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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暨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總淨重16.7852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

㈠108 年4 月上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內樓梯間,以新臺幣1 萬3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馬伕購買約20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旁甲○○承租使用之鐵皮工廠處執行另案搜索,當場扣得甲○○逃逸而留於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6.7852 公克)。

㈡108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銘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暨純度鑑定書(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6.7852 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㈠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核屬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97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罪)、8 月(4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⑤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98年間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⑦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⑧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至⑧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8年4 月18日被查獲當時,警察帶伊返回派出所前,伊即有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伊主張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人莊銘威於警詢時陳稱於108 年4 月16日時欲向被告購買第2 級毒品等情,有證人莊銘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外,警方亦於同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旁被告承租使用之鐵皮工廠查獲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亦徵證人莊銘威所述為實。據此,警方既已當場扣得毒品,而於斯時已掌握相當證據而對在場之人及逃逸之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犯罪產生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遭查獲時自白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坦承之,是本案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執行,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持有第2 級毒品及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可責程度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米白色晶體暨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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