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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建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建馨於民國106 年間加入陳彥希、夏需誠所屬之詐欺集團,彭建馨、陳彥希、夏需誠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希委託彭建馨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所用,再由彭建馨於106 年4 、5 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章耀文(所犯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予夏需誠,再由夏需誠轉交予陳彥希,彭建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古金標、張問及鄭游明媓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章耀文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古金標、張問及鄭游明媓等3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878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89、109 頁),且與證人章耀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夏需誠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問、古金標及鄭游明媓於警詢中所述遭詐欺之情節綦詳。又有告訴人張問之報案資料(內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紙)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5286 號卷《下稱卷一》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告訴人古金標之報案資料(內含: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2 紙、苗栗縣通苑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參見卷一第33至35頁、第38至41頁、第43至47頁);告訴人鄭游明媓之報案資料(內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詐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 份(參見卷一第50至52頁、第54至56頁)在卷可稽。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7 月25日營清字第1060083821號、106 年8 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93096號函及附件章耀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參見卷一第57至6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088007364號鑑定書1 份(參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建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加入以詐欺他人財物為目的,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共犯陳彥希之指示,收購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雖非從頭至尾參與全部詐欺之犯行,然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龐大已為常態,被告雖僅參與收購人頭帳戶之部分犯行,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內,互相利用、分工,彼此角色缺一不可,始得完成全部詐欺犯行,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罪行之一部份,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前開見解,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詐欺行為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屬於共同正犯之範疇,而非僅止於幫助犯。基此,被告與陳彥希、夏需誠及其等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又本院已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辯論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02 、109 頁) ,且經被告瞭解上開罪名及刑度後坦承犯行,故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對各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陳彥希、夏需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手法、情節及被害對象均互不相同,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詐欺取財案件,被告竟未能悔改,再犯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成員,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欠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因上揭犯行而取得2,000 元報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爰以2,000 元認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古金標  │106 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6 年6 月6 日下午│48萬元      │章耀文華南商業│彭建馨三人以上│
│    │        │5 日上午9 │話與古金標聯絡,佯│3 時12分許,在苗栗│            │銀行帳號251202│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      │稱係黃立偉檢察官,│縣○○鎮○○路00號│            │059781號帳戶  │罪,累犯,處有│
│    │        │          │因古金標涉及人頭帳│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戶洗錢案,要古金標│行                │            │              │。            │
│    │        │          │匯款核對是否為贓款├─────────┼──────┤              │              │
│    │        │          │,致古金標陷於錯誤│106 年6 月14日上午│30萬元      │              │              │
│    │        │          │匯款。            │11時20分許,在苗栗│            │              │              │
│    │        │          │                  │縣○○鎮○○路00號│            │              │              │
│    │        │          │                  │通霄鎮農會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6 月16日上│20萬元      │              │              │
│    │        │          │                  │午10時33分許,在苗│            │              │              │
│    │        │          │                  │栗縣通霄鎮中正路17│            │              │              │
│    │        │          │                  │號通霄鎮農會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6 月20日下│30萬元      │              │              │
│    │        │          │                  │午3 時41分許,在苗│            │              │              │
│    │        │          │                  │栗縣通霄鎮中正路99│            │              │              │
│    │        │          │                  │號苗栗縣通苑區漁會│            │              │              │
│    │        │          │                  │信用部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6 月22日上│20萬元      │              │              │
│    │        │          │                  │午10時37分許,在苗│            │              │              │
│    │        │          │                  │栗縣通霄鎮中正路99│            │              │              │
│    │        │          │                  │號苗栗縣通苑區漁會│            │              │              │
│    │        │          │                  │信用部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6 月28日下│30萬元      │              │              │
│    │        │          │                  │午2 時10分許,在苗│            │              │              │
│    │        │          │                  │栗縣通霄鎮中正路85│            │              │              │
│    │        │          │                  │號臺灣土地銀行通霄│            │              │              │
│    │        │          │                  │分行              │            │              │              │
├──┼────┼─────┼─────────┼─────────┼──────┼───────┼───────┤
│2   │張問    │106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6 年7 月11日下午│18萬元      │章耀文華南商業│彭建馨三人以上│
│    │        │6 日上午9 │話與張問聯絡,佯稱│2 時分許,在彰化縣│            │銀行帳號251202│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30分    │係黃立偉檢察官,因│員林市中山路2 段  │            │059781號帳戶  │罪,累犯,處有│
│    │        │          │張問涉及人頭帳戶洗│100 號臺灣土地銀行│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錢案,要張問提供金│員林分行          │            │              │。            │
│    │        │          │錢擔保,並於106 年│                  │            │              │              │
│    │        │          │7 月10日下午2 時5 │                  │            │              │              │
│    │        │          │分至7-11便利商店內│                  │            │              │              │
│    │        │          │收取偽造之「板橋地│                  │            │              │              │
│    │        │          │檢署監管帳戶」公印│                  │            │              │              │
│    │        │          │文1 紙,致張問陷於│                  │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3   │鄭游明媓│106 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於106 年7 月5 日中│48萬5,000元 │章耀文華南商業│彭建馨三人以上│
│    │        │下旬某時許│話與鄭游明媓聯絡,│午12時12分許,在彰│            │銀行帳號251202│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佯稱鄭游明媓涉嫌詐│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 │            │059781號帳戶  │罪,累犯,處有│
│    │        │          │欺,要求鄭游明媓提│段321 號溪州郵局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供金錢擔保,致鄭游│                  │            │              │。            │
│    │        │          │明媓陷於錯誤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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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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