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添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德添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務佐,且於民國106年1 月起在龍潭分局交通組擔任警務佐,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竟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5 日止間,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金,累計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1 萬2,905 元,並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日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接續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無合理來源之現金,分別存入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隨即再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陸續以提領小額現金方式,將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渣打銀行帳戶迄107 年9 月12日止提領之次數為257 次,帳戶餘額僅剩餘349 元;郵局帳戶迄107 年9 月18日止提領之次數為76次,帳戶餘額僅剩599 元,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4 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之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規定。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德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金,並陸續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特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先前向大哥張德清、大嫂吳秀蓮借款400 多萬元,伊當時將借款放在家裡,之後覺得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存提款很方便,所以才用自動櫃員機存款,而其每日提這麼多錢,都是因為賭博打牌輸錢,其伊無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務佐,且於106 年1月起在龍潭分局交通組擔任警務佐,每月薪資收入約7 萬元,而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日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接續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金存入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累計渣打銀行帳戶存入之總金額為495萬910 元、郵局帳戶存入之總金額為56萬1,995 元,上開2 帳戶累積之存入總金額為551 萬2,905 元,隨即再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陸續以提領小額現金方式,將上開2 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渣打銀行帳戶迄107 年9 月12日止提領次數達257 次,帳戶餘額僅剩餘349 元;郵局帳戶迄107 年9 月18日止提領次處為76次,帳戶餘額僅剩餘599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查時供稱明確(見108廉查北66號卷,下稱廉查北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偵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82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任職單位查詢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220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7日儲字第108000291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08 年7 月25日儲字第108000122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廉查北字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5頁反面、第39頁至第68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每月薪資實領6 萬多元,另外每月加班費約4 千多元,每月可領到約7 萬多元,而薪資部分因負債遭強制執行每月強制扣款約1/ 3,沒有在外兼職,也沒有其他收入,目前總共負債300 多萬元,其曾於105 年、106 年間向大哥張德清借款400 萬元,後來先拿100 多萬元還負債,剩下的錢300 多萬元就放在身邊使用,之後才突然想到把剩下的錢存到戶頭等語(見廉查北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偵查時供稱:其平常的收入來源只有薪水6 萬5 千多元,沒有其他投資,目前負債約200多萬元,並遭強制扣薪1/ 3,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大筆金錢往來,其曾於103 年、104 年間,向張德清借款420 萬元,其中將近100 萬元用於返還他人欠款,剩下的現金就留下來放在家裡用,後來覺得不安全才存到銀行,需要零用的時候才領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存在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全部都是其向張德清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149 頁至第149 頁)。佐以,證人張德清於偵查時證稱:張德添與我協議分家,於是我於103 年間開始請太太吳秀蓮陸續匯款約400 多萬元予張德添,我不清楚匯款到什麼時候結束,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於107 年7 月到現在,張德添只有向我借了2 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上往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吳秀蓮於偵查時證稱:張德清與張德添因分家而匯款的事情是我在處理,我分別於103 年1 月間匯款10萬元、3 月間匯款30萬元、4 月間匯款400 多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3 年4 月以後,就再也沒有匯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復參被告於105 年至107 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114 萬5,246 元、113 萬6,199 元、140 萬7,839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參(見廉查北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除於103 年間向張德清借款而獲有400 萬元,以及每月薪資所得約7 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一情,應為事實。
(三)被告自承其將上開400 多萬元之其中約100 萬元用於還款之用,顯然該筆借款之餘額應僅剩約300 萬元,而被告因強制執行而使薪資帳戶遭強制扣款1/3 ,且尚負債300 多萬元,亦無薪資收入以外之收入來源,被告竟未將上開向張德清借得之款項餘額,用於清償個人負債,已有悖常情。再者,被告之上開3 帳戶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5 日止短短1 個月之間,陸續存入總金額高達551 萬2,905 元之現金,超出其現有之收入,以及向張德清借得之餘款甚多,是被告辯稱存入之款項均係向張德清所借得云云,顯為謊言。該551 萬2,905 元之來源為何,顯有不明。
