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猴」、「翁翊銘」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詎丙○○與「小猴」、「翁翊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致電甲○○,佯稱:伊係甲○○之小姨子,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同年8 月1 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夏珮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丙○○旋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至14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使用ATM 提款機提領6 萬元、6 萬元、3,000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至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使用ATM 提款機提領2 萬5 元、7,005 元得手(因上開帳戶成警示帳戶,所餘款項未遭提領,經圈存於該帳戶中)。
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andy 」向丁○○佯稱:欲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出售冷氣機1 臺予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丁○○遂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6,000 元至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曾育茜(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丙○○則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至3 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使用ATM 提款機提領丁○○前揭匯入款項6,000 元得手(丙○○分次提領1 萬6,000 元、2 萬元,共計3 萬6,000 元,包含丁○○所匯入6,000 元)。俟丙○○將前揭所提領之款項再交付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並獲取報酬3 萬6,000 元。嗣丙○○為前揭詐欺集團測試其他帳戶提款卡是否能使用之際,為警發覺,員警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壹網棧網咖,經丙○○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自108 年7 月26日起,擔任「小猴」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及試用金融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當初「小猴」介紹我進去時,和我說做的是博弈工作,先由客人儲值後,再換遊戲幣給他,然後由我們去將客人所存到帳戶內的款項提出,直至我被查獲後,才知道我做的工作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透過「小猴」參與「小猴」、「翁翊銘」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致電告訴人甲○○,佯稱:伊係甲○○之小姨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同年8 月1 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至14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使用ATM 提款機提領6 萬元、6 萬元、3,000 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至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使用ATM 提款機提領2 萬5 元、7,005 元得手;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andy 」向丁○○佯稱:欲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出售冷氣機1 臺予被害人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遂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6,00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至3 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使用ATM 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6,000 元得手,俟被告將前揭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均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2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第12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7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歷史明細表、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暨詐欺車手蒐證影像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3頁反面、第118 頁及第131 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從來沒做過類似工作,是集團成員當天叫我去附近買讀卡機,看提款卡可否使用,如果可以,他們才叫玩家來玩,金融卡是我到恩主公醫院附近時,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領取,而「翁翊銘」是把錢交付我及請不認識的人向我拿錢之人,我的老闆是另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提款後,並非直接匯入「小猴」、「翁翊銘」或其指定之帳戶,反係領取款項後交付被告前未見過且不認識之人,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對方知悉彼此身分,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見被告依「小猴」指示向他人拿取提款卡、測試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等行為,係為詐騙份子領取、掩飾犯罪所得,屬詐欺計畫之一環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參與實施前述行為,顯與「小猴」、「翁翊銘」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所領取款項乃係博弈事業之客人賭金匯款云云,惟依據被告所述其於108 年7 月26日加入擔任領款工作一情(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知其從事該工作時間僅5 天,且其與集團成員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經營博弈業者自可透過較熟識之人領取上開款項,而無委請無特殊親誼或信任基礎之被告領款,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既由「小猴」介紹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且負責與被告聯繫者為「翁翊銘」,交付被告提款卡者則為被告所不認識之第三人,而被告領款後交付對象為翁翊銘或翁翊銘所指示之第三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再依被告及證人甲○○、丁○○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識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晚上9 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尚無證據顯示其於為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前,另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有其他犯罪。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既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實行詐術,再由被告出面使用ATM 提款機提領金錢,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工作,惟其既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行為有所認識,顯示其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於如事實欄㈠所示先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被告既如前述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依其於集團內之分工為如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在此犯行前,被告有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有其他犯罪,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具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僅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犯後否認參與組織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強制工作: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除所犯上開2 罪外,並因一再充當提款車手而另犯他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或審理在案,其亦承認確有該等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493 號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第11827 號、109 年度少年偵字第92號、第199 號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10531 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第370 頁、第375 頁至第403 頁),且其另案詐欺犯罪更係在本次犯罪行為後所為,可見其心存僥倖,持續反覆犯罪之惡性重大,而其所為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導致人際間之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國民之安寧生活具有危險性,又其因法治觀念薄弱,易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無視法紀而犯罪,足認其觀念、心態偏差嚴重,實難以期待僅憑刑之執行而矯治其行為,因此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有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順利再社會化,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俾達根治犯罪原因及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令被告應於所處應執行之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 年。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的報酬是多少?)他們以丟包方式總共給我3 萬6,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頁反面),是被告所收受3 萬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讀卡機1 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測試銀行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用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3 頁),故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提款卡各1 張,雖據扣案,惟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第3 條第3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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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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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讀卡機1 臺 │為被告所有,供其測試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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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夏珮琪所申辦,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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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曾育茜所申辦,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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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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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