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隆
- 被告
- 侯岳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國竣律師
- 被告
- 李文成
- 被告
- 蔡信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子豪律師
- 被告
- 蔡沛茵
- 選任辯護人
-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廖振懿
- 選任辯護人
- 王騰儀律師
- 被告
- 鄭崇儒
- 被告
- 林柏仲
- 被告
- 羅煥城
- 被告
- 吳孟原
- 被告
- 安汝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第17786號、第19600號、第19940號、第24188號、第25688號、第26000號、第26820號、第28578號、第28657號、第28658號、第28660號、第286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㈠黃○○犯如附表B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B「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㈡癸○○犯如附表C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酉○○○、午○○、未○○。應沒收之物如附表C「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㈢己○○犯如附表D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D「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D「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㈣玄○○犯如附表E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E「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甲○○、子○○;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酉○○○、午○○、未○○。應沒收之物如附表E「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㈤宙○○犯如附表F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F「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酉○○○、午○○、未○○。應沒收之物如附表F「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㈥地○○犯如附表G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G「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沒收之物如附表G「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㈦A○○犯如附表H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H「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H「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㈧辛○○犯如附表I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I「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㈨I○○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丁○○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K「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沒收之物如附表K「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丙○○犯如附表L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L「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沒收之物如附表L「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將追加起訴書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應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一行「F○○」應更正為「戊○○」;犯罪事實欄一、(五)第一行「宇○○○」應更正為「B○○」;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8地○○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兆豐銀行、臺灣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壬○○匯款時間「110 年1 月15日11時1 分」應更正為「110 年1 月15日11時48分」;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巳○○遭詐騙手法「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陳柏融,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 」應更正為「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陳柏融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戊○○遭詐騙手法第一筆「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 匯款至帳戶F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 匯款至帳戶D 」、第二筆「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 匯款至帳戶G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 匯款至帳戶F 」、第二筆匯款時間「110 年1 月18日12時」應更正為「110 年1 月18日15時5 分」;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天○○遭詐騙手法「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好友胡麗娟匯款至帳戶G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G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F○○匯款時間第二筆「110 年1 月18日13時6分」應更正為「110 年1 月18日14時54分」;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未○○遭詐騙手法「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陳淑純,以提醒儲存款項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陳淑純,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L 」;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B○○遭詐騙手法「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應更正為「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鄭信言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匯款時間「110 年5 月15日10時25分」應更正為「110 年5 月10日10時25分」;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宇○○○遭詐騙手法「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來電,以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 」應更正為「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琇琇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 」、匯款時間「110 年5 月15日11時55分」應更正為「110 年5 月10日11時55分」;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丑○○遭詐騙手法「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徐常選之訊息,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徐常選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匯款時間「110 年5 月15日13時8 分」應更正為「110 年5 月10日13時8 分」;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G○○○遭詐騙手法「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O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阿元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兒子以網路轉帳匯款至帳戶O 」、匯款時間「110 年5 月10日15時」應更正為「110 年5 月10日13時36分」;附表三編號43提領地點「嘉義市○區○○路000 號」應更正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亦應同上解釋。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各被告之論罪科刑及沒收:
1、核被告黃○○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3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卯○○、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戊○○、F○○、C○○、庚○○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23之22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黃○○上述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雖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黃○○前案所犯違反森林之法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黃○○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發放薪資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酉○○○、午○○、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紫色)、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金色),為被告黃○○參與組織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萬6,000元,為被告黃○○參與組織犯罪之酬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經查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沒收。
2、核被告癸○○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l 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9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卯○○、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戊○○、F○○、C○○、庚○○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9之18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癸○○上述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下游車手等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癸○○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子○○、亥○○、酉○○○、午○○、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癸○○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酉○○○、午○○、未○○,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癸○○於警詢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核被告己○○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9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卯○○、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戊○○、F○○、C○○、庚○○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5至19之15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己○○上述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己○○參與詐欺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經查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沒收。
