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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926 號、第227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詐欺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3 月,詐欺取財及竊盜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於98年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於101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④至⑥及⑧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③案、⑦案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或落地門均屬之。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係利用鐵捲門未完全關閉之機會,自門縫鑽入甲○○之住處內,又該鐵捲門係分隔住宅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22731 號卷第99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漏未論及「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3 罪、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一、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附表編號二、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戊○○、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22731 號卷【下稱偵22731 卷】第109 頁)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22731 卷第68-69 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戊○○、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一 │110 年3 月17日│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乙○○犯竊盜│
│    │下午4 時25分許│(提出│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罪,累犯,處│
│    │,在桃園市大溪│告訴)│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如犯罪所│有期徒刑叁月│
│    │區員林路2 段27│      │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如易科罰金│
│    │5 號全家便利商│      │現場並食用完畢。嗣經該店店長陳詠│,以新臺幣壹│
│    │店            │      │萱查看監視器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仟元折算壹日│
│    │              │      │始查悉上情。                    │。          │
│    ├──┬────┴───┴────────────────┴──────┤
│    │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    │犯罪│新東陽原味牛肉乾壹包                                            │
│    │所得│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二 │於110 年3 月21│戊○○│乙○○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乙○○犯竊盜│
│    │日清晨4 時54分│(提出│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罪,累犯,處│
│    │許,在桃園市大│告訴)│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且有│有期徒刑叁月│
│    │溪區員林路1 段│      │一串鑰匙懸掛在左列地點之大門鑰匙│,如易科罰金│
│    │495 號        │      │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以新臺幣壹│
│    │              │      │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啟動上開│仟元折算壹日│
│    │              │      │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其│。          │
│    │              │      │代步使用。嗣經戊○○發覺遭竊報警│            │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
│    │              │      │查悉上情。                      │            │
│    ├──┬────┴───┴────────────────┴──────┤
│    │書證│①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已發回)                     │
│    │所得│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三 │於110 年4 月9 │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乙○○犯踰越│
│    │日(起訴書誤載│(提出│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門扇、侵入住│
│    │為4 月10日)凌│告訴)│地點,見上開甲○○住處之鐵捲門未│宅竊盜罪,累│
│    │晨3 時41分許,│      │關好,即自鐵捲門門縫侵入甲○○之│犯,處有期徒│
│    │在桃園市大溪區│      │住處內,徒手竊取置於2 樓客廳桌上│刑柒月。    │
│    │埔頂路1 段140 │      │之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            │
│    │號甲○○之住處│      │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甲○○發│            │
│    │              │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
│    │              │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
│    ├──┬────┴───┴────────────────┴──────┤
│    │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    │犯罪│新臺幣陸佰元                                                    │
│    │所得│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四 │於110 年4 月10│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乙○○犯竊盜│
│    │日晚間11時36分│(提出│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見丁○○│罪,累犯,處│
│    │許,在桃園市八│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有期徒刑叁月│
│    │德區介壽路2 段│      │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且上開機車鑰│,如易科罰金│
│    │1233巷48弄7 號│      │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旋即啟動機車│,以新臺幣壹│
│    │前            │      │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其代步│仟元折算壹日│
│    │              │      │使用。嗣經羅志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
│    │              │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
│    │              │      │查悉上情。                      │            │
│    ├──┬────┴───┴────────────────┴──────┤
│    │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③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已領回)                   │
│    │所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