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張成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6455 號、第270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6040號、第60
41號、第7522號、第7525號、第7720號、第7721號)及追加起訴
(109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劉哲瑋犯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鄭張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哲瑋如附表編號八、十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哲瑋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嗣鄭張成與劉哲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張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鄭張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㈢鄭張成與劉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八、十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張成、劉哲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張成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如下: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
㈡至被告鄭張成就附表編號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54 條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分別論罪如下:
①核被告鄭張成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七、八、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九、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②核被告劉哲瑋就附表編號八、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鄭張成與「阿立」就附表編號七犯行間;被告鄭張成與被告劉哲瑋就附表編號八、十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各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張成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就前開部分被告鄭張成毀損他人物品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人謝子揚、曹竣智分別提起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94 號卷第18、22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鄭張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11罪間;劉哲瑋所犯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劉哲瑋前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劉哲瑋上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鄭張成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警報器響起而逃離現場,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2 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㈧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鄭張成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竊盜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鄭張成上述犯罪一切情狀,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鄭張成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已足懲,爰不於本件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犯罪工具」欄所示,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小鐵鎚或自備鑰匙,於本案查獲時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十字起子、小鐵鎚及自備鑰匙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鄭張成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十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竊得之現金、馬達及普通重型機車;與「阿立」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七「犯罪所得」欄及與被告劉哲瑋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八、十「犯罪所得」欄分得之現金皆為被告鄭張成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均經被告鄭張成花用殆盡、馬達及普通型機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被告鄭張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110 頁),是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劉哲瑋與被告鄭張成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八、十「犯罪所得」欄分得之現金皆為被告劉哲瑋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劉哲瑋花用殆盡,經被告劉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九所示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歸還被害人洪仁成,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被害人洪仁成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9-17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所犯法條 │
├──┼───────┼───┼────────────────┼──────┤
│ 一 │108 年3 月6 日│謝子揚│鄭張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鄭張成犯攜帶│
│ │凌晨1 時28分許│(提告│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左列│兇器竊盜罪,│
│ │,在臺北市北投│)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即謝子揚所管領│處有期徒刑捌│
│ │區永興路1 段41│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月。 │
│ │號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撬開破壞店內之零錢兌幣機後,致│ │
│ │ │ │令該零錢兌幣機受損不堪用,足以生│ │
│ │ │ │損害於謝子揚,並竊取其內之現金(│ │
│ │ │ │下同)3,000 元,並於得手逃離現場│ │
│ │ │ │。 │ │
│ ├──┬────┴───┴────────────────┴──────┤
│ │證據│①告訴人謝子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一字起子壹把 │
│ │工具│ │
│ ├──┼────────────────────────────────┤
│ │犯罪│鄭張成竊得新臺幣參仟元 │
│ │所得│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二 │108 年3 月6 日│曹竣智│鄭張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鄭張成犯攜帶│
│ │凌晨1 時32分許│(提告│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左列│兇器竊盜罪,│
│ │,在臺北市北投│)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即曹竣智所管領│處有期徒刑捌│
│ │區永興路1 段26│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月。 │
│ │沆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撬開破壞店內之零錢兌幣機後,致│ │
│ │ │ │令該零錢兌幣機受損不堪用,足以生│ │
│ │ │ │損害於曹竣智,並竊取其內之現金10│ │
│ │ │ │,000元,並於得手逃離現場。 │ │
│ ├──┬────┴───┴────────────────┴──────┤
│ │證據│①告訴人曹竣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一字起子壹把 │
│ │工具│ │
│ ├──┼────────────────────────────────┤
│ │犯罪│鄭張成竊得新臺幣壹萬元。 │
│ │所得│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三 │108 年3 月27日│曾家祥│鄭張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鄭張成犯攜帶│
│ │上午5 時50分許│( 提告│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兇器竊盜罪,│
│ │,在臺北市內湖│) │點即曾家祥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處有期徒刑捌│
│ │區星雲街25號1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月。 │
│ │樓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之零錢兌│ │
│ │ │ │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32,000元,│ │
│ │ │ │並於得手逃離現場。 │ │
│ ├──┬────┴───┴────────────────┴──────┤
│ │證據│①告訴人曾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②證人余昱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
│ │ │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勘察照片 │
│ ├──┼────────────────────────────────┤
│ │犯罪│一字起子壹把 │
│ │工具│ │
│ ├──┼────────────────────────────────┤
│ │犯罪│鄭張成竊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 │所得│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所犯法條 │
├──┼───────┼───┼────────────────┼──────┤
│ 四 │108 年4 月1 日│廖育鋒│鄭張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鄭張成犯攜帶│
│ │凌晨3時40分許 │(提告│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廖育│兇器竊盜罪,│
│ │,在桃園市○○○○ ○○○○○○○○○○○○○○○○○○○○○○○○○
○ ○區○○○路00號│ │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月。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
│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之│ │
│ │ │ │零錢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零錢40,0│ │
│ │ │ │00元及馬達1 個,並於得手後逃離現│ │
│ │ │ │場。 │ │
│ ├──┬────┴───┴────────────────┴──────┤
│ │證據│①告訴人廖育鋒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8 日刑生字第1080031766號鑑定書│
│ │ │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勘察照片 │
│ ├──┼────────────────────────────────┤
│ │犯罪│一字起子壹把 │
│ │工具│ │
│ ├──┼────────────────────────────────┤
│ │犯罪│鄭張成竊得新臺幣肆萬元、馬達壹個 │
│ │所得│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五 │108 年4 月1 日│許正榮│鄭張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鄭張成犯攜帶│
