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桀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桀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桀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甲男」2 人間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至⑦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3日。⑧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⑧⑨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係屬施用、販賣毒品、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甲男」就所竊得之現金5 萬元、郵局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重量、價值不詳之黃金2 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甲男」偷到什麼我不清楚,我就是分到1 萬多元等語,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94號
被 告 許桀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桀茗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下以「甲男」代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
巷0 號0 樓(完整地址詳卷)陳雅文之住處前,由甲男持螺
絲起子1 把(非許桀茗所有)破壞該址大門紗網後,甲男侵
入該址,許桀茗則在該址外把風示警,甲男則在進入後徒手
竊取陳雅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郵局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重量、價值不詳之黃金2 個,2 人並於得
手後先步行逃逸,嗣再由許桀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叫車(白牌計程車),2 人即搭乘不知情之張良
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許桀茗則從
甲男所竊取之上開財物中,僅分得現金1 萬餘元,且甲男並
未告知許桀茗另有竊取郵局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重量、
價值不詳之黃金2 個等物。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桀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文、證人張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
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 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