4、核被告玄○○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9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玄○○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卯○○、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戊○○、F○○、C○○、庚○○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玄○○就附表二編號5至19之15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玄○○上述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玄○○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玄○○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子○○、亥○○、酉○○○、午○○、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玄○○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玄○○應依附件二、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二、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甲○○、子○○、酉○○○、午○○、未○○,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又被告玄○○於警詢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每日可獲得報酬2,000至2,500元,其中於110年1月26日(應)獲得上游交付4,500元,同月28日(應)獲得6,500元,嗣後上游將現金1萬1000元交付給伊等語,本院以上開供詞判斷被告玄○○於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完成後獲得2,000元報酬;附表二編號13犯罪完成後獲得2,500元報酬,附表二編號19犯罪完成後獲得6,500元報酬,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核被告宙○○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4至19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宙○○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卯○○、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庚○○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宙○○就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9之6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宙○○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宙○○上述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宙○○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宙○○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酉○○○、午○○、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宙○○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宙○○應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酉○○○、午○○、未○○,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1萬7,000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核被告地○○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地○○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害人庚○○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3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地○○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地○○上述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地○○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地○○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黃淑文、C○○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地○○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地○○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地○○於警詢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8,000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核被告A○○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3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A○○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A○○上述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A○○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A○○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A○○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A○○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A○○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A○○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核被告辛○○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0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之3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辛○○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辛○○上述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辛○○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9、核被告I○○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I○○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I○○招募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I○○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0、核被告丁○○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0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之3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丁○○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丁○○上述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丁○○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緩刑宣告,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丁○○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7,000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核被告丙○○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0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之3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丙○○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丙○○上述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帳戶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7,000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有明文。故本件被告等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自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E○○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B 黃○○之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紫色)、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金色)均沒收。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1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C 癸○○之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1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D 己○○之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1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E 玄○○之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1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F 宙○○之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G 地○○之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1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H A○○之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I辛○○之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2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K 丁○○之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2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L 丙○○之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2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77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9600號
110年度偵字第19940號
110年度偵字第2418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688號
110年度偵字第26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6820號
110年度偵字第28578號
110年度偵字第28657號
110年度偵字第28658號
110年度偵字第28660號
110年度偵字第28661號
被 告 H○○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王博鑫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麒律師
