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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盛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9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游盛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盛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盛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2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26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54號裁定為部分減刑,就得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之應執行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5日,上開殘刑於107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得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9 年2 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其毒品係李芳村無償請伊施用,並提供線索使偵查人員循線查獲李芳村涉嫌轉讓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7 月3 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6870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1至87頁),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游盛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盛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 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3 部分之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 年4 月確定,經與前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5
    日,迄107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內之3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內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盛發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
│    │中之供述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時之前│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
│    │矯正簡表              │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
│    │                      │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9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