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刪除並代以「陳榮輝前於民國①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 罪),後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 罪)、6 月、5 月、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肇事遺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7 月確定;⑦於103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執畢日期為104 年6月28日,於本件構成累犯】,上開③④⑤⑥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犯罪之自備鑰匙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扣案,尚待發還被害人,有代保管單附卷可佐,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是不為該等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
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於109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 巷00號旁巷子,持自備鑰匙竊取翁春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109 年3 月
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華一街與德豐街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
案自備鑰匙1 支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相關照片4 張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扣案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