被 告 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A○○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I○○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樓
之1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0490號),現由
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翔股)審理中,屬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於民國109年間,與位在大陸地區之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員
Telegram暱稱「君君」之人,共謀組成以實施詐術、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該集團),並推由H○○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負
責發起、指揮、操縱該詐欺集團。H○○先招募黃○○、癸○○加
入該集團後,再由黃○○招募A○○、辛○○、I○○;而癸○○則招募
己○○、唐育志(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6號、
第197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黃棕錡(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
黃棕錡再招募玄○○;I○○再招募丁○○加入該集團,該集團成
員分工如下:H○○為首謀,負責聯繫電信機房成員「君君」
,指揮旗下共犯聽從「君君」指示犯案,並出資向蕭琮錚(
另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690號案件偵辦中)購買僅搭載網
卡之工作手機予旗下共犯使用及結算、派發薪水,面試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作;癸○○為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成員,並發
放薪資予其招募之共犯;黃○○為總收水角色,負責統籌詐欺
款項,上繳水房成員,並發放薪資予集團共犯;黃棕錡為車
手頭角色,招募玄○○,並協助發放工作手機、薪資予玄○○、
丁○○;I○○為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丁○○;A○○為第二層收水
角色,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成員己○○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黃
○○;己○○、辛○○為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
兼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第二層收水成員或黃
○○;玄○○、丁○○為監控手角色,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兼
提領車手,提領款項時,周遭有無員警埋伏,並將其特徵回
報予該集團犯案所用之Telegram群組內;高御庭(所涉詐欺
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
審理中)、陳怡琇(另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659號案件偵辦
中)、地○○、宙○○、丙○○為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角色
,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並交予收水成員。H○○基於發起組
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癸○○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I○○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黃○○、己○○、玄○○、A○○、丁○○、辛○○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地○○、宙○○、丙○○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
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
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
參與組織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0年1月15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甲○○、壬
○○、D○○、子○○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高御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高
御庭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1
萬8,000元;玄○○(此部分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
中)則在旁監視高御庭,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
ram群組中。復由己○○(此部分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
審理中)向高御庭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予A○○。末由A○○再將
款項交予黃○○,而黃○○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即上繳予水房
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H○○指示交由癸○○分配之。
(二)於110年1月18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F○○、申○
○、巳○○、F○○、天○○等5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怡琇於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陳怡琇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77萬9,
000元;玄○○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
egram群組中。復由己○○向陳怡琇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
該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
「yoyo」之成年女子。末由暱稱「yoyo」之人再將款項交予
黃○○,而黃○○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即上繳予水房成員,再
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H○○指示交由癸○○分配之。
(三)於110年1月22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寅○○、C○
○、亥○○、庚○○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地○○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地
○○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82萬4,000元;玄○
○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
中。復由己○○向地○○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黃○○。末由黃
○○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
員之報酬依H○○指示交由癸○○分配之。
(四) 於110年1月28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庚○○、
酉○○○、卯○○、戌○○、午○○、辰○○○、未○○等7人,行使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宙
○○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宙○○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共計206萬1,000元;玄○○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
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己○○向宙○○收取款項
,並將之交予黃○○。末由黃○○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
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H○○指示交由癸○○分
配之。
(五)於110年5月10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宇○○○、
丑○○、宇○○○、G○○○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內。丙○○旋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37萬3,000元;丁○○則
在旁監控,並將其動向回報予黃○○。復由辛○○向丙○○收取款
項,並將之交予黃○○。末由黃○○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
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H○○指示分配。
二、案經甲○○、壬○○、D○○、子○○、巳○○、天○○、C○○、寅○○、亥
○○、庚○○、酉○○○、卯○○、乙○○、未○○、午○○、辰○○○、戌○○
、丑○○、宇○○○、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1.被告H○○坦承由其聯繫詐欺機房成員「君君」,且繳納共計35萬元給詐欺機房成員「君君」以供擔保,並招募被告黃○○、被告癸○○以組成詐欺集團,亦購買工作手機交付與被告黃○○供聯繫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詐欺犯罪細節用,併同面試被告己○○、唐育志、黃棕錡,再將詐欺集團之薪資分配告知被告黃○○,再由被告黃○○將拿取的詐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上繳至水房成員,並將報酬發放各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H○○坦承同案共犯黃棕錡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109年11月所涉詐欺等犯行為警查獲後,即聯繫朋友劉世名為同案共犯黃棕錡繳納保證金5萬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負責收取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詐欺款項,上繳水房成員,並發放薪資予集團共犯;被告癸○○負責招募成員己○○、唐育志、黃棕錡,並發放薪資予其招募之共犯;被告己○○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1.被告黃○○坦承收取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詐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上繳至水房成員,並將報酬發放各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招募A○○、辛○○、I○○加入詐欺集團及面試被告己○○、唐育志、黃棕錡,另有繳納15萬元給詐欺機房成員「君君」以供擔保之事實。 2.證明被告H○○有出錢給詐欺機房做押金及支付登廣告等費用,並指揮旗下共犯聽從「君君」指示犯案,且告知犯罪事實(一)至(四)各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分配後,把報酬交給被告己○○、癸○○分配給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癸○○負責招募成員己○○、唐育志、黃棕錡,並發放薪資予其招募之共犯;被告A○○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己○○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給被告黃○○,並向被告H○○拿取3支工作手機,再將2支工作機轉交給被告己○○、唐育志;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時間、地點,向高御庭、陳怡琇、地○○、宙○○、丙○○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玄○○於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時間、地點,負責監看高御庭、陳怡琇、地○○、宙○○、丙○○;被告I○○招募被告丁○○;被告丙○○、丁○○、辛○○於犯罪事實(五)所涉之詐欺分工情形之事實。 3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1.被告癸○○坦承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己○○、唐育志、黃棕錡,並發放薪資予其招募之共犯,並與被告H○○、黃○○共同面試被告己○○、唐育志、黃棕錡之事實。 