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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友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友順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電子遊戲場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友順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30日桃檢-4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至⑥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 月又30日。

⒉⑦於103 年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第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第14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此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3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6年9 月、15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16年9 月之罪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其餘上訴均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⑧⑨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之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6 月24日至105 年11月17日)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125 年8 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4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25 年6 月4 日,其中「應執行刑A 」之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5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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