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小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小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被告即上訴人王小珍之本案犯罪事實(惟不包含本案查獲經過)、所採用之證據、論罪、刑之加重(亦即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加重) 等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上訴審亦未爭執原審上開事項之認定,是除就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警察局中壢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60頁),並補充起訴程序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件施用毒品起訴程序合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處理。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決議係作成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故原文係以「5 年」為界限)。
㈢查被告王小珍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附保護管束,嗣於89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2 月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7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初犯」,亦非「3 年後再犯」之該次「再犯」犯行,應無適用修正後規定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適用,是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小珍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量刑審酌: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㈡本案查獲過程,被告係因梁天浩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三和旅館807 號房外,因另案為警發現為通緝犯而逮捕,經梁天浩偕同警方進入上開807 號房間內,於現場發現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等毒品及吸食器,被告雖然於警方於上址搜索時在場,復因涉另案之毒品通緝犯而為警查獲,然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均分屬梁天浩及在場之陳毅鵬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除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更於驗尿結果尚未得出前,即坦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梁天浩之警詢筆錄、陳毅鵬之警詢筆錄以及桃園市警察局中壢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即明(見偵卷第14-16 、25-27 、34-36 、60頁),是既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因另案毒品案件受通緝,逕認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堪認被告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且被告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規定,茲衡酌本案情節,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與其核符累犯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開自首情節,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容有未洽。且此情節已足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實害,非難性較低,以及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自陳其配偶甫過世,需獨力扶養子女、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小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小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小珍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被 告 王小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附保護管束,嗣於89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2月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0樓居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9日凌晨5 時10分許,與梁天浩、陳毅鵬(其2 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偵辦中)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三和旅館807 號房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