2.證明由被告H○○、黃○○決定各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及薪資之事實。 4 被告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1.被告A○○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受被告黃○○招募,向被告己○○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給被告黃○○,並向被告H○○拿取3支工作手機,再將2支工作機轉交給被告己○○、唐育志之事實。 2.證明被告H○○為Telegram暱稱「阿樂」之人,並指示被告黃○○為詐欺犯行;被告黃○○負責收取上開犯罪事實詐欺款項,上繳水房成員之事實。 5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1.被告己○○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A○○;於犯罪事實(二)、(三)、(四)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地○○、陳怡琇、宙○○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且被告玄○○在場監看,嗣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受被告癸○○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癸○○有面試被告己○○,並由被告A○○交付工作手機之事實。 6 被告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玄○○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三)、(四)之時間、地點,在場監看被告地○○、陳怡琇、宙○○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7 被告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I○○坦承受被告黃○○請託,招募被告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8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丁○○坦承受被告I○○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被告黃○○指示於犯罪事實(五)之時間、地點,監看被告安汝云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9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辛○○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五)之時間、地點,依被告黃○○指示向被告安汝云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黃○○之事實。 10 被告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地○○坦承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如附表二匯至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扣除報酬8,000元後之詐欺贓款後,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11 被告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宙○○坦承於犯罪事實(四)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如附表二匯至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12 被告安汝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安汝云坦承於犯罪事實(五)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如附表二匯至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怡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陳怡琇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如附表二匯至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扣除報酬15,000元後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棕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黃棕錡受被告癸○○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共犯唐育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唐育志受被告癸○○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共犯蕭琮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H○○向蕭琮錚購買3支工作手機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甲○○、壬○○、D○○、子○○、巳○○、天○○、C○○、寅○○、亥○○、庚○○、酉○○○、乙○○、未○○、午○○、辰○○○、戌○○、丑○○、宇○○○、G○○○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F○○、申○○、戊○○、B○○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甲○○、壬○○、D○○、子○○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高御庭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F○○、申○○、戊○○、告訴人巳○○、天○○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怡琇之帳戶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C○○、寅○○、亥○○、庚○○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之帳戶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庚○○、酉○○○、乙○○、未○○、午○○、辰○○○、戌○○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宙○○之帳戶之事實。 5.證明犯罪事實(五)之告訴人丑○○、宇○○○、G○○○、被害人B○○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安汝云之帳戶之事實。 18 如附表一所示高御庭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陳怡琇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地○○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宙○○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丙○○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甲○○、壬○○、D○○、子○○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高御庭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F○○、申○○、戊○○、告訴人巳○○、天○○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怡琇之帳戶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C○○、寅○○、亥○○、庚○○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之帳戶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庚○○、酉○○○、乙○○、未○○、午○○、辰○○○、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宙○○之帳戶之事實。 5.證明犯罪事實(五)之告訴人丑○○、宇○○○、G○○○、被害人B○○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安汝云之帳戶之事實。 1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影像、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高御庭、地○○、宙○○、陳怡琇於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時間、地點,提領之詐欺贓款,並交給收水成員己○○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五)之時間、地點,提領之詐欺贓款,並交給收水成員辛○○後,再交付給被告黃○○之事實。 20 蕭琮錚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出貨單據、己○○與辛○○工作手機照片 證明被告H○○向蕭琮錚購買工作手機之事實。 21 被告H○○、黃○○、己○○、辛○○、丁○○、I○○之手機電磁紀錄 1.證明被告H○○、黃○○以Telegram群組聯繫犯罪事實(一)至(五)犯行細節;被告己○○、玄○○以Telegram群組聯繫犯罪事實(一)至(四)犯行細節;被告A○○以Telegram群組聯繫犯罪事實(一)犯行細節;被告辛○○、丁○○、I○○以Telegram群組聯繫犯罪事實(五)犯行細節之事實。 2.佐證被告H○○、黃○○等人分配薪資情形之事實。 22 被告A○○與H○○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各1片 證明被告H○○坦承為群組暱稱「阿樂」之人,並向蕭琮錚購買工作手機之事實。 23 被告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1.佐證被告黃○○於110年1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高鐵站之事實;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至案發現場;於犯罪事實(四)之時間至案發現場,再於同日16時許至臺中高鐵站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玄○○於犯罪事實(一)至 (四)之時間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24 扣案之黃○○之1萬6,000元現金之事實。 佐證為犯罪事實(五)之部分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H○○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癸○○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I○○就犯罪事實(五)
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一)至(五)、A○○就犯罪事
實(一)、地○○就犯罪事實(三)、宙○○就犯罪事實(四)、辛○○
就犯罪事實(五)、丁○○就犯罪事實(五)、安汝云就犯罪事實
(五)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己○○、玄○○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H○○、癸○○、I○○、黃○○、A○○、地○○、宙○○、辛○○、
丁○○、安汝云、己○○、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
欺行為,致告訴人卯○○、乙○○陷於錯誤,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一罪。被告H○○、黃○○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2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癸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
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己○○、玄○○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各
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及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間,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地○○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
罪事實(四)所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各犯行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辛○○、丁○○、安汝云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五)所示之4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H○○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洗錢罪、2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癸○○招募被告己○○、黃棕錡、唐育志加入犯罪組織,旨在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無
