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少閎(原名林春兆)
- 選任辯護人
-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底某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其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內,受自稱「丁○○」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2支及子彈,將之藏放在上址汽車美容店內而持有。嗣於108年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汽車美容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2支及子彈。因認被告乙○○涉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亦即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未經許可受寄藏本案槍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24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及子彈初步檢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汽車美容場為其所經營,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為警於108年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美容廠內所扣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1、2所示衝鋒槍及子彈應該是「丁○○」的,「丁○○」原經營該汽車美容場,我有看過「丁○○」拿裝有該槍彈之袋子,我是後來接手,我不知道汽車美容場內有該槍彈,我沒有幫「丁○○」保管該槍彈;附表3、4所示手槍及子彈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是後來聽戊○○說是他的;我沒有受任何人委託保管該槍彈;在警詢、偵查中說本案槍彈「丁○○」要我保管的,是因為警察說要有人承認,才會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係受誤導而為,且與事實不符,扣案槍彈分係「丁○○」與戊○○所有及藏放,與被告無涉;且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1樓汽車美容場之店長,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1、2所示槍彈,係於108年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美容場1樓工作區旁洗衣機後方櫃子後之黑色背包內所扣得;扣案如附表所示3、4所示槍彈,亦係同日為警在上開汽車美容場1樓辦公室區之某辦公桌抽屜內之白色袋子所扣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0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初步檢視照片、查獲附表所示扣案物地點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勘驗密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5、555-560、573-577、585、587頁;本院卷第283-288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備註欄所示內容,有附表鑑定結果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按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且寄藏者,須有受寄代藏之犯意與行為,始足當之。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是上開㈠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擔任店長之1樓汽車美容場內洗衣機後方櫃子、1樓辦公室某辦公桌抽屜內藏放有本案槍彈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情,是否有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行為及犯意,仍應憑其他具體證據始能認定,尚難逕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持有、寄藏本案槍彈犯行,是本件應與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行為及犯意?
㈢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警詢時固坦承:警方於1樓所查獲之本案槍彈,是我所持有的,但是這些東西不是我所有,來源是一名叫「丁○○」的男子寄放在我這替他保管的,編號15之男子是交付我槍枝替他保管的男子「丁○○」;大約是在108年10月底(正確時間我忘了),「丁○○」將本案槍彈拿到汽車美容場給我,要我先找地方藏放,「丁○○」要我將附表1、2所示衝鋒槍及子彈藏放在汽車美容場內洗衣機旁櫃子的後方;附表3、4所示手槍及子彈放在1樓辦公室我的辦公桌右手邊第3個抽屜裡;我不知道為何「丁○○」要交給我保管,因為如果不順從他的意思,他容易發脾氣,會找我麻煩,所以我才替他藏放槍彈;我忘記當時有何人在場,但己○○確實知道這件事情,我只有在藏放的當時看過幾眼,沒有拿在手上把玩、試射過,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是「丁○○」寄放給我,但查獲當時的證人己○○可以證明是「丁○○」寄放給我的,我是迫於無奈才幫「丁○○」藏放的;該址是「丁○○」承租及負責的,但汽車美容場實際的經營者是我,我沒支領「丁○○」的薪水,該店所有的營運開銷是我自負盈虧,與「丁○○」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1-45頁),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勘驗上開筆錄錄音檔案,經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2-135頁);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亦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