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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36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泳華於民國109 年9 月上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姓男子」之成年人,參與「張智傑」、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依「張智傑」指示向領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再將收得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其與「張智傑」、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伯鏘,冒稱其係林伯鏘之外甥陳暐迪,向林伯鏘佯稱亟需用款,林伯鏘因而陷於錯誤,指示員工賴明雪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不知情之葉詠珍(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葉詠珍隨即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揭30萬元領出,而陳泳華則依「張智傑」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旁,向葉詠珍收取30萬元,陳泳華收取30萬元後,隨即搭乘高鐵返回苗栗高鐵站,先從中抽取4,500 元作為報酬與計程車費用,再將餘款丟擲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城街18巷巷口草堆中,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前去收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伯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並於109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拘提陳泳華到案,在其身上扣得黑色後背包1 個、NIKE鞋子1 雙、華碩牌手機1 支、裝有透明手機套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 支。

二、案經林伯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泳華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87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鏘、證人葉詠珍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052 號卷,第55至59頁、第69至71頁、第225 至229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9日儲字第1090252194號函及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葉詠珍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052 號卷,第39至47頁、第73至83頁、第101 至111 頁、第147 至19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智傑」說10萬元我可以拿900 元,是幫公司收費,對外自稱外務員,「張智傑」會用微信跟我說去何處收款、收多少款項,「張智傑」在微信跟我說客戶叫葉小姐,要我跟她收多少,收好錢後,我會去隱密路旁點錢,用微信跟「張智傑」回報金額正確,這次我搭計程車回高鐵,「張智傑」叫我把錢丟在草堆中,收的人我沒有見過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7 頁反面至209 頁正面),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在109 年9 月6 日一位康姓弟弟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他給我一組微信ID,我有加那個微信,康姓弟弟也有打給對方告知我想應徵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姓男子之人得知此一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受「張智傑」指示前往向俗稱車手之人收款,再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置放在特定位置,且被告既然加入詐騙集團,依其智識經驗亦可得知尚有人專責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告已然知悉有3 人以上參與,每人職司不同工作,組織縝密,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詐騙不特定被害人為目的,堪認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葉詠珍收取之30萬元係「張智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伯鏘行使詐術所取得之款項,該30萬元即為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犯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屬洗錢防制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義之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將之收取後置放在草堆中,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渠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智傑」、「康姓男子」、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向葉詠珍取得贓款後,將扣除報酬之剩餘贓款依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第一次是9 月3 日去員林收錢,第2 次是9 月7 日去臺北收50、60萬元,本次是第3 次還是第4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依被告所述,其參與「張智傑」所屬詐騙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時間為109 年9 月3 日,顯見本案並非被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繫屬法院之前,被告未曾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然本案事實上可能並非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仍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騙集團為社會之毒瘤,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更嚴重破壞社會群體之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極為重大,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可謂助紂為虐,且將贓款轉交上游之舉,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增添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誠屬惡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雖參與犯罪集團運作,然僅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核心,暨審酌被害人損失金額達30萬元、被告獲利數額甚微、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是其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非重,另佐以其自承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 年9 月上旬,迄109 年10月22日即遭查獲,參與時間約1 個月餘,持續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原先工作1 個月6 萬多元,後來因為疫情減薪成3 萬多元,生活入不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確實有穩定工作,並無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復經本院就其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總共拿4,500 元,包含車資1,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4,5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向葉詠珍收取30萬元後,扣除4,500元報酬之餘款29萬5,500 元已丟擲在草堆中,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張智傑」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字第32052 號卷,第19頁正面;見本院卷,第91頁),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之華碩牌手機1 支、裝有透明手機套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 支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扣案之黑色後背包、NIKE球鞋係其當日向葉詠珍收取款項時穿著,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052 號卷,第159 頁正面至163 頁正面),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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