4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