丁○○」叫我先保管,如果不幫他保管,他就會生氣,他叫我放在上址洗衣機後面及我辦公桌地上的抽屜,警方搜到時,我有坦承是我放的,我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見偵卷第599-56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否認犯罪,在偵查中會坦承是因為做筆錄的前一天警察說有一定要有一人留下來,說留下來不會怎麼樣,我也怕被「丁○○」報復,所以就這樣子說,想說沒事就好;但我不知道槍枝、子彈為何會在汽車美容場,我只是看過「丁○○」拿著被警方查扣裝有衝鋒槍的袋子走動,但我不知道「丁○○」何時藏放的,「丁○○」本來是汽車美容場的人,我是後來才接手經營的;我後來離開地檢署回到汽車美容場後,己○○、戊○○等人在該處,我有詢問抽屜裡的槍是怎麼回事,戊○○表示槍是他的,他會去自首,該抽屜原本是「小白」使用,但他回越南很久了,後來大家都會使用該辦公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供稱係受「丁○○」委託保管本案槍彈,惟嗣於審判中則否認前詞,前後迥異,非無瑕疵可指,是其曾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此自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㈣證人己○○固曾於108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看到今天遭警方查扣之附表所示之物是1名叫「丁○○」的男子寄放給被告請他保管的,所以被告不是真正所有人;該址是「丁○○」承租的,因為是違建所有沒辦法申請營業登記,震撼汽車美容公司並沒有登記負責人,但店長是被告,我當時在店裡玩手機遊戲等語(見偵卷第179-18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是在警方案發當日查獲附表所示之物才知道這些東西在汽車美容場,這些槍彈是「丁○○」的,因為他有跟我講過他玩生存遊戲槍枝的東西,但我不知道那是真的還是假的,也不知道是不是都是「丁○○」的,我當時認知槍枝應該都是「丁○○」的;後來有也聽戊○○說附表3所示金牛座手槍是他的,被告應該是不知道,戊○○有說他要出來認;我在警詢時只有說東西不是被告的,沒有說是「丁○○」請被告保管的,我猜應該是警方照之前的筆錄複製貼上,但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確實沒有陳述是「丁○○」請被告保管,簽名的時候我沒有注意有沒有記載這一段,警方只有跟我說那邊要蓋章而已;案發當日印象中有快10個人被帶回警局,我和被告在製作筆錄前,曾與某員警在一間小房間內,某警員就說要有人扛毒品和槍,不然就出不來,因為警方說我是初犯,頂多罰款而已,而愷他命1包毒品是在我桌子那邊搜到的,所以我就承認該毒品是我的,但我也不知道是誰放的,後面被告留下來,我不知道後續;我跟「丁○○」和另一人合租該址,我是做中古車的,被告是美容部的店長,應該是「丁○○」雇用被告當美容部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23頁),足見證人己○○就本案槍彈是否為「丁○○」交付被告保管一節之證述,前後迥異,且經本院向承辦員警調閱相關製作筆錄時之錄音檔案,因隨身碟資料毀損遭還原而未能提供,有苗栗縣警察局11年4月8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則關於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係本案槍彈係由「丁○○」交付被告保管之相關證詞,即難謂無瑕疵可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受寄藏本案槍彈犯行之證據。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日因搜索範圍很大,所以有好幾個單位一起去共同搜索,我只是其中一個小隊長,我個人是沒有聽到被告有當場說本案槍彈是他的或是來源為何,但在現場搜索時,一定是先蒐證,蒐證完之後會詢問在場人扣案物是誰的,這樣才知道扣案物是誰的要帶誰回去或全部帶回去,一定會當場釐清查扣的東西是誰的,一定是有人承認、確認後是你的,我們才會將人來回警局詢問;當日查獲數量很多,在現場就當場確認在哪裡查到的扣案物是誰的,都有人承認,所以不需要求任何人用扛的、都有人承認,現場眾目睽睽之下,十幾二十個警察在場,也不可能當場要求在場人要承認什麼,然後就分配誰坐哪一台車子戒護回警局;當日將被告等人帶回後,被告並未與其他被告在一起,是各自在訊問室,犯罪嫌疑人我們會在不同的地方製作筆錄,因為當天帶回的人很多,又要鑑識什麼的,整理證物,事情非常多,也要釐清什麼東西是現場當時誰承認持有的、在哪裡查扣的,然後分配任務,我是因為人手不夠,才會去製作被告的筆錄,我在被告製作筆錄前並沒有要求一定要有人承認、教被告怎麼說,這些在現場都已經有釐清了;製作筆錄時,被告說的內容與我們在現場釐清出來的情況並沒有不一致,我是根據被告怎麼回答就怎麼打,且當日被告有律師在場,我們不可能要求被告承認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57頁),是依證人甲○○證述於搜索現場即當場與相關在場人確認查獲槍彈、毒品之管領者,並分別製作筆錄等情,核與為警搜索時在場者即證人苗豐年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那裡有那些東西,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承認所有,2樓查獲之925 手槍1 支含彈匣1個、zoraki925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手槍子彈27發是陳致菘承認所有,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是己○○承認所有,我不知道他們作何用途,我不認識被告、己○○、陳致菘,我也是聽他們承認才知道他們名字,我是與劉昱廷去洗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9-269頁),而其中2樓遭查獲之另案槍枝,為證人陳致菘所持有並因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非法持有槍支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樓辦公桌內遭查獲之毒品1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為證人己○○所有,並因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06號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參,是證人甲○○證述本案於現場已大致釐清扣案物持有、管領狀況等情,其等並無對被告施以不正訊問等情及必要,尚屬可信,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無不具任意性之情形;惟證人甲○○亦證稱其於現場時並無聽聞被告表示本案槍彈為其所有或來源為何,復觀諸證人苗豐年上開證述聽聞被告承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槍彈非其所有、係「丁○○」交付保管等語,尚有歧異,足見於搜索現場被告應係籠統、概括承認本案槍彈係於其所管領之汽車美容場內所扣得、持有,是證人甲○○、證人苗豐年之上開證述,均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槍彈為「丁○○」所交付保管一情,確與事實相符。