另行起意之情,彼此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A○○、地○○、宙○○、辛○○、
丁○○、安汝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被告H○○
之4萬7,100元、被告黃○○1萬6,000元現金,為被告H○○、黃○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
H○○使用之IPhone 11手機、被告黃○○使用之Samsung、IPhon
e手機、被告辛○○使用之Realme手機各1支,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用,分別屬於被告黃○○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H○○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業經扣押在案,係得沒收之扣押物,因其性質本身即屬不
便保管之物,為免扣留過久喪失毀損、減低價值,請依刑事
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變價後提存其價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E○○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高御庭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高御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陳怡琇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C 4 陳怡琇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D 5 陳怡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E 6 陳怡琇 臺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F 7 陳怡琇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G 8 地○○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H 9 地○○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I 10 地○○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J 11 宙○○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K 12 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L 13 丙○○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M 14 丙○○ 臺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N 15 丙○○ 土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O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甲○○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朱哲睿,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 110年1月15日10時16分 15萬元 2 告訴人 壬○○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鄭錦鳳之訊息,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 110年1月15日11時1分 15萬元 3 告訴人 D○○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兒子黃富裕,以購買汽車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網路轉帳至帳戶B。 110年1月15日12時20分 15萬元 4 告訴人 子○○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李玉琴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B。 110年1月15日13時 10萬元 5 告訴人 巳○○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陳柏融,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 110年1月18日10時31分 10萬元 6 被害人 戊○○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F。 110年1月18日12時3分 25萬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G。 110年1月18日12時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天○○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好友胡麗娟匯款至帳戶G。 110年1月18日12時38分 18萬元 8 被害人 F○○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好友胡麗娟匯款至帳戶C。 110年1月18日13時6分 3萬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C。 110年1月18日13時6分 10萬元 9 被害人 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林富美,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D。 110年1月18日13時14分 3萬元 10 告訴人 亥○○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梁穎誠,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110年1月22日09時45分 25萬元 11 告訴人 寅○○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110年1月22日10時55分 10萬元 12 告訴人 C○○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H。 110年1月22日11時16分 3萬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H。 110年1月22日11時18分 3萬元 13 告訴人 庚○○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林萬生,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J。 110年1月22日11時41分 28萬元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林萬生,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1月28日10時43分 20萬元 14 告訴人 未○○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陳淑純,以提醒儲存款項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0時53分 15萬元 15 告訴人 午○○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同事,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1時4分 17萬元 16 告訴人 酉○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女楊亞芬,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1月28日11時28分 20萬元 17 告訴人 卯○○、 乙○○ 告訴人卯○○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子長儒,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告訴人卯○○告知其夫乙○○後,復由乙○○以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1月28日11時29分 33萬30元 18 告訴人 辰○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女朱惠茹,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2時54分 25萬元 19 告訴人 戌○○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子,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4時57分 10萬元 20 被害人 B○○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110年5月15日10時25分 15萬元 21 告訴人 宇○ ○○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來電,以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 110年5月15日11時55分 15萬元 22 告訴人 丑○○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徐常選之訊息,以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110年5月15日13時8分 3萬元 23 告訴人 G○○○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兒子匯款至帳戶O。 110年5月10日15時 5萬元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以下均為110年)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帳戶 1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3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 華南銀行-南崁分行 臨櫃提領 30萬元 A 2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錦坎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3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4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5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6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7 高御庭 1月15日 13時 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蘆山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轉帳) A 8 高御庭 1月15日 14時 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臨櫃提領 16萬元 B 9 高御庭 1月15日 14時 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航空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6萬元 B 10 高御庭 1月15日 15時 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臨櫃提領 9萬8仟元 B 11 陳怡琇 1月18日 12時 18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 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9萬7仟元 E 12 陳怡琇 1月18日 12時 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1萬8仟元 D 13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1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臨櫃提領 23萬元 D 14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 1萬8仟元 G 15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臨櫃提領 16萬元 G 16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 2萬元 D 17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 1萬元 D 18 陳怡琇 1月18日 14時 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8仟元 C 19 陳怡琇 1月18日 15時 1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9萬8仟元 F 20 陳怡琇 1月18日 15時 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C 21 陳怡琇 1月18日 15時 