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育霖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游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霖(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9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
)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1713號判決判處9 月、5 月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
103 年度聲字7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7
月25日假釋,於105 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8 年10月17日,在其上址住所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
開毒品前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縱使被告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