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吳彥穎
- 代理人
- 張育嘉律師
- 被告
- 胡正申
陳英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對所提另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誹謗案件(102 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嗣改分為103 年度易字第214 號)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30 號審附民案件,嗣改分案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損害賠償事件),然聲請人於101 年9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留學,於103 年7 月中返台,無從隔空收受上開附民案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自不知悉該起訴狀繕本所附證據之檢舉函載有聲請人個人資料;又縱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8日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前,已知悉丙○○提出之檢舉函載有聲請人個人資料,然如何得知丙○○所提檢舉函係得自另一被告乙○○,且丙○○亦可能係因另案經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向法院閱卷而取得該檢舉函;另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誤認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意旨,因該裁定係認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1日才知個資遭揭露,並於同日即提告。故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實質上兼任檢察官踐行刑事偵查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應審酌者,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長庚大學之學務長,被告乙○○則係長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長庚大學性評會)之副執行秘書,負責受理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而告訴人甲○○為長庚大學中醫系學生,乙○○於101 年受理調查檢舉案期間之某日,明知告訴人之檢舉函有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將上揭檢舉函複印後,交付與丙○○,使丙○○知悉檢舉內容,而針對該案陳述意見及答辯;丙○○明知告訴人之檢舉內容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提出該檢舉函影本為該案證據,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時,始知檢舉函之個人資料遭揭露,前於103 年11月28日就該損害賠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記載,僅係臆測,尚非確知被告2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等語。
四、被告2 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另被告所犯之罪,法律是否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如其行為時之舊法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裁判時之新法經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若未經告訴(包括告訴不合法),則舊法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即其訴追條件之具備與否,依舊法之規定觀察,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認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45條,前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2 月25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公布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45條前段規定,犯第41條第1 項「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須告訴乃論。是依上揭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規範,本案聲請人指述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前規定,須告訴乃論。
五、經查:
㈠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2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之罪嫌。依上揭說明,本案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經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9號案件全案卷宗,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被告2 人妨害秘密案件,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同日在本院就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30 號案件閱卷時,發現該案中丙○○提出之原證4 即其所提之檢舉函未隱蔽其個資,而就被告2 人涉嫌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告訴。然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有無問乙○○是否將檢舉函提供給丙○○,其答以:我曾於102 年間問過乙○○,他坦承將該檢舉函提供給丙○○,但未提及係提供原件或有隱蔽個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878號卷影本第3 、4 頁),是依其所述,其至遲於102 年間即已知乙○○將該檢舉函交給丙○○,則其所指丙○○可能係經另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閱卷取得檢舉函,即無可採。
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49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丙○○已於102 年12月4 日提起上揭附民案件,依上揭規定,本院當已送達起訴狀與告訴人。而告訴人雖稱於101 年9 月至大陸地區就學、103 年7 月中返台,且返台後僅住桃園縣龜山鄉之居處而未住戶籍地,故並未收受丙○○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其於105 年3 月21日閱卷時,方知上揭附民案件之檢舉函未隱蔽其個資等語。然告訴人既於103年7 月間返台,衡情,一般人於離家外出就學或就業一段時日,當會返家與父母等至親團聚,是告訴人於返家後,當有機會檢視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丙○○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再徵諸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8日就上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內記載:「…且性平會內容都是保密,丙○○縱然可以知道自己被檢舉性騷擾的事項,但也不應該直接拿到被告所書寫的檢舉函的複印件。若丙○○未善加保存此檢舉函,使內容散佈,恐影響被告之名節,甚至使被告未來夫家受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4號影卷第26頁),顯見告訴人至遲於103 年11月28日具狀時,即已知悉丙○○所取得之檢舉函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否則告訴人當不致敘及「恐影響被告之名節,甚至使被告未來夫家受辱」乙節。據此,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民事事件審理實務,認告訴人於102年12月4 日至103 年11月28日之間,已知悉丙○○自乙○○處取得其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檢舉函,且以之為證據提出於本院,可謂有其依據,並合乎常理。至告訴人稱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認其於105 年3 月21日才知該檢舉函揭露其個資云云,惟觀之上揭裁定明顯未作此認定,此有該裁定網路列印本附卷足憑(見前揭上聲議卷第153 頁),是告訴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告訴人至遲於103 年11月28日前,已得知被告2 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然於105 年3 月21日始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所指其他各節,核與原不起訴處分無涉,均無從影響本案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