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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葉韋廷陳宏璋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鈺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鈺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葉鈺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某不詳公寓內,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購得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後而無故持有。後於108 年10月19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葉鈺琳因另案為警拘提,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經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葉鈺琳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16 至117 頁、第177 至179 頁,本院訴字卷第60、118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3319號函、108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88007072號鑑定書各1 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61至65頁、第73至76頁、第155 至164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非制式手槍,應成立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例經總統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之第4 條第1 項已修正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 條第4 項已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即應成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本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至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本案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因上開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為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執行拘提,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告知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且願意配合員警調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6 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18984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其上開持有槍枝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88007072號鑑定書存卷可佐,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鑑定方法 │   鑑定結果     │       鑑定書         │
├──┼────────┼─────┼────────┼───────────┤
│ 1  │改造手槍1 枝(含│  檢視法  │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匣1 個,槍枝管│性能檢驗法│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08 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
│    │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法  │之槍枝,換裝土造│0000000000號函、108 年│
│    │號)            │          │金屬槍管而成,擊│11月25日刑鑑字第108800│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707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155 至164 頁)。      │
│    │                │          │,認具殺傷力。  │                      │
└──┴────────┴─────┴────────┴───────────┘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