(四)衡諸常情,將大筆現金放置在家中,除容易遭竊之外,且現金紙鈔恐因遭外力而有破損、滅失之風險,一般人如有大量之現鈔,為避免上開風險,會盡快存入銀行帳戶,以確保其財產之安全,而被告自承警專畢業,從事警察工作32年之久(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顯無不知之理。倘真如被告所言,其係認為將向張德清之借款存在家裡不安全,因而將借款陸續存入上開2 帳戶內,則被告應早於103 年間向張德清借得約420 萬元款項,用於償還他人欠款100 多萬元後,即可立即將剩餘款300 多萬元存入銀行帳戶,然被告反而於相隔4 年多後,方於107 年7 月1 日起以密集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陸續存入上開3 帳戶,其行舉顯不合常理,益證被告存入之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其來源顯非來自於向張德清之借款。
(五)況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現金,其中附表一編號4 係於107 年7 月10日當日分5 次存入10萬2,000 元、20萬、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90萬2,000 元;附表一編號5 係於107 年7 月14日當日分9 次存入20萬元,共計180 萬元;附表一編號6 於107 年7 月18日當日分4 次存入20萬元,共計80萬元,其餘附表一編號2 、3 、7 、8 至10,亦不乏分2 至3 次分別存入附表一編號2 、3 、7 、8 至10所示之金額,及郵局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日期,分別分4 次、5 次存入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金額,倘被告真認為將現金放在家中不安全,縱然以自動櫃員機存款,確實頗為便利,然此應係指小額存款,且非多筆款項,否則親自至銀行臨櫃將所有現金1 次存入帳戶內,方為最簡便且一勞永逸之作法,然被告竟捨此方式不為,卻以數日分多次之方式陸續將551 萬2,905 元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存入上開2 帳戶,此舉顯與常情相悖,反觀,被告上開帳戶存款模式,應是陸續收受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後,方陸續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較合邏輯,是被告收受上開551萬2,905 元卻無法合理說明如何取得,益證被告收受之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六)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4 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及第1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此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此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 條第7 款亦有明文。觀被告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其上開2 帳戶後,其中渣打銀行帳戶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12日止,提領次數頻繁,每次提領之金額均為數千至數萬元之小額,每日提領之總金額為10多萬元至20多萬元不等,迄107 年9 月12日止,總提款之次數高達257 次;郵局帳戶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8日止,提領之狀況亦與渣打銀行帳戶相同,且郵局帳戶迄107 年9 月18日止,總提款之次數達76次,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220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7日儲字第108000291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08 年7 月25日儲字第108000122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見廉查北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反面、第39頁至第68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而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其本身沒有結婚或小孩,也沒不需要給父母生活費,有時還需要母親接濟一下等語(見廉查北字卷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僅隻身一人,無任何扶養任何親屬,且被告自承每月薪資約7 萬元,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每日之花費需達10多萬元至30多萬元不等,是被告收受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款之方式,總共分333 次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顯然並非自己所用,且無法在臨櫃存款時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顯有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
(七)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三)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 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 項第2 款第1 目,爰為第1 項第3 款規定」。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前所述,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訂定,而上開辦法第2 條對於用詞之定義,其中第2 項規定:「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第4 項規定:「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被告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551 萬2,905 元現金後,刻意將上開款項拆成多筆,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日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存入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使金融機構對收取551 萬2,905 元現金之交易,無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然係在規避金融機構對於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無疑。
(八)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此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收受上開來源不明之現金551 萬2,905 元,並以上揭方式存提,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以及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單筆50萬元以上之存提款交易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之義務,被告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儼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無訛。
(九)被告雖辯稱:每日提這麼多錢,都是因為賭博打牌輸錢云云,然細譯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提領日期為107 年7 月5 日至8 日、10日至26日、31日至107 年8 月1 日、4 日、12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3日、26日至28日、30日至至107 年9 月2 日、4 日至8 日、10日至12日;郵局帳戶提領之日期為107 年7 月1 日至2 日、4 日至5 日、7 至9 日、107 年8 月1 日至4 日、6 日至8 日、10日至11日、19日至20日、107 年9 月15日至17日;臺銀帳戶提領日期為107 年8 月11日、107 年9 月7 日、13日至15日,顯見被告於107 年7 月至9 月間,每日均有多次之提領紀錄,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有勤務在身,縱使為排班制度,亦不可能每日賭博打牌,殊難想像被告每日可輸數萬至20萬不等之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再者,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07 年9 月10日,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 萬元乙情,有渣打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為憑(見廉查北字卷第21頁反面、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並非全然自己所用,尚有其他實質受益人存在,被告之行為確已規避銀行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無疑。
