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成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成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成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甲案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17)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10 年2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甲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涂秀鳳之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827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即新臺幣6000元現金,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咖啡色鱷魚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臺新銀行卡、發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27號
被 告 黃成濱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壢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罰金易服勞役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沈致成,由李文雄借予黃成濱使用,)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1 涂秀鳳所經營之餐飲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涂秀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涂
秀鳳放置於店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6,000 元、身分證、
提款卡及台新銀行卡片及發票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經涂秀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調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涂秀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涂秀鳳、沈致成及李文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黃成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 元,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