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第12168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37 號、第4053號、第6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貪圖庚○○免除其債務之不法利益,即與庚○○(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擔任庚○○之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先由庚○○提供辛○○(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辛○○中信帳號)之提款卡予丙○○,並告以密碼,後由庚○○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庚○○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丙○○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庚○○之指示將提領款項匯款至庚○○所指示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丙○○則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債務。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甲○○及戊○○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電話簿、帳戶查詢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辛○○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9721-MZ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庚○○交給伊提款卡叫伊提款,伊領到的錢也都是交給庚○○,伊除了認識庚○○之外,並沒有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4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庚○○指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後再轉交給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僅共同正犯庚○○與其聯繫,其提領及交付贓款均是由共同正犯庚○○指示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68 號卷第17頁、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已知悉庚○○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共同正犯庚○○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共同正犯庚○○,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庚○○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庚○○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附表一編號3 、4 之告訴人乙○○及甲○○,雖各自有3次及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乙○○及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均只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僅成立1 罪,尚有未洽。
㈦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共同正犯庚○○之指示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交給共同正犯庚○○,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與共同正犯庚○○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渠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渠等之損失,得到告訴人渠等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1.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黑色背心、白色帽T 、黑色愛迪達外套、黑色FILA長褲及黑色帽T 外套各1 件,僅為被告於犯罪當時偶然穿著之日常衣物,既不具遮掩身分或使他人不易辨識之特殊功能,對於上開犯罪之實現亦無促成、推進之效用,無從遽認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辛○○中信帳號」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渠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3.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領到的錢也都是交給庚○○,庚○○跟我說只要幫他提領錢就可以不用還他我之前欠他的1 萬元,所以報酬就差不多是1 萬元等語。」翔實(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6 萬6,500 元交給共同正犯庚○○,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故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僅為1 萬元債務之免除,亦即被告本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1 萬元債務,因本件犯罪而得免予清償,以致其積極財產未減損之利得,是被告自共同正犯庚○○處所取得之不法利得共計為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固以上開方式與共同正犯庚○○共同詐欺告訴人渠等,然依被告所述自始至終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人僅有庚○○1 人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則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有庚○○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非無疑義。此外,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有庚○○以外之人共犯本案犯行,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意圖,自無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張瑞玲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 受騙情形 │ 匯款時間、地點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 ├─┼────┼──────────┼─────────┼──────┼─────┤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109 年2 月26日下午│6,000 元 │辛○○中信│ │ │(提出告│成員於109 年2 月25日│3 時26分許,在己○│ │帳號 │ │ │訴) │下午3 時57分許,於PT│○臺北市住處(地址│ │ │ │ │ │T 內以站內信件回覆李│詳卷) │ │ │ │ │ │政祐可出售iphone 11 │ │ │ │ │ │ │pro 256G行動電話,後│ │ │ │ │ │ │己○○加入通訊軟體Li│ │ │ │ │ │ │ne(下稱「Line」)名│ │ │ │ │ │ │稱為「Taco」之好友,│ │ │ │ │ │ │嗣「Taco」佯稱可以新│ │ │ │ │ │ │臺幣(下同)3 萬6,00│ │ │ │ │ │ │0 元幫己○○於PCHOME│ │ │ │ │ │ │網路平台購買行動電話│ │ │ │ │ │ │等語,致己○○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書│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證│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專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CHOME網頁資料、PTT 網頁。 │ ├─┼─┴──┬──────────┬─────────┬──────┬─────┤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109 年2 月26日下午│9,500 元 │辛○○中信│ │ │(提出告│成員於109 年2 月26日│4 時50分許,在臺灣│ │帳號 │ │ │訴) │上午9 時19分許,於PT│地區某處 │ │ │ │ │ │T Macshop (交易版)│ │ │ │ │ │ │購買行動電話,後謝聰│ │ │ │ │ │ │偉加入「Line」帳號為│ │ │ │ │ │ │「cvv20611」之好友,│ │ │ │ │ │ │嗣「cvv20611」佯稱可│ │ │ │ │ │ │以3 萬9,500 元幫謝聰│ │ │ │ │ │ │偉於PCHOME網路平台購│ │ │ │ │ │ │買行動電話等語,致謝│ │ │ │ │ │ │聰偉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書│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證│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CHOME網頁資料、匯款交易明細。 │ ├─┼─┴──┬──────────┬─────────┬──────┬─────┤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109 年2 月26日晚間│1 萬元 │辛○○中信│ │ │(提出告│成員於109 年2 月26日│7 時33分許,在乙○│ │帳號 │ │ │訴) │下午5 時43分許,林志│○臺中市居所(地址│ │ │ │ │ │嘉於PTT 網站上欲購買│詳卷) │ │ │ │ │ │iphone 11 行動電話,├─────────┼──────┤ │ │ │ │後乙○○加入Line名稱│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1 萬元 │ │ │ │ │為「Taco」之好友,嗣│,在乙○○臺中市居│ │ │ │ │ │「Taco」佯稱可以2 萬│所(地址詳卷) │ │ │ │ │ │2,5000元幫乙○○代購├─────────┼──────┤ │ │ │ │,嗣「本案詐欺集團」│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2,500 元 │ │ │ │ │機房成員詐稱於PCHOME│,在乙○○臺中市居│ │ │ │ │ │網路平台購買行動電話│所(地址詳卷) │ │ │ │ │ │等語,致乙○○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書│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證│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專線。 │ │ │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PCHOME網頁資料。 │ ├─┼─┴──┬──────────┬─────────┬──────┬─────┤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109 年2 月26日晚間│1 萬元 │辛○○中信│ │ │(提出告│成員於109 年2 月26日│10時55分許,在甲○│ │帳號 │ │ │訴) │某時,於PTT 內以站內│○新竹縣住所(地址│ │ │ │ │ │信件回覆甲○○可代購│詳卷) │ │ │ │ │ │行動電話並邀甲○○加├─────────┼──────┤ │ │ │ │入「Line」名稱為「Ta│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1 萬3,500 元│ │ │ │ │co」之好友,嗣「Taco│,在甲○○新竹縣住│ │ │ │ │ │」佯稱可以3 萬3,500 │所(地址詳卷) │ │ │ │ │ │元幫甲○○於奇摩購物│ │ │ │ │ │ │平台購買行動電話等語│ │ │ │ │ │ │,致甲○○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 │ │ │ │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書│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證│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專線。 │ │ │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奇摩購物網頁資料。 │ ├─┼─┴──┬──────────┬─────────┬──────┬─────┤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109 年2 月27日下午│5,000元 │辛○○中信│ │ │(提出告│成員於109 年2 月24日│6 時25分許,在戊○│ │帳號 │ │ │訴) │某時,於PTT 內以站內│○臺北市居所(地址│ │ │ │ │ │信件佯稱可幫戊○○代│詳卷) │ │ │ │ │ │購包包,後戊○○加入│ │ │ │ │ │ │「Line」帳號為「cvv2│ │ │ │ │ │ │0611」之好友,嗣「cv│ │ │ │ │ │ │v20611」佯稱可請在羅│ │ │ │ │ │ │馬之友人幫忙購買等語│ │ │ │ │ │ │,致戊○○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 │ │ │ │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書│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證│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專線。 │ └─┴─┴────────────────────────────────────┘ 附表二: ┌─┬───────┬──────────┬──────┬──────┐ │編│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告訴人部分 │ 提領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109 年2 月26日│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十│己○○ │6,000 元 │ │ │下午5 時許 │一股93號1 樓之OK便利│ │ │ ├─┼───────┤商店福興店 ├──────┼──────┤ │2 │同日下午5 時1 │ │丁○○ │9,000 元 │ │ │分許 │ │ │ │ ├─┼───────┼──────────┼──────┼──────┤ │3 │同日晚間7 時36│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丁○○及乙○│3,000 元(丁│ │ │分許 │段489 號之統一便利商│○ │○○500 元及│ │ │ │店湖山門市 │ │乙○○2,500 │ │ │ │ │ │元) │ ├─┼───────┼──────────┤ ├──────┤ │4 │同日晚間7 時42│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45│ │2 萬元 │ │ │分許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 │富岡門市 │ │ │ ├─┼───────┼──────────┼──────┼──────┤ │5 │同日晚間11時16│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21│甲○○ │1 萬元 │ │ │分許 │8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 │ │ │ │ │和門市 │ │ │ ├─┼───────┼──────────┤ ├──────┤ │6 │同日晚間11時37│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27│ │1 萬3,000 元│ │ │分許 │6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耕│ │ │ │ │ │新門市 │ │ │ ├─┼───────┼──────────┤ ├──────┤ │7 │109 年2 月27日│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3 │ │500 元 │ │ │中午12時5 分許│段333 號之統一便利商│ │ │ │ │ │店楊興門市 │ │ │ ├─┼───────┼──────────┼──────┼──────┤ │8 │同日晚間7 時1 │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3 │戊○○ │3 萬4,000 元│ │ │分許 │段333 號之統一便利商│ │(含不詳被害│ │ │ │店楊興門市 │ │人匯入之2 萬│ │ │ │ │ │9,000元) │ ├─┴───────┴──────────┴──────┴──────┤ │本案被害人遭提領金額合計:6 萬6,5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