(十)至郵局雖表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情形,尚未符合其公司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一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2日法字第1090284636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然就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觀之,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取得可疑資金後,利用其名下之「全部所有」帳戶,將上開可疑資金製造金流斷點,以及規避金融機構之申報及審查義務,否則倘行為人名下擁有10個不同銀行帳戶,將收受之可疑資金400萬元,拆解為10筆各別存入上開10個帳戶,因每個銀行審查時,無法知悉行為人之其他銀行交易情形,而未發現有疑似洗錢之狀況,遽認為行為人之上開行為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規定,此顯然無法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且與上開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就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應檢視行為人名下申辦之所有帳戶,方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再者,就前開第7 條、第9條及第10條之條文文義觀之,其係規定「金融機構」,並無限定係指單一金融機構,是依目的解釋及文義解釋,上開條文所指稱之「金融機構」應指所有金融機構方屬合理。由上可知,因郵局僅能檢視對被告在其公司所申辦之帳戶,而無從知悉被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情形,縱郵局單檢視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行情而認被告無疑似洗錢之情形,亦不得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無法證明為犯罪不法所得,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僅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應知悉防制洗錢犯罪為政府之重要政策,且政府亦不遺餘力打擊洗錢犯罪,然被告竟知法犯法,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金額高達551 萬2,905 元,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洗錢防制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經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日期陸續存入現金,復因陸續遭提領迄於107 年9 月12日之渣打帳戶之餘額僅剩餘349 元;郵局帳戶於107 年9 月18日之餘額僅剩599 元乙節,業如前述,惟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日期(即107 年7 月5 日)存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前,尚有餘款4,913 元;郵局帳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日期(即107 年7 月1 日)存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現金前,尚有餘款2 萬0,210元,此有上開2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廉查北字卷第33頁、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提領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總額度超出其存入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之額度,足認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共計551 萬2,905 元,業已遭提領一空,已非被告所有或其實際掌控中,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接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得不明來源資金共計18萬8,910 元,以現金存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被告再於存入上開款項後,隨即再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接續以提領小額現金方式,將臺銀帳戶內款項提領,臺銀帳戶於107 年9 月4 日之餘額僅剩餘5 萬1883元,因認被告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4 項、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洗錢防制程序規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張德清、吳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3 帳戶之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並陸續提領,惟對於附表三之存領行為,堅詞否認有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4 項、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洗錢防制程序規定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存入臺銀帳戶之現金均係先前向張德清之借款,因自動櫃員機存、提款很便利,方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提款,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等語。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存入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累計存款之金額為18萬8,910 元,陸續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小額現金方式,將臺銀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迄107 年9 月16日帳戶餘額尚剩餘5 萬1,883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查時供稱明確(見108 廉查北66號卷,下稱廉查北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偵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82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3 月5 日營存密字第10850050461 號函、108 年7 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850219211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廉查北字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被告於105 年至107 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114 萬5,246元、113 萬6,199 元、140 萬7,839 元,而就被告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7 月每月之薪資收入(不包含額外獎金及加班費),扣除遭強制執行薪資扣款1/3 後,大約介於4 萬3,000 多元至4 萬6,000 