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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刪除並代以「陳榮輝前於民國①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 罪),後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 罪)、6 月、5 月、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肇事遺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7 月確定;⑦於103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執畢日期為104 年6月28日,於本件構成累犯】,上開③④⑤⑥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犯罪之自備鑰匙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扣案,尚待發還被害人,有代保管單附卷可佐,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是不為該等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
    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於109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 巷00號旁巷子,持自備鑰匙竊取翁春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109 年3 月
    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華一街與德豐街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
    案自備鑰匙1 支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相關照片4 張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扣案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8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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