㈥又自附表1、2所示槍彈係裝於黑色背包內藏放於1樓工作區旁洗衣機後方櫃子後面,觀諸該汽車美容場為工作場地,尚非被告個人使用之場所,依搜索在場之證人即未成年人羅○輝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的是被告、己○○,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今天1早9點第一個去開門,之後整理完我的工作後,休息不久警方就來了,該址我聽己○○說是「丁○○」承租的,負責人也是「丁○○」,我不知道店長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43-453頁),而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己○○與「丁○○」與另一人向房東分租本案地址廠房,戊○○亦分租門口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406-408頁),證人陳聖霖於警詢證稱:我只認識自己承認持有毒品的己○○,我是去那邊找己○○聊天等語(見偵卷第329-337頁),證人倪長永於警詢證稱:我只認識自己承認持有毒品的己○○,我和陳聖霖一起去找己○○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99-307頁),足見本案汽車美容場,確實往來人員眾多,是實無法排除本案槍彈係由他人擅自放置在本案汽車美容場之可能;再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指述本案槍彈為「丁○○」所有,係因「丁○○」玩生存遊戲持有槍枝,因而認本案槍枝均為「丁○○」所有,當時不知真的假的等語,業如前述,核與被告供稱:有看過「丁○○」拿裝有附表1、2所示衝鋒槍、彈之黑色背包,而附表1、2所示之物係自該黑色背包取出,因而認該槍彈為「丁○○」所有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切知悉本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仍受寄保管,亦非無疑。
㈦再被告辯稱附表3、4所示槍彈為證人戊○○所有、藏放,並提出其與證人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109年5月9日)被告:富哥,你可能要先自首了,我收到單子了,我如果開庭才說,這樣就不是自首了」、「戊○○:有空打給我,琳有說,我忘記下載臉書了」、「(109年5月22日)7月14日開庭,要自首要趕快,不然真的會害到我」、「戊○○:我知道了,等我消息,最近上班比較忙,都一直加班」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內容是關於本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頁404-405),雖其未坦承附表3、4槍彈確為其所有、藏放,然依上開對話紀錄過程觀之,戊○○對於被告表示附表3、4所示槍彈既為其所有,應前往自首一節,並未積極否認,反而回稱我知道了,等我消息,復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有表示附表3、4所示槍彈是戊○○所藏放,業如前述,且附表3、4所示槍彈係裝在白色袋子內直接放置於1樓共同辦公室內之某辦公桌抽屜內,上開辦公室內有3張辦公桌,抽屜未見上鎖,而戊○○於案發期間亦係分租該址門口擺設檳榔攤,進入上開辦公室即為容易,是被告辯稱附表3、4所示槍彈係戊○○所有,尚非全然不可信,是尚難單憑附表3、4所示槍彈係於上開辦公桌抽屜內查獲,即得據此認定附表3、4所示槍彈為被告所寄藏。
六、綜上,被告雖曾自白犯行,然前後不一,綜觀全卷又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被訴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雖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然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之旨,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37顆、11顆,制式子彈共1顆,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2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43-647頁) 1樓洗衣機後方櫃子之黑色背包內 2 衝鋒槍子彈37顆 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2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43-3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函(本院卷第71頁) 1樓洗衣機後方櫃子之黑色背包內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2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43-347頁) 1樓辦公室內某辦公桌抽屜內之白色袋子 4 13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 1.1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2.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1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2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43-3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函(本院卷第71頁) 1樓辦公室內某辦公桌抽屜內之白色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