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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定璿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6月、6月、7月,得易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下午某時,進入桃園市(以下同市○○○區○○○路0號商業大樓後,搭稱電梯抵達該址4樓「元大證券公司」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金源所有「元大證券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前往中壢區中央東路13之1號旁「元大證券公司」空地停車場,啟動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遙控鑰匙,利用電波找出停在該停車場,屬於林金源母親所有,現由林金源所管領之「A汽車」,並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迅及啟動引擎駛離「A汽車」而竊取得手。嗣林金源於當日晚間6時許,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

㈡劉定璿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110年8月9日日晚間9時11分許,駕駛「A汽車」,沿大園區華興路1段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適時巡邏警員發現「A汽車」為失竊車輛,旋自後鳴笛要求劉定璿停車受檢,劉定璿擔心竊盜犯行遭發現,未停車而仍繼續行進,俟於行經華興路1段、華興路與和平西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劉定璿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躲避後方駕駛警車追緝之警方,而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其右前方有由許又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一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依行向圓形綠燈號誌指示,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許又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許又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前脛骨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鼻、臉頰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共18公分、左側眼周圍、前額、顳側頭皮血腫及右側頂葉頭皮血腫等多項嚴重之傷害。詎劉定璿明知已肇致上開事故,且上開碰撞甚屬嚴重,可得而知許又壬人車倒地極有受傷之可能,竟為逃避警方追緝,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許又壬,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前方不遠處之大園區新興路268巷11號為警追躡趕至逮捕。

二、案經林金源、許又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定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源、許又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之贓物照片、桃園市○○區○○○路0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0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70628號函暨檢附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00096315號鑑定書、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含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96313號鑑定書、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含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47頁),可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猶駕駛「A汽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許又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處罰之要件。

㈡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車犯過失傷害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證明方法且主張有依法加重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中之竊盜罪既與本件之竊盜罪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他部分則與上開累犯無關,無庸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復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僅為逃避警方追緝,遽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受傷情狀復屬嚴重,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陷於日後無從求償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當天其實是因為被詐騙集團的人帶到案發銀行對面的旅館,我是找到機會掙脫他們,跑到對面銀行大樓躲起來,我當時身無分文,全身錢包都被拿走,我看到包包才心生歹念偷走,才會造成後面不可彌補的錯誤」云云,然此僅被告片面陳述,況被告既然遇警追緝,大可立即停車,向警方陳報上開之事,使警方一舉查獲所謂詐騙集團,然被告事實上卻加速逃逸,顯見被告上開之詞無從採信,其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數件刑案,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金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林金源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1頁),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金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A汽車」,因涉及車禍案件,由警方保管勘驗中,此有告訴人林金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頁),「A汽車」已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非屬於被告所享有,自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84前段、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 二 皮夾1個 未發還 三 ①林金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元大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 ②現金新臺幣3,500元。 已發還 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1把 已發還 五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警方保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