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振㨗
田漢傑
陳冠樺
蘇六
簡吉宏
張炳昌
林逸文
吳志堯
康乾維
張家豪
簡光啟
NGUYEN THI THUY
余碧霞
HUYNH THI LE THUY
游淑玲
黃騰羿
劉豐胤
張睿庭
翁逸群
蔡正華
賴建成
張新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⒈譚振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其價額。
⒉田漢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⒊陳冠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其價額。
⒋蘇六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其價額。
⒌張炳昌、林逸文、吳志堯、康乾維、張家豪、簡光啟、NGUYENTHI THUY、余碧霞、HUYNH THI LE THUY 、游淑玲、黃騰羿、劉豐胤、張睿庭、蔡正華、賴建成、張新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簡吉宏、翁逸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譚振㨗、陳冠樺、田漢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譚振㨗自民國109 年3 月3 日起向知情之蘇六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公眾得出入之太玄宮內房間(下稱本案賭場)做為賭博場所。由譚振㨗擔任賭場主持人兼發牌荷官負責發牌並收取抽頭金,再分別以每日1,50 0元之代價,僱用陳冠樺負責至譚振㨗向賭客指定之地點載送、管制賭客及於賭場現場把風;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用田漢傑負責在賭博現場遞送茶水及打掃之工作。自109 年3月4 日起,譚振㨗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由賭客對賭,賭客輪流作莊,先由1 家為莊家,另3 家為閒家,其餘賭客可隨意下注在莊家或閒家,贏家可以拿回一倍賭金,並由賭客給予譚振㨗抽頭分紅,以此方式牟利。
㈡109 年3 月19日零晨0 時10分許,警方查獲簡吉宏、張炳昌、林逸文、吳志堯、康乾維、張家豪、簡光啟、NGUYEN THITHUY、余碧霞、HUYNH THI LE THUY 、游淑玲、黃騰羿、劉豐胤、張睿庭、翁逸群、蔡正華、賴建成、張新連均在本案賭場所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譚振㨗所有)。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譚振㨗、田漢傑、陳冠樺(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譚振㨗等3 人)部分:
⒈譚振㨗等3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6、85、107 頁、偵二卷第65、67、69頁)。渠等人自民國109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⒉譚振㨗等3 人提供本案賭場、利用天九牌、骰子供賭客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譚振㨗等3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田漢傑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數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②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受刑人自104 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上開①②之刑接續執行,105 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假釋出現,至107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田漢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曾受有如前揭論罪科刑執行及保護管束期滿之情,然其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 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譚振㨗等3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次查獲之賭博場所經營時間不長,及其各自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項目及獲利情形,兼衡其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63、81、10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就被告譚振㨗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蘇六部分
⒈被告蘇六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9 頁、偵二卷第72頁),又其並未參與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等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六提供處所供人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出租場地時間不長、獲利不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炳昌、林逸文、吳志堯、康乾維、張家豪、簡光啟、NGUYEN THI THUY 、余碧霞、HUYNH THI LE THUY 、游淑玲、黃騰羿、劉豐胤、張睿庭、蔡正華、賴建成、張新連(以下逕稱其名,合稱張炳昌等16人)部分:
⒈張炳昌、林逸文、吳志堯、康乾維、張家豪、簡光啟、余碧霞、游淑玲、黃騰羿、劉豐胤、張睿庭、蔡正華、賴建成、張新連於偵訊中;NGUYEN THI THUY (阮氏翠)及HUYNH THI LE THUY (黃氏麗水)則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72 至374 頁、第38、83頁)。又張炳昌等16人為警查獲賭博之地點為一宮廟,凡經由其他賭客介紹者均得自由進出,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核張炳昌等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渠等雖輪流作莊、互相對賭,然賭博財物係基於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構成賭博犯行,是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核屬「對向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張炳昌等16人在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亦已造成危害,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簡吉宏、翁逸群(以下逕稱其名)部分:被告簡吉宏、翁逸群固均坦承於109 年3 月19日零晨0 時10分許警方執行時有在本案賭場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簡吉宏辯稱:我是去找簡光啟的,我深夜23時接近零晨0 時到達現場,沒多久警方就來了,我沒有賭等語;被告翁逸群辯稱:我是跟著朋友簡光啟進去,我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然查:
⒈譚振㨗於偵查中證稱簡吉宏、翁逸群均確為本案賭場之賭客(見二卷第396 頁),此與陳冠樺於偵查中證稱賭客由他專門載進出賭場,簡吉宏、翁逸群他均有戴過,都是賭客。簡吉宏、翁逸群等人看到他就知道伊是把風載人的司機,會向他示意,他即將渠等載往賭場(見偵二卷第371頁)等語互核相符。又本案賭場並非位於交通便捷、夜生活豐富之市區中心,簡吉宏、翁逸群若非為參與賭博,應無理由在深夜時段出入本案賭場,則渠等辯稱沒有與參賭博,已屬有疑。
⒉簡吉宏辯稱係在109 年3 月18日深夜11時接近次日零晨0時時,首次前往本案賭場,且其目的係為尋友而非賭博。依其自述之時間推算,其到達本案賭場後至警方執行前之時間僅有10餘分鐘,然其卻能於警詢時正確說明本案賭場之賭博方式(見偵一卷第145 至146 頁),並指認譚振㨗為本案賭場之工作人員(見偵一卷第147 頁)。衡諸常情,簡吉宏若無確實參與本案賭場內之賭博犯行,以其停留本案賭場之時間短暫,且初次進入本案賭場之陌生,應無法精確向警方說明賭博方式及完成指認,故其所辯應係畏罪情虛之詞,委無足採。
⒊翁逸群辯稱109 年3 月18日僅係搭載簡光啟前往便利商店,再搭乘陳冠樺之車輛前往本案賭場,沒有參與賭博。然本案賭場面積僅10餘坪,業據被告蘇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29 頁),又依卷附本案賭場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賭場內並無其他休閒或娛樂設施(見偵二卷第151 頁),加以翁逸群自承於109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許進入本案賭場,則至次日零晨0 時許員警至現場執行之前,翁逸群已於本案賭場內停留1 小時有餘,卻辯稱未參與賭博,顯與常情不符。
