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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雲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白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白雲程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白雲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雲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8月2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白雲程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雲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
    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案接
    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某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自強東路交岔路口查獲,經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白雲程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108 年8 月25日為│
│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號為J000-0000 號      │
│    │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各 1 紙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J000-0000 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各 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處斷。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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