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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柏嘉張家豪陳韋如

上訴人
即被告
卓錦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卓錦源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構成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8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酒駕觸法,但當時發生交通事故是因吳振瑞違規在雙黃線左轉,和伊飲酒駕車無關,不應將發生車禍納入量刑之依據,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7頁、第3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論並無不同,自毋庸撤銷改判。

㈡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考量其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次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次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吳振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狀態下與吳振瑞發生交通事故,此為被告所是認。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車輛碰撞之位置及所生車損等節,均已經完全忘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1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應已受體內酒精成分所影響,致其對事故發生之前因後果均已不復記憶。且參酌證人吳振瑞於警詢時陳稱:伊左轉後,有一台速度很快的機車從對向行駛過來,就發生事故,伊當時已經轉到對向車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對照卷附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2頁),可見事故當時係被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吳振瑞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是亦可認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佐以被告事故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參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綜上足徵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操控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已受體內酒精成分之影響。且縱吳振瑞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之行為,仍無礙上開認定。則原審認被告受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釀成交通事故,並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7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更正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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