⒋綜上,簡吉宏、翁逸群所辯,均非可採,其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簡吉宏、翁逸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簡吉宏、翁逸群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附表編號1 之11萬8,800 元為被告譚振㨗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譚振㨗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自承因經營本案賭場而獲利2 萬元,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
⒉田漢傑自承為譚振㨗工作領得1,000 元(見偵三卷第67頁)、陳冠樺自承為譚振㨗工作領得2 萬元(見偵三卷第69頁)、蘇六自承出租本案賭場收獲租金2 萬元(見偵的卷第133 頁),上開各被告之獲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法均宣告沒收。前述未扣案之各被告犯罪所得,由各被告收受後衡情應已與各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6 號號判決同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㈡賭博器具:扣案附表編號2 、3 、4 、5 、6 、1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器具,均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他物品:扣案附表編號7 、8 、9 、11、12、13、14、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譚振㨗所有,且為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譚振㨗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賭客賭資:另扣案賭資(不含前述㈠之抽頭金),均係由場賭客身上所查扣,有各賭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係屬在場各賭客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賭資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尚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0、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抽頭金 │新臺幣118,800元 │
├──┼───────────┼────────┤
│2 │賭具天九牌 │3副 │
├──┼───────────┼────────┤
│3 │骰子 │1包 │
├──┼───────────┼────────┤
│4 │押注用紅牌 │6個 │
├──┼───────────┼────────┤
│5 │押注用黃牌 │1個 │
├──┼───────────┼────────┤
│6 │發牌用長尺 │1支 │
├──┼───────────┼────────┤
│7 │入場登記表 │7張 │
├──┼───────────┼────────┤
│8 │帳單 │14張 │
├──┼───────────┼────────┤
│9 │帳冊 │5本 │
├──┼───────────┼────────┤
│10 │押錢用夾子 │80個 │
├──┼───────────┼────────┤
│11 │紅包袋 │42個 │
├──┼───────────┼────────┤
│12 │監視器主機 │1臺 │
├──┼───────────┼────────┤
│13 │監視器螢幕 │1臺 │
├──┼───────────┼────────┤
│14 │監視鏡頭 │3個 │
├──┼───────────┼────────┤
│15 │房屋契約租賃契約書 │1本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39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譚振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漢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六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吉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炳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逸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志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乾維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光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UYEN THI THUY
(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女 43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6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
余碧霞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UYEN THI LE YHUY
(中文名黃氏麗水,越南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
游淑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騰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段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豐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睿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逸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正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新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振㨗、陳冠樺、田漢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譚振㨗向知情之蘇六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 2,000 元之價格承租桃園市○○區○○街 000
○ 0 號公眾得出入之宮廟做為賭博場所,並分別以每日
1,500 元、 1,000 元之代價,僱用陳冠樺負責載送、管制
賭客,田漢傑負責在賭博現場遞送茶水及打掃之工作,而自
民國 109 年 3 月 4 日起,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由賭
客輪流作莊,先由 1 家莊家,另 3 家為閒家,其餘賭客可
隨意下注在莊家或閒家,由賭客對賭,贏家可以拿回一倍賭
金,並由賭客給予譚振㨗抽頭分紅,以此方式牟利。期間簡
吉宏、張炳昌、林逸文、吳志堯、康乾維、張家豪、簡光啟
、阮氏翠、余碧霞、黃氏麗水、游淑玲、黃騰羿、劉豐胤、
張睿庭、翁逸群、蔡正華、賴建成、張新連均在該場所賭博
。嗣於 109 年 3 月 19 日 0 時 1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抽頭現金 11 萬 8,800 元、賭具(天九牌 3 副)
、骰子 1 包、押注用紅牌 6 個、押住用黃牌 1 個、發牌
用長尺 1 支、入場登記表 7 張、帳單 14 張、帳冊 5 本
、押錢用夾子 80 個、紅包袋 42 個、監視器主機 1 臺、
監視器螢幕 1 臺、監視鏡頭 3 個等物、房屋契約租賃契約
書 1 本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譚振㨗、陳冠樺、田漢傑、蘇六、簡吉宏、張炳昌、林
逸文、吳志堯、康乾維、張家豪、簡光啟、阮氏翠、余碧霞
、黃氏麗水、游淑玲、黃騰羿、劉豐胤、張睿庭、翁逸群、
蔡正華、賴建成、張新連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抽頭現金 11 萬
8,800 元、賭具(天九牌 3 副)、骰子 1 包、押注用紅牌 6
個、押住用黃牌 1 個、發牌用長尺 1 支、入場登記表 7
張、帳單 14 張、帳冊 5 本、押錢用夾子 80 個、紅包袋
42 個、監視器主機 1 臺、監視器螢幕 1 臺、監視鏡頭 3
個、房屋契約租賃契約書 1 本等物。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譚振㨗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譚振㨗與陳冠樺、田漢傑就所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 2 罪,係基於 1 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陳冠樺、田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冠樺、田漢傑與譚振㨗就所犯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蘇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
㈣核被告簡吉宏、張炳昌、林逸文、吳志堯、康乾維、張家豪
、簡光啟、 NGUYEN THI THUY 、余碧霞、黃氏麗水、游淑
玲、黃騰羿、劉豐胤、張睿庭、翁逸群、蔡正華、賴建成、
張新連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