多元之間,此有被告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廉查北字卷第40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4頁),參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存入之7 次累計金額為18萬8,910 元,每次存款之金額約8,985 元至3 萬元不等,亦無同日多次存款之情形,縱被告稱前開存款之來源係向張德清所借並非事實,但就被告之收入及其存入臺銀帳戶金額綜合判斷,尚難認定被告存入18萬8,910 元與其收入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3、再者,被告存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日期介於107 年8 月7日至107 年9 月16日,與渣打銀行帳戶存入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日期(即107 年7 月5 日至107 年8 月5 日)、郵局帳戶存入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日期(即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7月30日)並無重疊,是無從認定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存入共計18萬8,910 元之金額,可構成規避金融機構對於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規定。
4、況臺灣銀行審視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情形後,表示似無疑似洗錢交易態樣乙節,此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9 年11月5日新明營字第10900041191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復參被告臺銀帳戶存入款項之期間,並無與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入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之期間有所重疊,則實難認定被告就臺銀帳戶之存、提款行為,有規避使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洗錢交易須依法申報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涉犯特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所為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德添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日期 │存入現金(新臺│合計存入金額 │備註 │ │ │ │幣) │ │ │ ├──┼───────┼───────┼───────┼───────┤ │ 1 │107年07月05日 │10萬元 │10萬元 │107 年7 月5 日│ ├──┼───────┼───────┼───────┤起至107 年9 月│ │ 2 │107年07月07日 │9萬9,985元 │19萬9,970元 │12日止,從此帳│ │ │ ├───────┤ │戶轉出共257 次│ │ │ │9萬9,985元 │ │,最後帳戶金額│ ├──┼───────┼───────┼───────┤剩餘349 元。 │ │ 3 │107年07月09日 │9萬9,000元 │14萬9,000元 │ │ │ │ ├───────┤ │ │ │ │ │5萬0,000元 │ │ │ ├──┼───────┼───────┼───────┤ │ │ 4 │107年07月10日 │10萬2,000元 │90萬2,000元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5 │107年07月14日 │20萬元 │180 萬元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6 │107年07月18日 │20萬元 │80萬元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7 │107年07月20日 │9萬9,985元 │19萬9,970元 │ │ │ │ ├───────┤ │ │ │ │ │9萬9,985元 │ │ │ ├──┼───────┼───────┼───────┤ │ │ 8 │107年07月28日 │9萬9,985元 │19萬9,970元 │ │ │ │ ├───────┤ │ │ │ │ │9萬9,985元 │ │ │ ├──┼───────┼───────┼───────┤ │ │ 9 │107年08月03日 │20萬元 │30萬元 │ │ │ │ ├───────┤ │ │ │ │ │10萬元 │ │ │ ├──┼───────┼───────┼───────┤ │ │ 10 │107年08月05日 │20萬元 │30萬元 │ │ │ │ ├───────┤ │ │ │ │ │10萬元 │ │ │ ├──┼───────┼───────┴───────┤ │ │ │ │合計共4,95萬910元 │ │ └──┴───────┴───────────────┴───────┘ 附表二(被告張德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日期 │存入現金(新臺│合計存入 │備註 │ │ │ │幣) │ │ │ ├──┼───────┼───────┼───────┼───────┤ │ 1 │107年07月01日 │3萬9,985元 │19萬9,040元 │1.自107 年7 月│ │ │ ├───────┤ │ 1 日起至107│ │ │ │6萬8,985元 │ │ 年9 月18日止│ │ │ ├───────┤ │ ,從此帳戶轉│ │ │ │2萬0,085元 │ │ 出共76次,最│ │ │ ├───────┤ │ 後帳戶金額剩│ │ │ │6萬9,985元 │ │ 餘599 元。 │ ├──┼───────┼───────┼───────┤2.另於107 年7 │ │ 2 │107年07月02日 │3萬9,000元 │3萬9,000元 │ 月9 日臨櫃存│ ├──┼───────┼───────┼───────┤ 入現金70萬元│ │ 3 │107年07月05日 │6萬元 │23萬4,000元 │ 。 │ │ │ ├───────┤ │ │ │ │ │5萬9,000元 │ │ │ │ │ ├───────┤ │ │ │ │ │2萬5,000元 │ │ │ │ │ ├───────┤ │ │ │ │ │6萬元 │ │ │ │ │ ├───────┤ │ │ │ │ │3萬元 │ │ │ ├──┼───────┼───────┼───────┤ │ │ 4 │107年07月20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 │ ├──┼───────┼───────┼───────┤ │ │ 5 │107年07月28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 │ ├──┼───────┼───────┼───────┤ │ │ 6 │107年07月30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 │ ├──┼───────┼───────┴───────┤ │ │ │ │合計共56萬1,995元 │ │ └──┴───────┴───────────────┴───────┘ 附表三(被告張德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日期 │存入現金(新臺│合計存入 │備註 │ │ │ │幣) │ │ │ ├──┼───────┼───────┼───────┼───────┤ │ 1 │107年08月07日 │3萬元 │3萬元 │自107 年8 月7 │ ├──┼───────┼───────┼───────┤日起至107 年9 │ │ 2 │107年08月29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月16日止,從此│ ├──┼───────┼───────┼───────┤帳戶轉出共22次│ │ 3 │107年09月01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最後帳戶金額│ ├──┼───────┼───────┼───────┤剩餘5 萬1883元│ │ 4 │107年09月03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 │ ├──┼───────┼───────┼───────┤ │ │ 5 │107年09月06日 │8,985元 │8,985元 │ │ ├──┼───────┼───────┼───────┤ │ │ 6 │107年09月12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 │ ├──┼───────┼───────┼───────┤ │ │ 7 │107年09月16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 │ ├──┼───────┼───────┴───────┤ │ │ │ │合計共18萬8,91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