│ │上午6 時11分許│(提告│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許正│兇器竊盜未遂│
│ │,在桃園市龜山│) │榮所有、位於左列地點之選物販賣機│罪,處有期徒│
│ │區自強東路180 │ │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刑柒月。 │
│ │號 │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
│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之│ │
│ │ │ │零錢兌幣機,著手竊取其內之現金,│ │
│ │ │ │嗣因警報器響起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 │
│ │ │ │逞。 │ │
│ ├──┬────┴───┴────────────────┴──────┤
│ │證據│①告訴人許正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勘察照片、監視器畫│
│ │ │ 面翻拍照片 │
│ │ │③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犯罪│一字起子壹把 │
│ │工具│ │
│ ├──┼────────────────────────────────┤
│ │犯罪│無 │
│ │所得│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六 │108 年5 月28日│凌懷生│鄭張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鄭張成犯攜帶│
│ │下午1 時32分許│(提告│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兇器竊盜罪,│
│ │,在臺北市大同│) │地點即凌懷生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處有期徒刑捌│
│ │區延平北路一段│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月。 │
│ │34號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
│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之零錢│ │
│ │ │ │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20,000元│ │
│ │ │ │,並於得手逃離現場。 │ │
│ ├──┬────┴───┴────────────────┴──────┤
│ │證據│①告訴人凌懷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②證人余昱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
│ │ │③證人陳建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④員警職務報告 │
│ │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9 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12370號函及函覆│
│ │ │ 鑑定書 │
│ ├──┼────────────────────────────────┤
│ │犯罪│一字起子壹把 │
│ │工具│ │
│ ├──┼────────────────────────────────┤
│ │犯罪│鄭張成竊得新臺幣貳萬元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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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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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8 年5 月31日│凌懷生│鄭張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鄭張成共同犯│
│ │凌晨1 時11分許│(提告│「阿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攜帶兇器竊盜│
│ │,在臺北市大同│)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罪,處有期徒│
│ │區延平北路2 段│ │於左列時間,由鄭張成騎乘車牌號碼│刑捌月。 │
│ │255 號之36 │ │723- HZK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立│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即凌│ │
│ │ │ │懷生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 │ │ │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之零錢兌幣機│ │
│ │ │ │後,竊取該零錢箱(內有零錢20,000│ │
│ │ │ │元),並於得手後委由「阿立」將零│ │
│ │ │ │錢箱帶走並逃逸。 │ │
│ ├──┬────┴───┴────────────────┴──────┤
│ │證據│①告訴人凌懷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一字起子壹把 │
│ │工具│ │
│ ├──┼────────────────────────────────┤
│ │犯罪│鄭張成分得新臺幣壹萬元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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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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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8 年6 月21日│張家誌│鄭張成與劉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鄭張成共同犯│
│ │上午6 時25分許│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攜帶兇器竊盜│
│ │,在桃園市龜山│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之自助洗衣店│罪,處有期徒│
│ │區文化七路178 │ │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刑捌月。 │
│ │號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 │ │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小鐵鎚,破壞│劉哲瑋共同犯│
│ │ │ │店內之零錢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攜帶兇器竊盜│
│ │ │ │金4,500 元。 │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證據│①被害人張家誌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紀錄表、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
│ │ │ 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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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一字起子壹把 │
│ │工具│小鐵鎚壹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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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鄭張成分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
│ │所得│劉哲瑋分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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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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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8 年8 月4 日│洪仁成│鄭張成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鄭張成犯竊盜│
│ │中午12時許,在│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罪,處有期徒│
│ │新北市三重區環│ │,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刑柒月。 │
│ │河南路221巷1號│ │車(下稱A 車)停放在上址,即持自│ │
│ │ │ │備鑰匙發動該機車以竊取之,並於得│ │
│ │ │ │手後逃逸。 │ │
│ ├──┬────┴───┴────────────────┴──────┤
│ │證據│①被害人洪仁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②失車-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自備鑰匙壹把 │
│ │工具│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領回)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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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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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8 年8 月4 日│廖苡廷│鄭張成與劉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鄭張成共同犯│
│ │下午3 時44分許│(提告│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攜帶兇器竊盜│
│ │,在桃園市龜山│) │列時間,騎乘前揭竊得之A 車前往左│罪,處有期徒│
│ │區自強東路228 │ │列地點之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足以│刑捌月。 │
│ │號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劉哲瑋共同犯│
│ │ │ │子及小鐵鎚,破壞店內之零錢兌幣機│攜帶兇器竊盜│
│ │ │ │後,竊取其內之現金24,020 元。 │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證據│①告訴人廖苡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80077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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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一字起子壹把 │
│ │工具│小鐵鎚壹把 │
│ ├──┼────────────────────────────────┤
│ │犯罪│鄭張成分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 │
│ │所得│劉哲瑋分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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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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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8 年8 月17日│謝正堂│鄭張成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鄭張成犯竊盜│
│ │中午12時29分許│(提告│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罪,處有期徒│
│ │,在臺北市大同│) │在左列地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柒月。 │
│ │區南京西路167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 │
│ │巷3-7 號旁 │ │動該機車以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逃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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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①告訴人謝正堂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自備鑰匙壹把 │
│ │工具│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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