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玉山銀行動櫃員機 5萬元 C 22 地○○ 1月22日 10時 3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領 23萬元 I 23 地○○ 1月22日 10時 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臺中分行 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8仟元 I 24 地○○ 1月22日 11時 57分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臨櫃提領 15萬8仟元 H 25 地○○ 1月22日 12時 5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企銀-北屯分行 臨櫃提領 27萬8仟元 J 26 地○○ 1月22日 13時 0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H 27 地○○ 1月22日 13時 4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網路銀行轉帳 2萬2仟元 H 28 地○○ 1月22日 13時 4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I 29 地○○ 1月22日 13時 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30 宙○○ 1月28日 12時 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臨櫃提領 67萬元 K 31 宙○○ 1月28日 12時 2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5萬3仟元 K 32 宙○○ 1月28日 13時 10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臨櫃提領 47萬元 L 33 宙○○ 1月28日 13時 17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6萬元 L 34 宙○○ 1月28日 13時 18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3萬4仟元 L 35 宙○○ 1月28日 14時 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臨櫃提領 34萬元 K 36 宙○○ 1月28日 14時 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5萬8仟元 K 37 宙○○ 1月28日 15時 23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臨櫃提領 33萬元 L 38 宙○○ 1月28日 15時 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4萬6仟元 L 39 丙○○ 5月10日 12時 14分 雲林縣○○市○○路00號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臨櫃提領 12萬元 M 40 丙○○ 5月10日 12時 16分 雲林縣○○市○○路00號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M 41 丙○○ 5月10日 15時 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15萬元 N 42 丙○○ 5月10日 15時 1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M 43 丙○○ 5月10日 15時 2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O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甲○○
住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
聲請人 子○○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相對人 H○○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相對人 癸○○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
相對人 玄○○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9 號就本院110 年附民字第
583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
下午2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古健彣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子○○
相對人 H○○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玄○○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H○○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壹萬
伍仟元,願給付聲請人子○○壹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
(二)相對人癸○○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願給付聲請人子○○壹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三)相對人玄○○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願給付聲請人子○○壹萬元,並應於民國110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完畢。
(四)聲請人甲○○、子○○,願拋棄對相對人H○○、侯岳
宏、玄○○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子○○
相對人 H○○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三: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亥○○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相對人 H○○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相對人 癸○○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
相對人 玄○○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相對人 地○○
住南投縣○○鎮○里里0鄰○○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0 號就本院110 年附民字第
58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
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古健彣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亥○○
相對人 H○○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玄○○
相對人 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H○○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
佰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二)相對人癸○○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
當庭給付完畢。
(三)相對人玄○○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
當庭給付完畢。
(四)相對人地○○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
當庭給付完畢。
(五)聲請人願拋棄對相對人H○○、癸○○、玄○○、廖振
懿之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亥○○
相對人 H○○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玄○○
相對人 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四: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C○○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
相對人 地○○
住南投縣○○鎮○里里0 鄰○○路00○0 號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1 號就本院110 年附民字第
585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
下午1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古健彣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C○○
相對人 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並當
庭給付完畢。
(二)聲請人願拋棄對相對人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C○○
相對人 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五: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酉○○○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聲請人 午○○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聲請人 未○○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相對人 H○○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相對人 黃○○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
相對人 癸○○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
相對人 玄○○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相對人 宙○○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2 號就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
第586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
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古健彣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酉○○○
聲請人 午○○
聲請人 未○○
相對人 H○○
相對人 黃○○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玄○○
相對人 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H○○願給付聲請人酉○○○新臺幣(下同)捌
仟壹佰元、聲請人午○○陸仟玖佰元、聲請人未○○陸
仟壹佰元,並當庭已各給付聲請人肆仟元,餘額應於11
0 年11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二)相對人癸○○願給付聲請人酉○○○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聲請人午○○陸仟玖佰元、聲請人未○○陸仟壹佰元
,並當庭已各給付聲請人肆仟元,餘額應於110 年11月
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三)相對人玄○○願給付聲請人酉○○○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聲請人午○○陸仟玖佰元、聲請人未○○陸仟壹佰元
,並應於110 年12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四)相對人宙○○願給付聲請人酉○○○新臺幣肆萬元、聲
請人午○○参萬肆仟元、聲請人未○○参萬元,並當庭
已給付聲請人酉○○○貳仟元,當庭已給付聲請人陳貴
卿壹仟伍佰元、當庭已給付聲請人未○○壹仟貳佰伍拾
元,餘額應自於110 年12月起,每月給付聲請人曾楊庭
妹貳仟元,每月給付聲請人午○○壹仟伍佰元,每月給
付聲請人未○○壹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五)相對人黃○○願給付聲請人酉○○○、午○○、未○○
各陸仟元,自110 年12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聲請人各壹
仟元,分六期,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六)聲請人未○○、午○○、酉○○○願拋棄對相對人羅杰
献、黃○○、癸○○、玄○○、宙○○其餘因本案所生
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七)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酉○○○
聲請人 午○○
聲請人 未○○
相對人 H○○
相對人 黃○○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玄○○
相對人 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